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5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如附表)上偽造之「甲○○」簽名壹式共參拾陸枚均沒 收。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與甲○○前係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下浮尾一一九之三號「年興紡織股 份有限公司」同事。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某時,在上開年興紡織股份 有限公司內,將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五四三三–八一○○–○五八五– 三四○一)交付予乙○○,委託其將該卡寄回聯邦銀行銷卡,詎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揭聯邦銀行信用卡寄回,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概括 犯意,自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連續持前開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 之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所設之自動櫃檯提款機,大量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而分 別⑴於刷卡消費時,在消費簽帳單(一式二份)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提 出於各特約商店之店員或服務員據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或服務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⑵或於自動櫃檯提款機預借現金,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或服務員及 金融業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安全性。嗣於同年十月初某日,甲○○因接獲聯邦 銀行繳款通知,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亦均供 認不諱,經核與證人即金華遊藝場員工黃嫈棋偵查中證述:被告乙○○曾向其表 示借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會寄至金華遊藝場,委託其代收等情相符。次查, 依聯邦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檢具被告持用前揭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消費 時之簽帳單影本十八紙,其上有關「甲○○」之簽名均係由被告所偽造,至被告 於金融機構所設之自動櫃檯提款機預借現金,通常均僅留存電腦列印紀錄,並無 簽帳單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是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告 訴人寄給被告查詢信用卡下落之存證信函一紙、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二紙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90)聯卡會字第六六六 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及簽帳單影本八紙、台灣土地銀行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日總消四字第九一○○○三七九四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資料及簽帳單影本十 一紙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編號六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四、二十七之消費簽帳行為時,其偽造「甲○○」署 押後,用以偽造簽帳單,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另其偽造簽帳單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分別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六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四、二十七之消費簽帳行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為想像競合;與侵占罪間,復具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九、二十五、二十六之利用付款 設備詐欺取得他人之物罪與侵占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而,被告 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四罪間 ,依先連續、後想像、後牽連之論罪結果,即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雖漏未就前開之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同時起訴,惟既與已起 訴之侵占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且無庸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簽帳單共十八紙,其上偽造之「甲○○」簽名一式共三十六枚,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金額 行 為 (民國) (新台幣) 一、 90.4.14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ATM) 二千元 預借現金 二、 90.4.17 同右 二萬元 同右 三、 90.4.18 同右 一萬元 同右 四、 90.4.21 同右 二千元 同右 五、 90.4.21 同右 二千元 同右 六、 90.4.26 歌神庭園KTV 三千四百五十元 消費簽帳 七、 90.4.26 同右 三千四百五十元 同右 八、 90.5.2 壹聖汽車百貨材料行 一萬元 同右 九、 90.5.3 宏苗加油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五元 同右 十、 90.5.4 大都會休閒中心 一萬一千元 同右 十一、 90.5.4 同右 二千四百元 同右 十二、 90.5.6 誠泰輪胎行 五千八百元 同右 十三、 90.5.6 壹聖汽車百貨材料行 二千六百五十元 同右 十四、 90.5.13 大都會休閒中心 一萬元 同右 十五、 90.5.17 來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百元 同右 十六、 90.5.19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頭屋加油站 九十元 同右 十七、 90.5.22 同右後龍加油站 八十元 同右 十八、 90.5.26 同右苗栗交流道加油站 一百零五元 同右 十九、 90.5.27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ATM) 四千元 預借現金 二十、 90.5.28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加油站 一百元 消費簽帳 二一、 90.5.30 同右苗栗交流道加油站 七十八元 同右 二二、 90.5.31 同右苗栗交流道加油站 六十元 同右 二三、 90.6.3 同右獅潭加油站 八十元 同右 二四、 90.6.5 同右後龍加油站 八十元 同右 二五、 90.6.28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ATM) 七千元 預借現金 二六、 90.7.27 同右 七千元 同右 二七、 90.7.28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加油站 七十元 消費簽帳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