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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因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號裁定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再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執行期滿,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六十七號,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過濾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五年內三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警方除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均屬張建法所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外,並將甲○○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除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提起本件公訴。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衛檢字第九一00二0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九十年查獲毒品案嫌犯尿液檢體編號表等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因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號裁定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再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執行期滿,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除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提起本件公訴,此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刑事裁定等在卷足憑,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柳 章 峰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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