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苗栗縣造橋鄉○○路一0九號「旺宏企業社」之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F八—八四一一號 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光復路與中正 路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處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 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以時速約六十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郭志榮騎乘車號MYB—三七七號重機車,沿苗栗縣 竹南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交叉路口處時,亦未減速讓幹道車先 行,致與乙○○所駕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及急性硬膜上出血、小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五日上午五時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案經郭志榮之父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吳俊樑、黃政偉及羅治旻於警訊中之證述、証人甲○○、 承辦員警丁○○於本院調查中之証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數幀、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被害人郭志榮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 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 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件在卷足憑。按汽車行車速度應標誌之規定,::: 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及視距皆良好,則肇事當 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行車 ,其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志榮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本件 係不具名之路人報警,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 生之危害、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願出合 併汽車強制險賠償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依照告訴人因尚未和解 及其家屬之傷痛,請求求刑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是否和解僅 為刑事量刑之部分依據,縱未和解,被告之民事責任並不因之免責,而本件被害 人亦業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本件若係宣告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被告即無 法工作,或對被害人之民事求償亦無何實益,是本院認十月有期徒刑似嫌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