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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劉興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之:「甲○○曾因竊盜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竊盜部分無罪,竊盜部分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改判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竊盜)、六月(麻藥)及五月(槍砲),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上開各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0號,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因假釋中另犯他罪,其前開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九月八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在監執行完畢」、另倒數第二行之:「吸食器一組」,應更正為:「吸食器一具(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外,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五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