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移 受 處 分人 即 異 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 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 ─F00000000號、五四─D9B三九一三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RS─七七五號自用大貨車之牌照業於 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繳銷,其兩面車牌及行照已繳回苗栗監理站,舉 發警員如何證明違規車輛即為該車?而且,異議人與違規駕駛人林朝陽素不相識 ,其違規行為與異議人無涉,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即駕駛人林朝陽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及 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RS─七七五號自用大貨車,行經 台三線竹木村四鄰七號、桃園縣新屋清華村十二鄰產業道路處,經警舉發「未懸 掛車牌行駛(公)道路」,復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七款之規定,而對異議人分別處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及三千六百元之 罰鍰。 三、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另按動 產物權之取得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經 查異議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舊車換新車方式將車轉讓予廖仁廣,而廖仁廣 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前開汽車讓售予宏昇汽車商行,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 交付該車,有異議人庭呈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且證人廖仁廣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開庭時到庭證稱:「(為何不去辦過戶?)因為我們買了本 車以後,又將車子賣給中古車行,但該車行沒有去領牌。」;又證人王貴即宏昇 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亦到庭證稱:「(甲○○的車子是否有 賣到你手上?)有的,是廖仁廣賣給我的,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買的時候就已 經繳銷了。」,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八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異議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RS─七七五號自用大貨車確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讓售並 交付予宏昇汽車商行無誤,則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宏昇汽車商行已成為該汽車所 有權人,縱迄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亦不影響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七條所規範「汽車所有人」之事實。是前開違規情節自不 應再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之異議理由,自堪採信。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七千二百元及三千二百 元之處分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姚 銘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