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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林誌誠

  • 當事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苗栗市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 栗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車裁五四─E00000 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 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 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 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 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 計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增訂公布,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 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H─二七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KC─二八號 營業半拖車(為砂石標示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一時許,在新竹市○ ○路,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藍上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規定,舉發「載運石頭總重四六.六九頓,限載總重三五頓,超載一一 .六九頓」。因異議人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裁罰新台幣三萬四千元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 決書等在卷可稽。 三、本件異議理由略以:本案爭議係「超載」,取締超載標準計有地磅法及丈量法二 種,砂石車則依丈量法為之,丈量法既經授權以命令規定為唯一取締標準,依位 階而言,丈量法即為特別規定,則砂石車載重取締僅適用於丈量法,餘則無適用 餘地,本件既為砂石標示車且在上開規定期間內行為,自應依丈量法為取締標準 ,丈量法計算方式,係依監理機關核發之標示牌所登載規格,為載貨容積量,易 言之,裝載貨品平均高度若未逾車框高度既無超高,則無超載,監理規定既以丈 量法作為砂石車取締標準,舉發人捨此而就他,顯有執法瑕疵;且僅規定以丈量 法為唯一取締標準,處罰機關即不得依重量法為據處罰行為人,否則違明確性原 則。再者,舉發人記載重量為「頓」,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計算單位「公噸」不符,是否有超載不無疑議,故舉發有暇疵且異議人 未違規定,是以,本件應係舉發人個人意見,已有欠允當,更不得作為取締依據 ,故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由總統 令增訂公布,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上開條例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可訂定其 他規定免除本條之處罰,而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五六八 三號函雖表示:「登載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 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 」,有該函文在卷可參,亦僅係規定員警「取締」之標準,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應回歸該條例加以處罰;次查,關於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 (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 十八款規定參照)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目明定「半聯結車:總聯結重輛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足見法令就半聯結車裝 載貨物「核定之總重量」為何規定甚明,且明顯以重量(地磅)而非以容積(丈 量)為裁罰標準無疑,法規內容明確,異議人可事先預見及考量,並無悖於明確 性原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H─二七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KC─二八 號營業半拖車,經核定總聯結重輛為三十五(公)噸,此觀前開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所載甚明;是本件舉發人對於裝載貨物逾核定總重量之半聯結車為取締後,依 超載部分之總重量計算而加以處罰,自屬於法有據;至舉發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單位「頓」,顯係指「公噸」而言,此乃誤載且於違 規超載事實並無影響。末查,異議人對該車超載一一‧六九公噸之情並不爭執。 是以,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應處罰鍰三萬四 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情,核與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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