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 訴 人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科技電子商行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 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次按商號無刑 事訴訟當事人能力及刑事訴訟行為能力,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五三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徵諸自訴狀所載當事人稱謂及姓名欄載明:「被告科技電子商行」,自訴 事實欄二亦載明:「查被告科技電子商行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八 時五十分許發現:::」等語,顯見本件自訴人其自訴被告係科技電子商行無訛 。次查,本件被告科技電子商行既屬商號,並非自然人及法人,揆諸上揭司法院 解釋意旨,其在程序法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即 屬違背規定,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