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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另未經分案偵查而逕以函送方式將警訊筆錄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丑○永黃偵三四六字第0二三六0號函),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車牌號碼B四─五一二五號(國瑞廠牌,一九九八年份,二四三八CC,引擎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部沒收。

事實

一、壬○○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犯有下列之竊盜罪,以之為常業,並恃以維生(依

(一)壬○○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偵查卷之犯行如下:

(1)壬○○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前往其友人己○○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地里○○路○段三七二巷二十八號住處借宿,因缺錢花用,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翌日(即十四日)凌晨某時許,趁己○○熟睡之際,以己○○之鑰匙,徒手竊取己○○所有停在屋旁之車牌號碼B七─六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駛離,並自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一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止,連續在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龍騰斷橋」附近,以公用電話傳送「空仔,車子我會開還給你,所以先別報警,切記。」、「空仔,抱歉我被逼債走投無路了,你能先借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嗎?」、「空仔,抱歉你的存款密碼幾號,回簡訊。」、「密碼幾號?我不想把車子賣去殺肉(即解體之意),自己決定。」、「到底有沒有?五點前看你,我看見錢車子就沒事。」等五次恐嚇之簡短訊息,至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以公用電話打己○○上開行動電話,向己○○恐嚇稱:將五萬元,匯至其在郵局鳳山二十支局開設之帳戶(局號0一0一二0之二號,帳號0四二九四一之三號)內,方將上開汽車歸還。」等語,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再以公用電話打己○○上開行動電話,向己○○詢問:「五萬元是否已匯入?」等語,經己○○哀求降價,壬○○同意減為二萬五千元,惟同時表示須於翌日(十五日)將贖款匯入上開帳戶內,致己○○因此心生畏懼,依壬○○之指示,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郵局,匯二萬五千元之贖款給壬○○,至壬○○取得上開贖款後,並未依約將上開贓車歸還給己○○。

(2)壬○○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B七─六九六一號贓車,前往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七鄰一七九號乙○○經營之「兵海檳榔攤」內,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檳榔攤內之現金九千五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3)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十六鄰雙湖三十五之一號「尚圓KTV」前空地,將正在車牌號碼B七─六九六一號贓車內睡覺之壬○○逮捕,警方除當場查扣上開贓車外,並在壬○○身上扣得乙○○失竊之贓款九千五百元(一百元鈔四十五張、五百元鈔六張、一千元鈔二張)。

(二)壬○○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丑○永黃偵三四六字第0二三六0號函送(該署未分案號偵辦)之犯行如下:

(1)壬○○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B四─五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銅鑼鄉○○村○○路一之三十號,由黃萃蓮經營之仟鼎檳榔攤及洗車場洗車,洗完車後,壬○○在該檳榔攤旁逗留,趁黃萃蓮正在補貨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萃蓮放置在檳榔攤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千餘元),得手後被黃萃蓮發現出聲制止,壬○○立即拔腿跑上該部自用小客車,發動引擎後駛離,黃萃蓮跑向前將駕駛座右邊車門打開,因車輛已在行進間,黃萃蓮顧及本身安全放棄阻止,其右手手指因此受有普通傷害(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壬○○得以順利加速逃離,並將竊得之贓款全數花費殆盡。

(2)壬○○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清晨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B四─五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銅鑼鄉○○街四十號前,下車向正在賣鹽酥雞速食之謝貴貞,假裝問:「有無在賣包子?」,謝貴貞回答:「沒有」,此時壬○○趁謝貴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貴貞置放在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千元、黃金墜子一個、戒指一個、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提款卡一張、及摩托羅拉牌CD九三八型手機一支),得手後立即為謝貴貞發現出聲制止,壬○○拔腿跑上該部自用小客車,發動引擎後駛離,謝貴貞邊喊邊追未果。壬○○將竊得之贓款全數花費殆盡,而謝貴貞之其他證件,則丟棄在苗栗縣西湖鄉內某處之垃圾桶內,至摩托羅拉牌CD九三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則持向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一四五之六號黃國鎮經營之「國達通信、釣具行」,變賣五百元後(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亦花費殆盡(至該支行動電話,已由謝貴貞領回)。

(3)壬○○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至苗栗縣銅鑼鄉○○村○○路九之五號地○○經營之「松亭檳榔攤」,趁該檳榔攤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地○○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及化粧品),得手後將竊得之贓款全數花費殆盡。

(4)壬○○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下午四時許,至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加油站旁由林少為經營之「YOGO檳榔攤」,找林少為聊天,趁林少為送檳榔給外面顧客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少為所有置放在收銀機旁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元、健保卡一張),得手後離開,林少為旋發現其皮包不見,然壬○○已不見蹤影。至壬○○將竊得之贓款全數花費殆盡,林少為之證件則沿路丟棄。

(5)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之壬○○,至該刑警隊偵訊,壬○○向警方供認上開竊盜案件均係其一人所為。

(三)壬○○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0號偵查卷之犯行如下:

(1)壬○○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休息站停車場內,乘午○○上廁所之際,以不詳物品砸破午○○所有車牌號碼W四─七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午○○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萬餘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安泰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及郵局金融卡各一張、名片夾一個、手機晶片一張),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贓款花費殆盡。

(2)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至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玉谷十九號「廣保宮」,找在該廟之義工巳○○聊天,趁巳○○走至後面之菜園之際,徒手竊取巳○○放置在辦公桌上之摩托羅拉廠牌三六八八型手機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晶片一片),同時竊取子○○所有放置在櫃檯內之大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百元、國民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廣保宮道教會證件一張、化粧品一組、及郵局提款卡一張),得手後逃逸。(手機已由巳○○領回,然無晶片)

(3)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至苗栗縣後龍鎮成功海釣場內,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在椅子上之皮包一個(內有戊○○及其夫周仲一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戊○○之駕駛執照一張、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各一張、現金一千元、面額一萬元之支票一張),得手後逃逸,並持該提款卡一次盜領二萬餘元,所得贓款均花費殆盡。

(4)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一三三號「銀河護膚指壓店」一樓大廳,對該店小姐辰○○講話,辰○○不予理會,壬○○即趁辰○○走至後面及二樓整理東西之際,徒手竊取辰○○置放在沙發上之米色手提包一個(內有NOKIA廠牌八二一○型乳白色行動電話一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晶片一片」、行車執照一張、郵局金融卡二張、萬泰銀行金融卡一張、化粧品一組、日記本一本及照片),得手後走出店門之際,適辰○○返回大廳瞧見,發現皮包被竊,立即追出店門,然壬○○已不見蹤影。至壬○○將竊得之NOKIA廠牌八二一○型行動電話,於同年月十一月底某日晚上十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五十九號「邱比特美容護膚指壓店」前,贈給不知情之指壓小姐天○○。

(5)壬○○於九十年十一月底某日凌晨零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四十六號尚在營業中之「虹星指壓護膚店」內,趁該店小姐走出店外洗茶杯而櫃檯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現金一萬零五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職員癸○○發現阻止其離去,壬○○見賊跡敗露,只得將到手之贓款全數歸還後離去。

(6)壬○○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一部不詳車號之廂型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村○○路中山高速公路陸橋下由魏秋蘭經營之流動檳榔攤旁,下車向魏秋蘭假裝問路,趁魏秋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魏秋蘭所有皮包一個(內有魏秋蘭國民身分證一張、吳昌建國民身分證一張、農會存款簿一本、新竹企銀提款卡一張、金戒指一只、現金一萬九千餘元及魏秋蘭駕駛執照一張),得手後逃逸,魏秋蘭見壬○○突然離去,檢查後發現皮包不見,立即向銀行辦理止付。至壬○○將竊得之贓款全數花費殆盡。

(7)壬○○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凌晨零時許,至苗栗縣後龍鎮○○路一五三號前,見亥○○正在洗東西,假裝問路,趁亥○○所有車牌號碼A四─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徒手竊取亥○○所有置放在車內右前座之藍色女用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六千餘元、電子計算機一台、鑰匙八支、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壬○○除將竊得之贓款花費殆盡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翌日起,迄至亥○○停話為止,在苗栗縣後龍鎮,連續盜打上開和信電訊門號計五千餘元,致亥○○、和信電訊因此受有損害。

(8)壬○○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前往台中縣后里鄉○○路「東芝美護膚中心」護膚,趁為其護膚之小姐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卯○○所有放置在座位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餘元、國民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健保卡一張及金融卡一張),得手後向仍不知情之卯○○表示:要到外面拿包香煙等語,即迅速逃離現場,卯○○見壬○○未返回店內,始發現其皮包被壬○○竊走。壬○○則將竊得之贓款全數花費殆盡。

(9)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至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成功海釣場」路旁,以不詳物品敲破辛○○所有車牌號碼Q八─八三七一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放車內之現金五百元、摩托羅拉廠牌藍色T一八九型行動電話一支(機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逃逸,壬○○並將竊得之贓款全數花費殆盡。

(10)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刑警隊調查天○○持有辰○○失竊之NOKIA廠牌八二一○型乳白色行動電話一支,天○○向警方供稱係壬○○無償贈送給其使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之壬○○,至該刑警隊偵訊,壬○○向警方供認上開竊盜案件均係其一人所為。

(四)壬○○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偵查卷之犯行如下:壬○○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B四─五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十四鄰樟樹二十一號丁○○住處旁之車庫,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車庫內之沙灘車(鈴木廠牌型號LT八0,引擎號碼Z000000000號)一部,得手後將沙灘車搬上該部自用小客車載走逃逸,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許,載往苗栗縣苗栗市○○路六十號英文雄經營之「台鈴機車行」,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英文雄,壬○○將變賣贓車所得之贓款,已全數花費殆盡。嗣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前往上開台鈴機車行找英文雄聊天,閒聊下發現店內一台沙灘車之握把及大燈,似其失竊之贓車,然無法確定,乃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案,經會同員警核對該沙灘車之引擎號碼無誤後,始確定係其失竊之沙灘車,英文雄向警方證稱係購自壬○○,並出示壬○○書寫之證明單,該分局刑事組員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壬○○帶至該分局刑事組偵訊,壬○○向警方坦承係其一人所竊取。

(五)壬○○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號偵查卷之犯行如下:壬○○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B四─五一二五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二十六號丙○○經營之「楓檳榔店」,下車向丙○○佯稱要買檳榔及飲料等語,趁丙○○轉身拿飲料不注意之際,徒手將丙○○所有皮包一個(內有丙○○國民身分證一張、匯通銀行、匯豐銀行及國泰人壽信用卡各一張、新竹企銀及郵局金融卡各一張、現金五千元),及放現金之抽屜一個(內有三千元)全部拿走,竊取得手後迅速上車逃逸,丙○○雖目睹壬○○手持其被竊之物品上車,然已來不及阻止。至壬○○將竊得之贓款已全數花費殆盡,另將丙○○之其他證件丟棄在路旁之垃圾桶。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員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壬○○帶至該分局刑事組偵訊,壬○○向警方坦承係其一人所竊取。

(六)壬○○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號、第一八九七號偵查卷之犯行如下:

(1)壬○○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途經苗栗縣後龍鎮○○路郵局對面,見一部車牌號碼A三─七七0號遊覽車之車門未關,駕駛座旁之導遊座位有一只皮包,而導遊小姐甲○○下車向旅客收款不注意之際,潛入車內徒手竊取該車導遊小姐甲○○放置在駕駛座旁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八萬五千元、葉來福所簽發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0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一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NOKIA廠牌六一五○型行動電話一支、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及印章一個),得手後逃逸。甲○○上車後發現其皮包失竊,除向其信用卡及金融卡之銀行止付外,並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報案,支票部分則由其老闆葉志偉(即葉來福之子),向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止付。至壬○○將竊得之行動電話連同其他證件及皮包,丟棄在苗栗縣後龍鎮縣○○里旁草欉中,贓款部分則全數花費殆盡,另將上開支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苗栗縣銅鑼火車站前,背書後轉讓給不知情之黃淑蓮,以抵償其積欠黃淑蓮二萬元之債務。

(2)黃淑蓮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取得該張支票後,立即存入其在萬泰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向台中市票據交換所提出該張支票請求付款,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由台中市票據交換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函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該分局刑事組員警通知黃淑蓮,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往刑事組製作筆錄,黃淑蓮向警方供稱係壬○○交給其抵債之用,警方隨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借提在押之壬○○,至竹南分局刑事組偵訊,壬○○向警方供承確係其所竊取,並帶同警方至其丟棄之地點,找尋甲○○失竊之皮包及證件,然均無所獲(另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組員警,亦對壬○○上開同一竊盜犯行重複調查)。

(七)壬○○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偵查卷之犯行如下:壬○○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興隆村一九一之一號前,趁劉瑞秋車門未鎖之際,徒手竊取劉瑞秋放置在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元、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存摺一本),得手後逃逸。嗣壬○○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向警方供承上情,並供稱竊得之贓款已花費殆盡,皮包及證件則丟棄在垃圾桶內。

(八)壬○○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偵查卷之犯行如下:

(1)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B四─五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三義鄉「車亭加油站」,佯裝洗車,趁服務員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戌○○保管放置在崗亭內之現金六千九百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2)壬○○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B四─五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頭屋鄉○○村○○路一四一之十一號「和源加油站」,趁服務員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寅○○保管放置在崗亭抽屜內之現金四千餘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3)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B四─五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八九六號未○○經營之「阿沙力檳榔攤」,趁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未○○所有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及現金一千元),及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一萬二千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4)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員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借提在押中之壬○○至該分局刑事組偵訊,壬○○向警方坦承均係其一人所竊取,並供稱未○○之皮包已被其隨意丟棄,至竊得之贓款則全數花費殆盡。另寅○○、戌○○二人則指認當天被竊時,嫌犯所駕駛之車輛,即是壬○○所有之上開車輛無誤。

(九)壬○○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偵查卷之犯行如下:

(1)壬○○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至苗栗縣銅鑼鄉○○村○○路五之四號宇○○經營之早餐店,假裝買早點並向宇○○借廁所,趁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宇○○所有置放在客廳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餘元、國民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及提款卡一張),得手後不動聲色再向宇○○佯稱:過會兒再回來拿早點云云,宇○○不見壬○○回來,發覺情況有異,馬上查看店內,發現置放在客廳之皮包已不見蹤影。至壬○○將竊得之皮包及證件隨意丟棄,贓款則已全數花費殆盡。

(2)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B四─五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汶水加油站」,趁服務員酉○○替他人加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酉○○保管放置在崗亭抽屜內之現金一萬六千三百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壬○○並將竊得之贓款全數花費殆盡。

(3)壬○○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B四─五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二十一鄰勝興九十五號庚○○住處旁之車庫,徒手竊取庚○○所有放置在車庫內之沙灘車一台(引擎號碼AT一0─00四九四六號,型式酷蒂AT二三型),得手後將沙灘車搬上該部自用小客車載走,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載往苗栗縣通霄鎮李建憲經營之「松益機車行」,向李建憲兜售該台贓車,適林義雄(涉犯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至該機車行,壬○○轉向林義雄兜售,二人即在店外談妥以二萬元成交,林義雄先付一萬元給壬○○,同日下午三時許,林義雄再於該機車行付一萬元給壬○○。至壬○○則將變賣所得之贓款花費殆盡。

(4)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組員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借提在押中之壬○○至該分局刑事組偵訊,壬○○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案件均係其一人所為,警方除帶壬○○給宇○○指認外,另訪談酉○○、庚○○、李建憲及林義雄確認無誤。

(十)壬○○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偵查卷之犯行如下:壬○○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B四─五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九華山「大興善寺」之停車場,撿拾石頭敲破劉伯華所有車牌號碼EV─八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徒手竊取車內後座劉伯華所有之紅色手提包一個(內有嬰兒尿片三片及奶瓶一個),得手後逃逸,適為附近民眾記下壬○○車號,提供給劉伯華向當地銅鑼分駐所報案之用。至壬○○則將所竊得之手提包等物品,丟棄在銅鑼往通霄苗一二八縣道之烏眉段路上。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員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帶壬○○至該分局刑事組偵訊,壬○○向警方坦承本次竊盜確係其所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二次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五次報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一次報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二次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壬○○有右揭事實所載之犯罪行為,茲分述如下:(甲)被告壬○○有事實欄(一)之犯行,業據被告壬○○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乙○○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被害人己○○領回失竊車輛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害人乙○○領回失竊現金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影本五紙、查獲被告壬○○現場照片一紙、兵海檳榔攤照片影本一紙、兵海檳榔攤平面圖一紙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偵查卷),及被告壬○○所有之郵政存簿一本、提款卡一張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與真實相符。

(乙)被告壬○○有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壬○○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萃蓮、謝貴貞、地○○、林少為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至被害人謝貴貞失竊之摩托羅拉廠牌CD─九三八行動電話一支,則由被告壬○○以五百元價格,販賣給證人黃國鎮,亦經證人黃國鎮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並有被害人謝貴貞領回失竊行動電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本院審理卷足資佐證(參見本院審理卷宗),是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丙)被告壬○○有事實欄(三)之犯行,業據被告壬○○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午○○、巳○○、子○○、戊○○、辰○○、癸○○、魏秋蘭、亥○○、卯○○、辛○○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證人天○○於警訊時亦證述被告壬○○有贈送其二支行動電話,其中NOKIA廠牌八二一○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害人辰○○失竊之贓物,此外復有被害人戊○○、魏秋蘭指認被告壬○○之照片二幀、證人天○○提供之行動電話照片二幀、被害人辰○○領回失竊行動電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巳○○領回失竊行動電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證人天○○及被害人辰○○指認被告壬○○口卡片三紙在卷足資佐證(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0號偵查卷)。至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本院調查時供述行竊之過程,與被害人午○○陳述之情節,雖稍有出入,然其並未否認其有於該時地行竊被害人午○○皮包之事實,故被告壬○○確有行竊被害人午○○之皮包,不容否認。是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丁)被告壬○○有事實欄(四)之犯行,業據被告壬○○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英文雄於警訊時證述被告壬○○有向其兜售沙灘車之事實明確,此外復有被告壬○○在估價單上書寫之證明單一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貨物稅完稅照影本一紙、證人英文雄指認被告壬○○之口卡片影本一紙、被害人丁○○領回沙灘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資佐證(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偵查卷)。是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戊)被告壬○○有事實欄(五)之犯行,業據被告壬○○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指認被告壬○○之照片一幀、壬○○之口卡片影本二紙在卷足資佐證(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號偵查卷)。是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己)被告壬○○有事實欄(六)之犯行,業據被告壬○○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葉來福、葉志偉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證人黃淑蓮於警訊時亦證述其所持有葉來福之支票,確係被告壬○○背書轉讓,用以抵債之用等語明確,並有被告壬○○丟棄被害人甲○○皮包之現場照片二幀、台中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中市票交乙字第九一00五四號函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背面、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各一紙、遺失票據登報作廢之聲明一紙、證人黃淑蓮指認被告壬○○之口卡片二紙、支票影本一紙等在卷足資佐證(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號、第一八九七號偵查卷)。是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庚)被告壬○○有事實欄(七)之犯行,業據被告壬○○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瑞秋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偵查卷)。是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辛)被告壬○○有事實欄(八)之犯行,業據被告壬○○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戌○○、寅○○、未○○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寅○○指認被告壬○○之照片二幀、戌○○指認被告壬○○行竊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照片三幀、壬○○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一紙在卷足資佐證(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是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壬)被告壬○○有事實欄(九)之犯行,業據被告壬○○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宇○○、酉○○及庚○○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義雄於警訊時證述:被告壬○○有販售其沙灘車,及證人李進憲於警訊時證述:被告壬○○有向其兜售沙灘車等事實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庚○○領回沙灘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一紙、被告壬○○行竊沙灘車現場之照片影本二幀在卷足資佐證(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偵查卷)。是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癸)被告壬○○有事實欄(十)之犯行,業據被告壬○○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劉伯華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丟棄手提包之現場照片一幀在卷足證(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偵查卷)。是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壬○○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短短三個多月,反覆實施之竊盜行為達二十六次,僅以其竊得、或變賣贓物所得、或盜領、或恐嚇取財等所取得之現金,合計約有三十萬一千九百元,除少數贓款被追回外,其餘均被其揮霍一空,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顯然被告壬○○主觀上具有常業竊盜之犯意無訛。

三、次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一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壬○○犯有事實欄一之竊盜行為,以之為常業,並恃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原起訴書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然經蒞庭檢察官論告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常業竊盜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壬○○於事實欄一(一)之(1)中,以簡訊及電話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壬○○多次以簡訊及電話通知之方式,作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壬○○於事實欄一(三)之(1)、(9)及事實欄一(十)中,以石頭砸破被害人車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壬○○先後三次砸破車窗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壬○○於事實欄一(三)之(7)中,盜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壬○○先後多次盜打行動電話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壬○○於事實欄一(三)之(3)中,自提款機盜領被害人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壬○○所犯上開之恐嚇取財罪、毀損罪、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常業竊盜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壬○○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竟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短短三月間,竊取被害人財物高達二十六次,被害人數眾多,已嚴重破壞當地社會治安,而其不僅將竊得之現金揮霍一空,且將被害人重要證件加以丟棄,行為更屬可惡,縱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然如不對其從重量刑,不足以平民憤等一切情狀,本院再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性。

四、至車牌號碼B四─五一二五號(國瑞廠牌,一九九八年份,二四三八CC,引擎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係被告壬○○所有,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乙紙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並供其多次行竊犯罪時所用之交通工具,已據其於警訊時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壬○○有事實欄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之犯行,而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及未經分案偵查而逕以函送方式將警訊筆錄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丑○永黃偵三四六字第0二三六0號函),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偵查卷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壬○○,亦曾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體育場旁,以不詳物品破壞被害人申○○所有車牌號碼XL─七一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竊取車內被害人申○○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申○○之妻邱梅蘭國民身分證一張、金戒指二只、K金鑽戒二只、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無線電手機一支),得手後逃逸之犯行,而以該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丑○永黃偵三四六字第0二三六0號函送本院併辦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壬○○堅決否認有在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申○○所有之財物,辯稱:伊有在省立醫院停車場偷他人財物,是用石頭壞玻璃,不是破壞門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經查:被害人申○○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雖均未到院說明失竊情形,然據其於警訊時之指訴:「被偷了皮包一只,價值五百元,我老婆邱梅蘭的身分證一張、金戒指二只價值八千元,K金鑲鑽戒指二只,價值四萬一千元,NOKIA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五千元、無線電手機一支,價值五千五百元,總價值約五萬五千元。」、「我不知道是誰偷的,只知道他當時破壞我自小客車前客座的門鎖後,進入行竊的。」等語明確,而被告壬○○於警訊時則供稱:「我是用尖硬物品敲破其車窗而行竊的,竊得現金約二千元之物品而已。」等語,顯然被害人申○○陳述失竊之情節,與被告陳述行竊之情節,兩者差異甚大,尚難以此認定被害人申○○所失竊之財物,係被告壬○○所為,而被告壬○○上開之供詞,亦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認,自難僅憑其唯一且有重大瑕疵之自白,即遽認其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有竊取被害人申○○之財物,其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當然無從與其他有罪部分,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檢察官起訴偵查案號及併辦案號之次序論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柳 章 峰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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