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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吳炳桂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00號、第一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及同縣苗栗市○○路四五三巷二號三樓等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停止戒治;而其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三號聲請逕予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確定,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在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另行基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許及同年七月五日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甲○○分別於九十六月六日及同年七月五日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集其尿液分別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因手指裂傷服用止痛藥劑,致驗尿液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反應,並提出伊服用之藥物為證,證明伊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慈佑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伊左手食指確受有裂傷之傷害(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0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惟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被告在該院就診之用藥病歷紀錄後,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被告施用慈佑醫院開立藥物之代謝結果,是否有無可能產生「甲基安非他命」結果,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覆認:慈佑醫院開立予被告施用藥物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有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乙○永昃毒偵一000字第一三二九二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管檢字第九九四一一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上揭函覆慈佑醫院開立予被告施用藥物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後,即改辯稱伊有時吃消炎藥,並請求將其提出藥物送鑑定云云(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惟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出之藥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認被告提出之藥物服用後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固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管檢字第一00四一一號函附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惟經檢察官命員警偕同被告,至被告之前購買藥物之解萬安經營之國安藥房再行購買相同藥劑再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認該次購買之藥劑並未含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管檢字第一0二三一七號函附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初次提出之止痛藥物雖驗得含有安非他命成份,惟該等藥物既係被告自行提出,則上開藥物於被告持有過程中,是否曾遭被告摻入其他成份,即有可疑﹖況參諸證人解萬安於警訊中亦證述伊賣給被告之消炎及止痛藥並未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且其提供送鑑定之藥物係與伊出售給被告之藥物為同一罐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正頁),及證人即販售上開藥物給國安藥局之溫士頓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黃淵源於警訊中亦證述:伊賣給國安藥局之上開藥物不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正頁),是自難僅以被告自行提出送驗之藥物驗得安非他命成份,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未有施用安非他命。此外,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同年七月五日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經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書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是被告上揭辯解,自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及縣苗栗市○○路四五三巷二號三樓等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停止戒治;而其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三號聲請逕予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確定,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辯解,自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根除其施用毒品惡習,顯有將其隔離原偏差生活環境一段時日之必要及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藥錠三顆、黃色藥粉一包(編號一)、白色藥錠三顆、膠囊三顆均係被告所有,於偵查中供鑑定之藥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六日回溯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五日回溯前四日內某時止,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云云。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固矢口否認在上揭時間施用安非他命,然如前所述,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同年七月五日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經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書二紙附卷可稽,應可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許及同年七月五日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許,確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至在其他時間即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許止,既未檢驗出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亦否認伊有施用安非他命,自難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內,亦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揭犯行,此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事實與上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吳 炳 桂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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