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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楊台清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而交付保護管束中),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三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八九號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詮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在卷可憑。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節,復有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惡性非淺,惟所犯係自殘行為,對社會、國家法益之危害尚輕,犯罪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一支,既經被告陳明已丟棄,又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三、本件於言詞辯論時,經公訴人具體求刑一年,被告亦同意就此科刑範圍內為判決,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庭宣示判決,各當事人亦均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並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各當事人均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其上訴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楊 台 清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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