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事 實 一、丙○○係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佳燁精密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課長,因該 公司臨時指派丙○○將樣品交給客戶(尚非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丙○ ○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多許,駕駛一部車牌號碼M J-六二三一號自用小貨車,自其公司出發,準備至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八鄰八 十三之十七號客戶處,並沿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苗四十七之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途經苗四十七之一線與東西向四十八路未設交通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暫停路旁整理車內物品完畢後,隨即駕駛該車準備左轉至東西 向四十八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 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甲○○騎乘一部 車牌號碼MYC-三八二號重型機車,後載其祖母柯完妹,沿苗四十七之一線由 北往南自對向車道駛來,行經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被丙○○所駕駛之小貨 車前保險桿所撞及,使坐在機車後面之柯完妹被彈起碰到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後 ,再摔落地上,因此受有左胸挫傷併多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脛骨骨折、左小 腿巨大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四時零七分許,終因左側血 胸、左胸側部及左肩背部挫傷不治死亡。另甲○○人車倒地,則受有頭部外傷、 左側髖骨挫傷,及多處擦傷、撕裂傷等普通傷害。至丙○○於車禍發生後,在其 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完妹之子乙○○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柯完妹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左胸挫傷併多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脛骨骨折、左小腿巨大撕裂傷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左側血胸、左胸側部及左肩背部挫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另被害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髖骨挫傷,及多處 擦傷、撕裂傷等普通傷害,亦有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參。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被告 之自白,被害人甲○○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五幀所示, 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及甲○○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使被害人柯完妹死亡,被害人甲○○受傷,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 害人柯完妹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被害人柯完妹死亡、被 害人甲○○受傷,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 表明其係肇事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之記載足參,並經證 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劉坤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符合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對此次 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 書二紙可稽;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被告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過失致 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七年一月 十日判決確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緩刑期滿,緩刑既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已 失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附表等在卷可按,目前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後,應 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