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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
甲○○
即受刑人

右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聲請書誤繕為八十七年)因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書誤繕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聲請書誤繕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在案。其後因另犯妨害自由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嗣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將上開二案件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且不得易科罰金,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一三八號傳喚受刑人應到案執行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二月,且不得易科罰金,嚴重侵害受刑人之人權。為此,聲請准就妨害自由罪之部分予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藏匿人犯罪及妨害自由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雖得易科罰金,惟因所犯藏匿人犯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首揭解釋意旨,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姚 銘 鴻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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