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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吳炳桂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被告
烏溪岸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被告
范家菖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七號、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范家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烏溪岸實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各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烏溪岸實業有限公司所為,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而被告范家菖、甲○○分別係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烏溪岸實業有限公司派駐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均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范家菖、甲○○所犯上開二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等人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犯罪後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有同意書影本一份,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范家菖、甲○○於偵查中均向檢察官表示,請求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並宣告緩刑(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十五號相驗卷宗第一二九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范家菖、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參以本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認被告范家菖、甲○○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是本件自不得上訴。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吳 炳 桂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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