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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丁○○素行不佳,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竊盜、恐嚇取財、賭博等多項前科紀錄,最進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並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丁○○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四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六0六號麥當勞前,見新鴻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員工乙○○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JR─七四七七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路旁,四下無人之際,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破壞該車之車門、車鎖及啟動器,足以生損害於乙○○,再發動該部自用小貨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準備駛離,適為居住樓上之乙○○所發覺,乙○○衝下樓追躡其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因該部小貨車排檔困難,丁○○駕駛該部贓車只能緩慢前進,至苗栗市○○路與至公路之交岔路口,乙○○終將丁○○攔下,並拍打駕駛座旁之車窗,叫丁○○下車,詎丁○○認為乙○○要以現行犯將其逮捕,為脫免逮捕,竟下車當場以不詳鐵器拍打乙○○一下,乙○○則以手臂阻擋,致乙○○受有左前臂(背面)線狀擦破傷長約十公分之普通傷害,丁○○並趁隙棄車朝國際戲院前馬路往中正路方向逃逸,乙○○則追至國際戲院後面,見丁○○從中正路右轉往南苗方向逃跑後即不見身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隨後趕到,在該部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丁○○遺留之拖鞋一隻、行動電話一具,警方根據該具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大坪頂兵營旁丁○○經營之「媚力四射檳榔攤」內,將丁○○逮捕。

三、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在被害人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上,並持物品打被害人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伊當天喝醉酒,迷糊間不知為何會在小貨車上睡覺,醒來時有人在叫伊,伊以為那人要打伊,伊才出手打那人,伊不清楚有無偷該部小貨車云云。經查:被告丁○○右揭犯行,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證綦詳,並當庭指認係被告丁○○所為無訛,而被告丁○○於案發後僅約一小時三十分,即被警方逮捕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三行),警方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0二毫克,仍然在標準值範圍內,且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員警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證述:「(問: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有無到被告檳榔攤拘提被告?)有。」、「(問:看到他時是幾點?)快天亮。」、「(問:看到他時,精神狀況如何?)還好,問他,他都有回答。沒有酒醉,有聞到酒味。」、「(問:帶回來後,作何動作?)我們問他是否有在現場,他有回答,他說他酒醉了,他說他有去。」、「(問:他人坐在何處?)坐在檳榔攤裡面。我們車子開到檳榔攤,他沒有什麼特別的反應。」、「(問:你碰到他第一句話?)問他是否丁○○,他態度蠻配合。有聞到他酒味,有作酒測。」、「(問:他講話神情?)蠻鎮定。」等語明確,另一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員警邱志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亦到院證述:「(問:他做筆錄時,精神狀況如何?)蠻好的。」、「(問:提示偵查卷第十七頁,是否你製作?)有印象。當時他精神狀況不錯,他說他有喝很多酒。我感覺他有喝酒。我記得有作酒測,他有喝酒,我判斷他不是喝的很醉。」等語明確;從證人甲○○、邱志偉二人之證詞觀之,參以被告丁○○案發時仍知先對被害人施暴,以避免被逮捕,又迅速逃逸之情節,顯然被告丁○○於犯案當時並未酒醉,意識仍相當清楚,對外界事務並未達全然不知或減少判斷能力之程度,故本院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酒醉精神耗弱犯下本案云云,並不足採。是被告丁○○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卷附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乙紙,及被告丁○○遺留案發現場之拖鞋一隻、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其最輕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其最輕本刑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刑度較輕,而本案被告丁○○之準強盜行為,既發生於刑法有關強盜罪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對被告丁○○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處罰。

三、本案被告丁○○竊盜後,在被害人之追躡中,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使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除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刑處罰外,同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丁○○所犯準強盜罪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刑處罰,尚有未洽。被告丁○○毀損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車鎖及啟動器,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丁○○以傷害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準強盜罪及傷害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檢察官認兩罪應論以牽連犯,亦有未洽,應併予指明。被告丁○○所犯上開毀損罪及準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次查,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並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竊盜、恐嚇取財、賭博等多項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參,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因酒後失慮再度犯案,理應重罰,惟念被害人損害尚非嚴重,及被告始終並未全盤否認犯行,僅以酒醉置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 柳 章 峰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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