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八號、第三八九號、第三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九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三號、第一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其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六鄰水尾四十七之五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之方式,五年內三犯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五年內三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三、嗣甲○○分別於左列時、地,為警查獲:
(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組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九時許,至苗栗縣後龍鎮○○里○○街,將因犯詐欺案件之甲○○拘提到案後,在分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員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六鄰水尾四十七之五號甲○○住處搜索,除在甲○○前妻許素燕房間內,扣得許素燕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工具外,並將在場之甲○○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第一次被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二一五七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又被告甲○○第二次被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仍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九十一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一衛檢字第九一0五五二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是被告甲○○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亦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八號、第三八九號、第三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九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三號、第一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分別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八號、第三八九號、第三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三號、第一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甲○○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犯係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非重,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六鄰水尾四十七之五號住處,被警查獲其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