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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受處分人即  友惠交通有限公司

異議人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乙○○○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00000000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ABU七五八一八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車牌號碼AA五0二號營業遊覽車之實際所有人(即車主)為朱文福,乃接受其個別經營者(即寄行)委託服務代辦該車監理行政及其相關事務,該車之經營、使用均由車主自行掌控,茲訂有遊覽車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該契約性質屬聲明人與車主間之管理信託關係,至於監理單位乃是監理行政管理措施,非車輛所有權之登記制度,故聲明人並非該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按行政制裁應以實際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制裁對象,然原處分機關不察,亦未讓聲明人有陳明之機會,卻逕行裁決處罰,與法自有未合。(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修正實施前(指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對於未領用駕駛執照之相關規定,僅針對駕駛行為人為處罰對象,並無連坐重罰等規定,雖於該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除處罰駕駛行為人外,另對汽車所有人亦處罰之,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茍駕駛行為人如自知駕駛執照資格狀態,而又違反相關處罰規定,自應接受處罰,惟原舉發單位不察,且原處分機關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節關於「送達」之法定程序、要件及其相關規定,將駕駛行為人駕駛逾期審驗、逕行註銷等情形告知異議人,異議人卻於非明知亦未故意且無過失之情形下,更何況異議人僅係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汽車所有人,卻遭受連帶處分,心有未甘。(三)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外,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退一步言,倘原處分機關將聲明人視為該車輛所有人之情形,反觀對於汽車牌照之管理,當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時,公路監理機關按上開規定逕予登記註銷,應將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唯獨對於駕駛人駕駛執照之管理,卻不論是否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抑或汽車所有人明知或故意或過失等情形?擅自將駕駛執照之管理責任加諸於汽車所有人,自有可議之處。退百步言,監理行政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處罰,有罰鍰、吊扣、吊銷、註銷等規定,各因行為人違規行為之各種情形,而給予相當之處罰,其駕駛執照動態並非人民可得而知,若非監理行政機關告知即無法做出詳實之管理,故縱使異議人善盡調查之能事,亦無從知悉所屬車主駕駛執照之動態,況善盡調查並非人民之義務,且原處分機關亦無法將異議人所屬車主駕駛執照之動態讓異議人查詢,因此異議人不服。(四)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指稱「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者(處車主)」,據此處罰異議人;退萬步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故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遭「註銷」之情形,其意所謂「註銷」,係僅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之資格,應視為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而非不得駕駛任何汽車;更不能視為「無照」駕駛;因上開情形與「無照」之情形自屬有間。故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內之舉發違規事實認事有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第三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左:一、汽車駕駛人˙˙˙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

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之司機朱文福,曾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AA─五0二號營業用大客車,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六十三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魏福助、彭振昇,以駕駛人朱文福「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逾審逕註八九˙五˙一)」為由,依法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之司機朱文福,復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許,在台北市承德、惠安西處,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李浦銘,以駕駛人朱文福「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為由,依法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七五八一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異議人不服上開員警之二次舉發,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陳情書向台南監理站申訴,由該站移轉原處分機關處理,有陳情書影本乙紙在卷足參,而原處分機關據此分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覆稱:「本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舉發AA─五0二號車駕駛人朱文福君違規利用加速車道超車,復依台南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嘉監南違字第五0九一四五七號函,另案舉發車主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隊舉發核無不當,˙˙˙。」有該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九一000二0三0號函影本乙紙在卷足參;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則函覆:「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又同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亦即未申請換發前,已喪失駕駛資格,法令規定很明確,不應誤解法令,認為僅不得駕駛營業車輛,而非不得駕駛任何汽車。且客運公司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對於車輛駕駛人應有駕駛前之檢查,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防範違規於未然,本案引用法條並無不當之處,˙˙。」此亦有該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一六一0八二000號函影本乙紙在卷足參。異議人既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陳述不服舉發,因無理由,原處分機關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裁決處罰,程序上並無不當之處,則異議人稱:原處分機關未讓其有陳明機會,逕行裁決處罰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異議人之代理人乙○○○雖到院辯稱:朱文福沒有收到註銷(職業)駕照之通知,朱文福之(職業)駕照被註銷沒有通知伊公司云云。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函覆本院稱:「二、查本站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大宗掛號第一二一九三號雙掛號寄南監逾駕註字第七四─D─00000000000號註銷處分書予朱文福(檢附信封正反面影本),因寄發之地址已門牌改編郵局查無地址而退回本站。三、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住址有變更者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有該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一)嘉監南字第九一0七八六八號函附朱文福之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雙掛號信封正反面等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既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五條亦規定,汽車駕駛人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朱文福住址有異動依規定自有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之義務,因其違反該義務未向監理單位申請異動,監理單位依舊址通知朱文福,致無法送達被退回,自屬可歸責朱文福之事由,應由朱文福自負被註銷之責任。至異議人係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車主,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有管理之責,而其車輛駕駛人朱文福出車駕駛前,應對朱文福詳加檢查,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防範違規於未然,況以異議人僅係有限公司,組織規模不大,既不能防範在先,駕駛人朱文福違規後,又將全部責任推諉監理單位,所辯自不足取。

(三)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亦即未申請換發前,已喪失駕駛資格,故異議人認為僅不得駕駛營業車輛,而非不得駕駛任何汽車,顯係誤解法令,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逕行分別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六萬元,共十四萬元,並分別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合計六個月,於法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柳 章 峰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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