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麗人生」、「愛神惡作劇」光碟片各壹套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乙○○係設於苗 栗縣公館鄉○○街七號「金像影音光碟店」之負責人,詎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 日,及同年六月三日,明知不詳姓名之男子至其店內所兜售之日本劇「美麗人生 」光碟片及「愛神惡作劇」,係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屬侵 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品,竟分別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一千二百元之顯不相當代價 ,購得上開影劇光碟片各一套,旋即未經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意 圖散布而陳列於其所經營之金像影音光碟店內,並分別以全套影劇光碟片租金一 百八十元及二百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人,期間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光碟片分別租予朱建偉、劉美祺使用,迨同年十二月八 日下午三時許,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由警方會同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人員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劉明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美麗人生」及「愛神惡作劇」光碟片各一套。 二、案經昇龍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購買上開光碟片供出租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係向合美商行買的,持有收据應該不是盜版片,伊真的 不知道扣案之光碟片係盜版片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昇 龍公司法務專員李東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且參以扣案之「美麗人生」 及「愛神惡作劇」二套光碟片之外盒上均未標示著作版權公司、發行公司及新聞 局核可字號,此有該光碟片之外包裝盒影本可稽,顯見上開光碟片確為盜版光碟 。且衡諸常情,被告既以經營影音光碟出租為業,自可知悉出租光碟片,應獲得 著作權人之授權,而該「美麗人生」、「愛神惡作劇」光碟片每套僅以一千五百 元及一千二百元之低價購得,(真品則為二千四百元)又未有任何授權出租之文 件,顯見被告明知上開光碟確屬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盜版片,竟仍意圖散布而陳 列,其後並予出租營利,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已甚明確,所辯要無足採。此外, 復經證人李翠娟、劉美祺、朱建偉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影像節目授 權協議書、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音產品發行 開始年月日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暨光碟片二套扣案足憑,本件被告犯罪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依卷附「美麗人生」、「愛神惡作劇」之原產地證明書、發行開始證明書所示 ,該視聽著作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我國 管轄區域外之日本國開始發行,且於同日授權昇龍公司在臺灣地區同步發行,而 日本國對此境內首次發行之外國著作亦有保護之互惠規定,是依著作權法第四條 之規定,該「美麗人生」、「愛神惡作劇」視聽著作在我國管轄區域內享有著作 權(參照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八一內著字第八一一一九0三號函)。核被 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罪;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等行為,或屬上 開出租行為之階段行為,或為輕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僅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規定論處。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 危害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美麗人生」、「愛神惡作劇」光碟片各一套,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