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3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暨移送併 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第二三一九號、第二四三二號、第二七三二 號、第三00四號、第三一二五號、第三一八0號、第三一八八號、第三二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貳編號壹至編號伍所 示簽帳單第貳、第參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鍾佩君」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另分別於 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五年間,曾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其雖於假釋中之八十九年十二 月間起,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另於假釋期 滿後之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因犯十起竊盜,經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併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將二案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一併宣判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七月;又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二年七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雖該項再犯之罪即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在前述假釋中,惟該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起訴及判 決確定,均已在假釋期滿後,因此乙○○前揭假釋即因不得再撤銷假釋,而屬因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悛改,而為下述行為: (一)乙○○因尚未戒絕毒癮,為取得毒品來源及日常生活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九所示時間、地點 、多以有機可趁,順手牽羊之行竊手段,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九 「所得物品」欄所示之林正義等人之物,得手後或向綽號「阿德」、「阿文」 之人變現或換取毒品,或將竊得之床單、衣、褲等日用品供己使用(所竊物品 之被害人、所得物品、價值、得手後用途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乙○○利用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時、地,竊得鍾佩君所有皮包之機會,因皮包 內放置有鍾佩君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一枚,竟與綽號「小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推由 「小珍」出面持該信用卡向「屈臣氏商店」、加油站、量販店等特約商店購物 、加油,並提出該信用卡供上開特約商店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予以行使 刷卡消費、購物、加油前,並均推由「小珍」在該等店員所交付一式三聯屬私 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分別偽造「鍾佩君」之署名各一枚,共計五份含複寫聯 第二、第三聯共十五枚,用以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 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再交回而行使該等 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鍾佩君、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安全性,並使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總計價值新台幣(以下同 )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之物品(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前後得 逞計五次;其二人再以同一方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六、編號七所示時、地,持 該信用卡向全國電子專賣店購物消費刷卡,均因銀行拒絕交易,而未遂。嗣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乙○○將前述附表二編號五詐得之音響,以八 千元賣給劉邦賜(劉邦賜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四三二號提起公訴),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劉邦賜因駕車搭載乙○○ 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街鈺真銀樓前,經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經警循線查獲後,即供出附表一 編號十竊取鍾佩君皮包犯行,並再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九竊盜犯行;另 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十時許,乙○○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三三二號 旁「玉玲瓏檳榔攤」內,竊取甲○○所有之洗衣機一台及皮製沙發一張,得手後 ,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查獲同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犯行, 並經其主動供出編號十二所示竊盜犯行;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乙○ ○將竊得之多媒體電腦一組,置於不知情友人曾振喜所有車號六H─九九九一號 自用小客車上,同日上午十一時,曾振喜駕駛該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鄰 ○○○街九十七巷四十一號時,因違規經警攔下,見多媒體電腦一組而在乙○○ 到案說明後,查悉同附表編號二八犯行;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 許,經警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一0二號中央賓館二0三房臨檢,當場在 其身上皮包扣到眼鏡三副及汽車鑰匙、遙控器一只等物,經乙○○供出同附表編 號三六、三七所示竊盜犯行,而乙○○為了勇於面對自己所為,展現悔意,再主 動供出同附表編號五、二六、三五、三八、三九所示竊盜犯行;再主動供出同附 表編號二二、二三;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十四、十五、編號二一、編號 二四、編號三二所示竊盜犯行;再持續主動供出同附表編號四、十一、十六至二 十、編號三十、二一、三三所示竊盜犯行,以示痛改前非之絕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正義、林 宏昌、饒瑞弦、譚定生、黃世明、彭福男、陳怡明、吳俊毅、何順禮、鍾佩君、 陳兆雲、甲○○、于滿妹、江永富、林淑惠、龍月英、黃漢陞、鄧錦榮、羅兆成 、陳旺欉、蘇春妹、劉秀婷、陳朝欣、馬文錦、林昆龍、簡芳銘、黃賢文、陳進 修、傅寶玉、陳振豪、羅裕棋、葉紫興、鍾孟承、羅淑嫆、童美玉、徐孟煌等人 指述、證人即因持贓經查詢而供出被告之曾振喜、劉邦賜證述、附表二證人即屈 臣氏店員吳芊、賴雪鳳、竹苗加油站站長陳信華、萬家福量販店服務客主管呂定 略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鍾佩君、甲○○、于滿妹、劉秀婷、陳朝欣、 簡芳銘、鍾孟承、羅淑嫆、童美玉、徐孟煌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L T─六二七二號、W四─二六二六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報案資料,起獲贓物、 被告指訴竊案現場等查證照片多幀附卷可參,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五幀、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本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犯竊盜為常業罪,只須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而有 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竊盜為唯一營生方法為必要,縱令被告尚有其他職業 ,亦無礙其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判決 參酌)。查被告前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甫因犯十起竊盜 ,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處其連續於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一 份及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竟自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日起,迄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止,密集再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九所示竊 盜行為,其先後竊盜次數多達三十九次之多,而觀其竊得之贓物,其中多有供日 常生活所用之衣、褲、床單等物,被告亦自承得手後,均供其使用,則被告顯係 藉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無訛,故核其於事實欄一之(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雖起訴書認係連續普通竊盜 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條(參見本院卷一七二頁、第二二二頁筆錄 ),併此敘明。至其與綽號「小珍」之成年女子,於事實欄一之(二)所為,因 其二人收受並持前揭被告遭竊所得信用卡贓物,連續五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 示時、地在「屈臣氏」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使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予 以行使,詐得財物,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為 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其與綽號「小珍」之人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鍾佩君」署名之行為,係 其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既遂、附表二編號六、七詐欺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構成犯罪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論以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 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事 實欄一之(一)、(二)常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分 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 業竊盜罪處斷。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編號十四至三十九所示常業竊盜 犯行及事實欄一之(二)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等行為間,既屬已起訴之常 業竊盜事實之一部,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與其餘被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此外,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其中於八十七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其雖於假釋中之八十九年 十二月間起,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另於假 釋期滿後之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因犯十起竊盜,經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併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將二案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一併宣判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七月;又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雖該項再犯之罪即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在前述假釋中,惟該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起訴 及判決確定,均已在假釋期滿後,此業經本院調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執行全卷查核無訛,有該影卷之判決影本、起訴書影本、被告、檢察官收受判決 回證(附於本院卷一四六至一五九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附於本院卷七五至八九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 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 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六月以內, 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 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本案因被告假釋中再犯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該案之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之後,因 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據以撤銷假釋,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未執行 之刑,於假釋期滿時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已執行完畢論。則被告本案所為係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因尚未戒絕毒癮,為 取得毒品來源及日常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以有機可趁,順手牽羊之犯 罪手段、智識程度、利用信用卡消費之次數,竊取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對他人金 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被告勇於面對自己所為,展現悔意,坦承全 部分犯行,並積極協助警方起獲贓物、找出被害人等,態度甚佳暨公訴檢察官從 重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推由共犯「 小珍」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鍾佩君」署名一式複 寫三枚,其中該等簽帳單第二、三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已非其所有 ,毋庸沒收,惟其上之「鍾佩君」署名,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宣告沒收;至簽帳單第一聯(含其上偽造之署名),業據被告陳明已丟棄(參見 本院卷一九六頁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雖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多次犯竊盜罪,本案再犯三十九起,顯有犯罪習慣,應予以 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審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 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性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本案被告前雖有多起竊盜前科,本案所犯情節亦嚴重,惟被告已深表 悔意,並主動供出其他多達三十餘件之犯行及起獲贓物等,暨被告再再表示痛改 前非之絕心,願接受五、六年有期徒刑,戒絕毒癮等語(參見本院卷二二三頁筆 錄)綜合以觀,尚難遽認被告因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即一定須以強制工作來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被告所犯之罪,亦經本院判處重刑,已足以達到預 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爰不另為保安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併案意旨尚認被告涉有該三起竊盜犯行。惟查,附表 三編號一、二行為,僅有被告單一自白,無被害人、無贓物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同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否認為此犯行,被害人林群峰亦無法指訴係被告所為 ,依卷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被告有各該部分竊盜犯行,即無從認定與前開有罪科刑 判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 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 罪 地 點│行 竊 手 段│被害人、所得物品及其價值(單位│ │ │ │ │ │:新台幣) │ ├──┼────────┼───────┼───────┼───────────────┤ │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苗栗縣頭份鎮蟠│見門未鎖而入內│林正義所有之氬焊機一台(價值二│ │ 一 │日凌晨五時許 │桃里中央路二一│徒手行竊 │萬二千元)之後以一萬元賣給綽號│ │ │ │○號無人居住之│ │「阿德」之人。 │ │ │ │廠房 │ │ │ ├──┼────────┼───────┼───────┼───────────────┤ │ │九十一年一月上旬│苗栗縣竹南鎮正│徒手行竊 │林宏昌所有之床罩一組(價值約三│ │ 二 │某日下午二時許 │南里光復路六之│ │千五百元)供己用後丟棄。 │ │ │ │三號林宏昌開設│ │ │ │ │ │之「嫁妝寢飾店│ │ │ │ │ │」騎樓下 │ │ │ ├──┼────────┼───────┼───────┼───────────────┤ │ │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苗栗縣頭份鎮中│徒手竊取置於該│饒瑞弦所有之全新未拆封之JVC│ │ 三 │某日下午二時許 │華路一○○七號│騎樓某機車上之│手提音響一台(價值九千元),得│ │ │ │饒瑞弦開設之「│音響 │手後以五千元轉賣給綽號「阿文」│ │ │ │瑞鴻電器行」騎│ │之人。 │ │ │ │樓下 │ │ │ ├──┼────────┼───────┼───────┼───────────────┤ │ │九十一年一月某日│苗栗縣頭份鎮中│徒手竊取 │譚定生所有之床被單十餘床(價值│ │ 四 │ │正路四四八號譚│ │約一萬五千元)供己及綽號阿德之│ │ │ │定生經營之「享│ │人使用後丟棄。 │ │ │ │生傢俱行」 │ │ │ ├──┼────────┼───────┼───────┼───────────────┤ │ │九十一年一月底某│苗栗縣頭份鎮蟠│徒手竊取 │按摩椅一台(市價約四萬元 ) │ │ 五 │日 │桃里大亨街八十│ │ │ │ │ │一號黃世明經營│ │ │ │ │ │暫停營業之「大│ │ │ │ │ │亨釣蝦場」 │ │ │ ├──┼────────┼───────┼───────┼───────────────┤ │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苗栗縣頭份鎮後│徒手竊取裝設在│攝影機一台(價值約七千元 ), │ │ 六 │日下午七時 │庄里公北三路五│店外之攝影機 │後來經被告丟了。 │ │ │ │之一號彭福男任│ │ │ │ │ │職之「海派酒店│ │ │ │ │ │」 │ │ │ ├──┼────────┼───────┼───────┼───────────────┤ │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陳怡明任職之苗│因大門未上鎖而│DV攝影機一台(新品價值約 四 │ │ 七 │三日下午六時三十│栗縣頭份鎮田寮│入上開辦公室內│萬六千九百元),得手後,經 │ │ │分許 │里民族路四五九│行竊 │被告以一萬元轉賣給不名之友人。│ │ │ │號「匯豐汽車公│ │ │ │ │ │司」 │ │ │ ├──┼────────┼───────┼───────┼───────────────┤ │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吳俊毅任職之苗│徒手於上開企業│上開企業社所有之電腦一組(含鍵│ │ 八 │七日下午三時許 │栗縣頭份鎮後庄│社內行竊 │盤一支、電腦主機一台、液晶螢幕│ │ │ │里公北二路一一│ │一台、滑鼠一個,總價約二萬八 │ │ │ │○號「哈網族網│ │千元) │ │ │ │際網路企業社」│ │ │ ├──┼────────┼───────┼───────┼───────────────┤ │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苗栗縣頭份鎮後│徒手行竊 │何順禮所有之音響擴大器一台(價│ │ 九 │五日下午七時五十│庄里公北三路八│ │值約三千元),以一萬元代 價向 │ │ │分許 │九之四一號何順│ │綽號「阿德」之人換毒品施用 │ │ │ │禮經營之「獨領│ │。 │ │ │ │風騷酒店」 │ │ │ ├──┼────────┼───────┼───────┼───────────────┤ │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苗栗縣頭份鎮忠│徒手行竊 │鍾佩君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 │ │下午三時許 │孝里忠孝一路一│ │九千元、諾基雅手機一支、新竹國│ │ │ │一三號鍾佩君代│ │際商業銀行等信用卡五張、身份證│ │ │ │書事務所 │ │、駕照各一張(其中身份證、駕照│ │ 十 │ │ │ │業經被告丟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 │ │信用卡則經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 │ │ │ │ │地盜刷;手機則經被告以三千元賣│ │ │ │ │ │給綽號「阿德」之人。 │ ├──┼────────┼───────┼───────┼───────────────┤ │ │九十一年二月某日│苗栗縣頭份鎮和│徒手行竊 │男用休閒鞋一 雙供己用後丟棄。 │ │ 十 │晚上八時許 │平路五二號陳兆│ │ │ │ 一 │ │雲經營之「來福│ │ │ │ │ │皮鞋店」 │ │ │ ├──┼────────┼───────┼───────┼───────────────┤ │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苗栗縣頭份鎮珊│徒手行竊 │甲○○所有之原木茶盤一個得手(│ │ │下午六時許 │湖里中正二路三│ │已返還被害人)。 │ │ 十 │ │三三號旁甲○○│ │ │ │ 二 │ │所有無人居住之│ │ │ │ │ │「玉玲瓏檳榔攤│ │ │ │ │ │」內 │ │ │ ├──┼────────┼───────┼───────┼───────────────┤ │ │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苗栗縣頭份鎮珊│徒手行竊,得手│甲○○所有之洗衣機一台及皮製沙│ │ │晚上八時許 │湖里中正二路三│後欲離去時,被│發一張(已全數返還被害人) │ │ 十 │ │三三號旁甲○○│巡邏警員當場查│ │ │ 三 │ │所有無人居住之│獲 │ │ │ │ │「玉玲瓏檳榔攤│ │ │ │ │ │」內 │ │ │ ├──┼────────┼───────┼───────┼───────────────┤ │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苗栗縣頭份鎮信│見上開處所大門│于滿妹所有之電視二台、洗衣機二│ │ 十 │凌晨二時許 │義路五○四巷十│未鎖而侵入徒手│台(總價約六萬元),得手後以一│ │ 四 │ │六弄二號于滿妹│行竊 │萬元轉賣給綽號「阿文」之人。 │ │ │ │住處 │ │ │ ├──┼────────┼───────┼───────┼───────────────┤ │ │九十一年二、三月│苗栗縣頭份鎮忠│徒手行竊 │水泥漆一桶(價值一千二百元),│ │ 十 │某日 │孝一路一一○號│ │得手後給綽號「阿德」之人使用。│ │ 五 │ │江永富經營之「│ │ │ │ │ │嵩豪興業油漆行│ │ │ │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某日│苗栗縣頭份鎮中│徒手行竊 │套裝三套價值一萬二千元, │ │ 十 │下午 │正路一八九號林│ │供己使用後,丟棄 │ │ 六 │ │淑惠所營之「萬│ │ │ │ │ │仕服服飾」店 │ │ │ ├──┼────────┼───────┼───────┼───────────────┤ │ │九十一年三月某日│苗栗縣頭份鎮中│徒手行竊 │音響喇叭一個,價值五千五百元 │ │ 十 │白天 │正路一一三號龍│ │,給綽號「阿德」之人使用。 │ │ 七 │ │月英所營之「大│ │ │ │ │ │統電器中心」騎│ │ │ │ │ │樓下 │ │ │ ├──┼────────┼───────┼───────┼───────────────┤ │ │九十一年三月某日│苗栗縣頭份鎮和│徒手行竊 │新台幣硬幣約一千元供己花用 │ │ 十 │下午五時 │平路四八號黃漢│ │ │ │ 八 │ │陞所營之「第一│ │ │ │ │ │商店」 │ │ │ ├──┼────────┼───────┼───────┼───────────────┤ │ │九十一年三月某日│苗栗縣頭份鎮中│徒手行竊 │手錶二支共價值一萬一千元,之後│ │ 十 │ │正路一五五號鄧│ │以八千元轉賣給在頭份鎮虎克遊藝│ │ 九 │ │錦榮所營之「好│ │場認識之綽號「阿生」之人,錢則│ │ │ │時光鐘錶店」 │ │打電玩花完了。 │ ├──┼────────┼───────┼───────┼───────────────┤ │ │九十一年三月某日│苗栗縣頭份鎮和│徒手行竊 │短褲六、七件共價值二千八百元,│ │ 二 │ │平路二七號羅兆│ │供己用後丟棄。 │ │ 十 │ │安所營之「東興│ │ │ │ │ │男服飾店」 │ │ │ ├──┼────────┼───────┼───────┼───────────────┤ │ │九十一年三月間某│苗栗縣頭份鎮民│於上開店門口徒│柏加牌喇叭一個(價值一千元),│ │ 二 │日 │族路九五號陳旺│手行竊 │得手後向綽號「阿德」之人換取毒│ │ 十 │ │欉經營之「環球│ │品施用。 │ │ 一 │ │電器廣場」 │ │ │ ├──┼────────┼───────┼───────┼───────────────┤ │ │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苗栗縣頭份鎮忠│於上開店內竊得│蘇春梅所有之車號W四─二六二三│ │ 二 │上午七時至八時許│孝里四鄰仁愛路│W四─二六二三│號自小客車鑰匙一串及車內五十元│ │ 十 │ │一一一號「小鎮│號車鑰匙後,至│硬幣三枚(計一百五十元,經被告│ │ 二 │ │泡沫紅茶」店 │W四─二六二三│用罄) │ │ │ │ │號車內徒手行竊│ │ │ │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苗栗縣頭份鎮忠│以右揭時、地竊│蘇春梅所有之車號W四─二六二六│ │ 二 │凌晨五時許 │孝里四鄰仁愛路│得之鑰匙開走W│號自小客車(價值二十萬)供己用│ │ 十 │ │一一一號「小鎮│四─二六二三號│後丟棄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漁港│ │ 三 │ │泡沫紅茶」店前│自小客車 │尋回,但鑰匙則未找回。 │ │ │ │即同鎮○○路與│ │ │ │ │ │中華路口附近 │ │ │ ├──┼────────┼───────┼───────┼───────────────┤ │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苗栗縣頭份鎮中│趁劉秀婷所有之│劉秀婷所有之車號LT─六二七二│ │ 二 │晚上八時許 │山路七十六號蘭│車輛未熄火之際│自小客車(價值約二十五萬)作為│ │ 十 │ │友鮮花店前 │徒手竊取該車 │代步用及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 │ 四 │ │ │ │(價值二萬五千元),該車於九十│ │ │ │ │ │一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經被害人│ │ │ │ │ │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與台│ │ │ │ │ │六十一線交岔路口附近尋獲,手機│ │ │ │ │ │則經被告丟棄。 │ ├──┼────────┼───────┼───────┼───────────────┤ │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苗栗縣頭份鎮忠│見門未上鎖進入│竊得陳朝欣所有之聯強牌十七吋電│ │ 二 │下午二時 │孝里九鄰仁愛路│(侵入住宅部分│腦螢幕及主機各一台、燒錄機一台│ │ 十 │ │七十一號陳朝欣│未據告訴),徒│供己用。螢幕一台經警在被告暫住│ │ 五 │ │一樓住處 │手行竊 │處尋獲而發還被害人,其他物品 │ │ │ │ │ │業經被告拿給綽號阿德之人使用。│ │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苗栗縣頭份鎮忠│徒手行竊後徒手│竊得馬文錦所有之焊條一箱(六包│ │ 二 │下午二時許 │孝里自強路一一│搬運到機車上 │裝,二十公斤,價值約一千二百元│ │ 十 │ │二之八號馬文錦│ │)後,以一千元轉賣給收購中古工│ │ 六 │ │所營之「頭份五│ │具之人。 │ │ │ │金公司」騎樓下│ │ │ ├──┼────────┼───────┼───────┼───────────────┤ │ │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苗栗縣頭份鎮蟠│徒手行竊 │林昆龍所有之電動玩具一台(價值│ │ 二 │某日 │桃里林森路二六│ │約六千元)。 │ │ 十 │ │號林昆龍住處大│ │ │ │ 七 │ │門外 │ │ │ ├──┼────────┼───────┼───────┼───────────────┤ │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苗栗縣竹南鎮山│利用該處大門未│竊得多媒體電腦一組(含螢幕、主│ │ 二 │八日上午十一時 │佳里九鄰佳北二│關之機會, 侵 │機各一部,總價約二萬元)後,將│ │ 十 │ │街九十七巷四十│入住宅(未據 │之置於其向友人曾振喜借得之車號│ │ 八 │ │一號簡芳銘住處│告訴)徒手行竊│六H─九九九一號自小客車上,經│ │ │ │ │ │警查獲而返還被害人。 │ ├──┼────────┼───────┼───────┼───────────────┤ │ │九十一年三月三十│苗栗縣頭份鎮忠│侵入無人居住之│竊得手機共十二支(總價值約四萬│ │ 二 │一日中午 │孝一路五號對面│店內徒手行竊 │三千五百元)及店內現金八千元。│ │ 十 │ │林群峰經營之無│ │手機以二萬五千元轉賣予綽號「阿│ │ 九 │ │人居住之「飆新│ │德」之人。 │ │ │ │立異通訊行」 │ │ │ ├──┼────────┼───────┼───────┼───────────────┤ │ │九十一年四月間某│苗栗縣頭份鎮中│於店內徒手行竊│竊得電風扇一台,價值六百五十元│ │ 三 │日晚上七、八時許│華路一○五○號│ │,後經被告交給阿德之人使用。 │ │ 十 │ │黃賢文經營之「│ │ │ │ │ │新正義電料行」│ │ │ ├──┼────────┼───────┼───────┼───────────────┤ │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苗栗縣頭份鎮中│徒手於商店騎樓│陳進修所有之唱將牌伴唱機一台(│ │ 三 │日下午六時許 │華路一○○四號│下行竊 │價值二萬八千元)得手後,經被告│ │ 十 │ │陳進修經營之「│ │交給「阿德」之人換取毒品施用。│ │ 一 │ │百強電器行」騎│ │ │ │ │ │樓下 │ │ │ ├──┼────────┼───────┼───────┼───────────────┤ │ │九十一年四月底某│苗栗縣頭份鎮中│徒手於店內行竊│竊得傅寶玉所有之中興牌洗衣機一│ │ 三 │日下午三時許 │華路九五二號傅│ │台(價值一萬三千元),得手後以│ │ 十 │ │寶玉經營之「大│ │八千元轉賣予綽號[阿德」之人。 │ │ 二 │ │家電器行」 │ │ │ ├──┼────────┼───────┼───────┼───────────────┤ │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苗栗縣頭份鎮德│趁該處大門未關│竊得新台幣五萬元,供己花用。 │ │ 三 │七日下午四時許 │義三七巷四九號│侵入住宅(侵入│ │ │ 十 │ │陳振豪住處 │住宅部分未據告│ │ │ 三 │ │ │訴)徒手行竊 │ │ ├──┼────────┼───────┼───────┼───────────────┤ │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苗栗縣頭份鎮忠│於店外騎樓處徒│竊得床罩一組(價值二千五百元)│ │ 三 │日上午十時許 │孝里中正路一一│手行竊 │後,給綽號「大頭」的人使用 │ │ 十 │ │三號羅裕棋經營│ │ │ │ 四 │ │之「光榮百貨行│ │ │ │ │ │」騎樓處 │ │ │ ├──┼────────┼───────┼───────┼───────────────┤ │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苗栗縣頭份鎮蟠│於倉庫內徒手行│竊得葉紫興所有之打蠟機一台(價│ │ 三 │日下午一時許 │桃里德育路二十│竊 │值二千五百元),後經以一千元之│ │ 十 │ │五號葉紫興所有│ │代價轉賣與中古工具收購攤 │ │ 五 │ │無人居住之倉庫│ │ │ ├──┼────────┼───────┼───────┼───────────────┤ │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苗栗縣頭份鎮民│於店內徒手行竊│竊取老鷹牌眼鏡三副(價值計七千│ │ 三 │日晚上十時許 │族里中華路一○│ │元)(已全數發還被害人) │ │ 十 │ │一○號鍾孟承所│ │ │ │ 六 │ │有無人居住之「│ │ │ │ │ │哈佛眼鏡行」 │ │ │ ├──┼────────┼───────┼───────┼───────────────┤ │ │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苗栗縣頭份鎮忠│於店內徒手行竊│竊得羅淑嫆所有汽車鑰匙一支、遙│ │ 三 │下午五時許 │孝里自強路一一│ │控器一個(價值約一千元)(已交│ │ 十 │ │二之八號羅淑嫆│ │被害人領回) │ │ 七 │ │任職之「五金行│ │ │ │ │ │」 │ │ │ ├──┼────────┼───────┼───────┼───────────────┤ │ │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停放於苗栗縣頭│利用車未上鎖之│竊得童美玉所有車號MG─八五○│ │ 三 │上午五時許 │份鎮忠孝里中華│際,進入車內徒│一號車內之音響喇叭一對二個,得│ │ 十 │ │路一○一六號前│手行竊 │手後放入其向不知情友人黃長富借│ │ 八 │ │之車號MG─八│ │得之MA─五○○二號自小客車內│ │ │ │五○一號自小客│ │,行經頭份鎮蟠桃里七鄰蟠桃八十│ │ │ │車內 │ │八號時,遭車主追上,敲破玻璃,│ │ │ │ │ │警方依被告主動供出,而循線於該│ │ │ │ │ │車內起出後返還被害人。 │ ├──┼────────┼───────┼───────┼───────────────┤ │ │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苗栗縣頭份鎮蟠│利用門未上鎖之│竊得徐孟煌所有之冷氣機、空氣壓│ │ 三 │上午八時十分許 │桃里七鄰蟠桃八│機,直接侵入住│力機、電鑽、電鋸、鑽孔槍各一台│ │ 十 │ │十八號徐孟煌住│宅行竊(無故侵│、裝潢釘槍三台、釣魚工具一組,│ │ 九 │ │處 │入住宅部分未據│得手後,冷氣一台置於蟠桃里德義│ │ │ │ │告訴)。 │路二七巷口經被告協同警方起出返│ │ │ │ │ │還被害人,其餘之空氣壓力機、電│ │ │ │ │ │鑽、電鋸、鑽孔槍各一台、裝潢釘│ │ │ │ │ │槍三台、釣魚工具一組則經被告以│ │ │ │ │ │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賣給中古│ │ │ │ │ │工具攤販 │ └──┴────────┴───────┴───────┴───────────────┘ 附表二:以附表一編號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偽造文書、詐欺部分 ┌──┬────────┬───────┬───────┬───────────────┐ │編號│盜刷時間(民國)│盜 刷 地 點│ 方 式 │盜刷金額(新台幣) │ ├──┼────────┼───────┼───────┼───────────────┤ │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苗栗縣竹南鎮博│推由知情之綽號│一千元 │ │ 一 │下午五時四分 │愛街七三號「屈│「小珍」之成年│ │ │ │ │臣氏商店」 │女子出面購物 │ │ │ │ │ │ │ │ ├──┼────────┼───────┼───────┼───────────────┤ │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苗栗縣頭份鎮中│推由知情之綽號│一千零二十四元 │ │ 二 │下午六時三十一分│正路一五九號「│「小珍」之成年│ │ │ │ │屈臣氏商店」 │女子出面購物 │ │ ├──┼────────┼───────┼───────┼───────────────┤ │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苗栗縣竹南鎮頂│推由知情之綽號│五百元 │ │ 三 │晚上八時十八分 │埔里中華路三七│「小珍」之成年│ │ │ │ │八號「竹苗加油│女子出面加油 │ │ │ │ │站」 │ │ │ │ │ │ │ │ │ ├──┼────────┼───────┼───────┼───────────────┤ │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新竹市牛埔里「│推由「小珍」 │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 │ │ 四 │晚上九時零四分許│萬家福量販店」│消費購買音響 │ │ ├──┼────────┼───────┼───────┼───────────────┤ │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新竹市牛埔里「│亦推由「小珍」│ │ │ │晚上九時零七分 │萬家福量販店」│出面消費購買 │ │ │ │ │ │同款音響後, │ │ │ │ │ │於九十一 年二 │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 │ │ │ │ │月二日九時 許 │ │ │ │ │ │,在苗栗縣竹 │ │ │ 五 │ │ │鎮龍鳳宮前, │ │ │ │ │ │將 其盜刷購得 │ │ │ │ │ │之音 響,以八 │ │ │ │ │ │千元之低價賣 │ │ │ │ │ │給劉邦賜(收 │ │ │ │ │ │受贓物部分另經│ │ │ │ │ │檢察官提起公訴│ │ │ │ │ │ │ │ ├──┼────────┼───────┼───────┼───────────────┤ │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新竹市○○路一│購物而取出鍾佩│ │ │ 六 │晚上九時三十九分│○二號「全國電│君之信用卡欲盜│ │ │ │、九時四十三分 │子專賣店」 │刷,因已被拒絕│ │ │ │ │ │使用而未成功 │ │ └──┴────────┴───────┴───────┴───────────────┘ │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同右 │ 同右 │ │ │ 七 │晚上九時四十三分│ │ │ │ └──┴────────┴───────┴───────┴───────────────┘ 附表三、退併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偵字第三一八八號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 罪 地 點│行 竊 手 段│被害人、所得物品及其價值 │ ├──┼────────┼───────┼───────┼───────────────┤ │ │ │苗栗縣頭份鎮蟠│順手徒手行竊 │不詳之人之抽水馬達一台,抽水馬│ │ 一 │不詳 │桃里二鄰五十一│ │達不知去向。 │ │ │ │之三十一號 │ │ │ ├──┼────────┼───────┼───────┼───────────────┤ │ │ │苗栗縣頭份鎮山│不知 │竊得DVD一台、新台幣一千元。│ │ 二 │不詳 │下里山下五十之│ │被害人均不詳,東西亦未扣案。 │ │ │ │十六號 │ │ │ ├──┼────────┼───────┼───────┼───────────────┤ │ │九十一年三月三十│苗栗縣頭份鎮忠│侵入無人居住之│竊得手機共十二支(總價值約四萬│ │ │一日中午 │孝一路五號對面│店內徒手行竊 │三千五百元)及店內現金八千元。│ │ 三 │ │林群峰經營之無│ │手機以二萬五千元轉賣予綽號「阿│ │ │ │人居住之「飆新│ │德」之人。 │ │ │ │立異通訊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