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借牌陪標方式之合意,使廠 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左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決標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借牌 陪標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罪,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一0三號、一0五號一樓「左榮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左榮公司)之負責人。甲○○係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十四鄰國 泰新村八十八號「明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亦係左榮公司之會計。而「左榮 公司」與「明翔土木包工業」,現均在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路七十一之 一號營業。 二、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得知苗栗縣頭屋鄉公所獲經濟部水利資 源局補助辦理「八九明德水庫明德村一鄰護坡排水改善工程」(以下簡稱一鄰排 水工程),及「八九明德水庫明德村二十二鄰駁坎工程」(以下簡稱二十二鄰駁 坎工程),該二項工程之公開招標後,乙○○竟與甲○○共同意圖影響該二項工 程決標之價格,及獲取如以正常比價程序未必得標之不當利益,並基於犯意之聯 絡,除由甲○○之「明翔土木包工業」參與陪標外,並向不知情之「駿曜土木包 工業」實際負責人何玉珍(登記負責人為何玉珍之夫張貴忠),借其商號之發票 章及大小章後,由乙○○為上開三家廠商出資購買該二項工程之押標金,再由甲 ○○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為「左榮公司」、「明翔土木包工業」填寫投 標單,另由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駿曜土木包工業」填寫投標單作為 陪標,其中⑴一鄰排水工程部分:「左榮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 十三萬七千元,「明翔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為九十九萬五千元,「駿曜土木 包工業」之投標金額為九十七萬四千元;⑵二十二鄰駁坎工程部分:「左榮公司 」之投標金額為七十三萬九千元,「明翔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為七十八萬六 千元,「駿曜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為七十九萬八千元。使上開二項工程,形 式上雖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競標,實際上卻不為價格之競爭,終使乙○○經營之 「左榮公司」在未實際價格競爭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開標時,就一鄰排水 工程部分(底標九十四萬元):以九十三萬七千元得標,二十二鄰駁坎工程部分 (底標七十五萬元):以七十三萬九千元得標。另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所退回之二 項工程押標金,實際上均由乙○○領走。嗣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偵辦苗栗縣頭屋鄉公所鄉長涉嫌不法案件時,發 現上情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駿曜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何玉珍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被告乙○○確有借其商號之發票章及大小章,並於數日後 返還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五十八 頁)。證人即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馮國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駿曜土木包 工業稱當初不知其要競標,所以借牌給他們,係乙○○向其借牌,而且駿曜的押 標金在鄉公所的紀錄,也是退還給乙○○及甲○○,上面亦有他們的簽名。」等 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此外,復有上開二 工程三家廠商所填寫之標單及頭屋鄉公所包商估價單影本各六紙(見八十九年度 他字第六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退回押標金之現金收入傳票 影本乙紙(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一五號偵查卷第四十頁)、頭屋鄉公所八十九 年度營繕工程開工付款紀錄影本乙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六號偵查卷第九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乙○○、甲○○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乙○○既是被告左榮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左榮公司對其代表人之行為,依 法亦應負責。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意圖影響決標 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借牌陪標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罪。被告 左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應依同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乙○○、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填寫投標單參與比價, 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 標得工程金額不大,及犯後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再依據本院審理時 時院檢辯三方就認罪協商之結果,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左 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 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 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 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法之合意,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壹佰萬元以 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