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同月十八日止,利用其在新竹市○○○ 路五十號一樓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冠公司)任職之機會,而有業 務侵占犯行,經該公司訴請偵辦(此案嗣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確定;起訴書誤載為其於緩刑中,不思 悔改,再涉犯本案),距甲○○竟不知悛改,利用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受僱 於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三鄰二十三之一號新鴻苗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新鴻苗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運送客戶訂購之貨物及收取貨款之機會 ,竟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 至九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向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客戶溫善菊 等十二人收取之現金貨款,共計新臺幣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侵吞入己,其 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離職。迨於同年十月三日新鴻公司總經理乙○○發現上情 ,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鴻苗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鴻苗公司代理人乙○ ○指述情節及證人溫善菊、陳慶朋、陳振豐、黃振強、范光明、吳月英、江清波 張權滿等人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均綦詳在卷,並有甲○○到職工勤表影本六幀、 簽收貨款之單據影本多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侵占之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同 月十八日止,利用其在新竹市○○○路五十號一樓英冠公司任職之機會,而有業 務侵占犯行,經該公司訴請偵辦,此案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判決書影本一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侵 占在英冠公司任職時,業務上所收取貨款犯行部分,尚未經判決,惟因二案時間 已相隔半年,且分屬不同公司,被告應係事後受新鴻苗公司正式僱用,且又係擔 任送貨及收取貨款之人員,認有機可趁,再犯本案甚明,其應係另行起意無訛, 與其前述侵占英冠公司貨款之案件間,即無連續犯之關係,本案自非前述判決效 力所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因侵占英冠公司貨款案件遭告訴而在偵查、審 理中,再犯本案,嚴重破壞僱主與員工間之信任關係、所受利益、惟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文 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編號 客戶姓名 收取貨款日期 收取金額 一、 六順鋁門窗行溫善菊 八十九年九月 二千八百元 十四日 二、 東華鋁門窗行陳慶朋 八十九年七月 九千七百六十一元 某日 三、 仕哲鋁門窗行陳振豐 同右 二千七百八十四元 四、 強春鋁門窗行黃振強 八十九年九月 一萬六千元 二十一日 五、 甲申鋁門窗行范光明 八十九年八月 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 二日 六、 佳和鋁門窗行吳月英 八十九年八月五萬四千零七元 二十四、二十八日 七、 亞泰鋁門窗行江清波 八十九年七月間 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 某日 八、 昕亞鋁門窗行張權滿 不詳 一萬元許(詳細金額無資料 可資參佐) 九、 黃先生 不詳 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 十、 德豐鋁門窗行謝雲珍 不詳 五千零二元 十一、 泰源鋁門窗行楊長淼 同右 一千三百四十一元 十二、 大時代鋁門窗行王榮山 同右 一萬四千元 總計: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 (此為告訴人提出,被告 不爭執之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