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丙○○ 貴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 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 00000000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丙○○係另異議人貴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貴盛公司)僱用之隨車人員,並非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 ,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新營服務區內,乘坐於司機李安煌所駕駛之牌照號碼 OQ─○○九號營業大貨車內,因司機李安煌至該車後尋找物品,遂請異議人丙 ○○在該靜止車輛之駕駛座上查詢報表時,竟遭巡警誤以為異議人丙○○駕駛該 部大貨車,異議人丙○○僅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駕駛大貨車,而為警掣 開罰單;惟因異議人丙○○當時確未駕駛車輛,自不應受罰;又異議人貴盛公司 固係另異議人丙○○之雇主,亦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惟僱用丙○○之目的,僅 委予隨車助手之工作,並未允其擅自駕車,且當日尚有專職之司機李安煌,果丙 ○○有在外擅自駕駛大貨車之行為,亦非異議人貴盛公司之本意,更非異議人貴 盛公司所得有效管制。是丙○○即便有在外私下駕駛大貨車之行為,當屬其個人 行為,不能認係異議人貴盛公司所明知,或有意使其發生,故不能從重一併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連帶處罰異議人貴 盛公司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 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 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明文 規定。查異議人貴盛公司所有之OQ─○○九號營業大貨車係由另異議人丙○○ 所駕駛,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新營服 務區○○○○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隊員甲○○舉發以異議人丙○○持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營業大貨車,因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異議人各處以罰鍰新台幣四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 照三個月之處分。經查,異議人丙○○於上述時地確係坐於該OQ─○○九號營 業大貨車上之駕駛座,且係卸貨完畢,並已啟動,始為警攔查;另該車為警攔下 後,異議人丙○○尚向取締之員警表示伊持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惟經警查 詢結果,異議人丙○○並未考領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始據以開單告發等情, 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 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以警方之所以攔查上開大貨車,係因該大貨車前在高速 公路行駛中,因與另一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通報後,始在新營服務區予以攔查 乙節,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可知員警攔查之初,並非針對異議人丙○○是 否越級駕駛而予以查明,實係為調查另案擦撞事故,始請異議人丙○○出示駕駛 執照,因而查獲本件,又佐以證人與異議人等均未認識或有其他糾葛,則證人亦 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上述證言,應可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丙○○於上述 時地確有駕駛另異議人貴盛公司所有之OQ─○○九號營業大貨車乙節,應堪認 定。是異議人丙○○既僅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大貨車,又該違規之 營業大貨車係異議人貴盛公司所有;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異議 人丙○○罰鍰新台幣四萬元、異議人貴盛公司罰鍰新台幣四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 照三個月之處分,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林 燦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