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 九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 苗栗縣竹南鎮○○路七十三號第一眼鏡行前,因稍前不久欲向其姊夫劉文誠借錢 未果,於離開後又返回,其姊乙○○見其返回,為不讓甲○○進入店內,準備關 閉店前之鐵捲門,而正以手指抓取鐵捲門之門柱時,甲○○應注意、能注意該鐵 捲門柱係三支鐵柱散立於壁角,如直接以外力推擊該鐵柱,有可能使沉重之鐵柱 因彼此撞擊,而導致乙○○發生撞傷手臂或夾傷手指之結果,竟疏未注意,而逕 趨前阻止,致使鐵捲門支柱撞擊乙○○之手臂,並夾傷手指,造成右前臂背面、 右手背第三指裂傷、第四指皮下出血微腫、右手背第三指皮下出血微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並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乙○○自己不小心弄傷云云;惟查,前 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在偵查中訴稱:「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 許(查應係十五時許)向我要錢,我不給,想拿鐵捲門之支柱架拉下鐵捲門時, 他用手拉扯該支柱,使我手受傷::我先生(指劉文誠)有看到」等語(參見九 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審理中供陳:「當時我去拿鐵柱 ,被告過來推柱子,我就夾到手::(問:除手指受傷外,其餘擦傷是如何造成 ?)是被告去推鐵柱的同時,造成的擦傷。(問:當時被告有無看見你拿鐵柱, 仍伸手去推鐵柱?)有,他是用普通的力道去推鐵柱。(問:被告推鐵柱的目的 ,是要阻止你關門,還是要傷害你?)大概是要阻止我關門。」等情節,經核與 證人劉文誠證稱:「我太太看他來,就去關鐵門,當時我正從樓上下來,有看到 我太太去關鐵門,甲○○阻止她關門,手因此撞到」等語相符。是證被告當時應 係為阻止告訴人關門,一時情急伸手去拉扯鐵柱,惟因鐵柱共有三支且散立於壁 角,致沉重之鐵柱擦、夾傷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然被告既非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且其使用之力道,依告訴人之陳述 ,尚屬普通,是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應非出於被告之故意所致;此參諸告訴人 亦稱被告推鐵柱的目的,應只是要阻止關門,尚非有意傷害告訴人等語即明。惟 散落之三支鐵柱均屬堅硬沉重,併立於壁角,重心非穩,如經外力推擊,彼此碰 撞之結果,對正以手抓取之人可能造成傷害之結果,應為一般人均可得預見,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致發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顯有過失。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是告訴人自己不 小心弄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此外,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診斷證 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 起訴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本件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甫執行完畢;其於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係同胞姐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惟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事後亦無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