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山實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三八九二號、第四一四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左: 主 文 吉山實業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二鄰內灣十八號「吉山實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吉山公司係第二類乙級廢棄 物清理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核准文件(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0 府環三字第九00八000二四三號函)。依該清除核准文件之內容,吉山公司 僅能將收取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壓實後置於車上之方式進行清理 ,不得從事落地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詎甲○○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除擅將吉山公司遷至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福星七一之九號之住處 營業外,亦未依前開清除核准文件之內容,以壓實後置於車上之方式進行廢棄物 之處理,反而將廢棄物堆置、貯存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之空地。嗣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九日十時十分許,因遭民眾檢舉,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鍾興秀前往稽查而 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吉山實業有限公司係犯同條第 四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律,應合於整體性,不容割裂適用,因此: (一)依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新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犯罪行為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而觀以同法第四十一 條雖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然同法第三十九條業已明文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 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 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揆諸立法目的,係因 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考量其性質安定、屬產業之原(材)料等因素, 而排除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須先經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始得從事;參核早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條已明文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 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並將該條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 人員之資格,於同舊法第二十一條明文法律保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嗣於八 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明文規定刑罰之構 成要件(以下簡稱八十八年公布之舊法),其中八十八年公布之舊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四款係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對於可再利用、性質安定、屬產業原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不能率予論處 該罪。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修正頒布「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其中第二條規定專用名詞定義;第 三條則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 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 廠)操作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但屬第一類處 理機構者,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廠)前,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置許可 證。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依本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符 合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者,不受前二項限制。」;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 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則依該「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早已明文廢棄物之再利用行業 ,是不受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限制,亦即不屬於八十八年公布之舊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規範之從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先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之限制,自無因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而構成同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餘地。 (二)而觀以前揭八十八年公布之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與首 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內容及 修法之立法理由,新法部分除將原「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之以銀元為單位, 更改為以新台幣為單位;及相關法條條文修正外,構成要件均相同,而新法為 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特將原舊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法律保留授權予中央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揭頒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 辦法」等相關規定,於新法第三十九條再明文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亦即考量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性質安定、屬產業之原(材)料等 因素,而排除須先經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之規定 ,新法修正時,特將於舊法時,本即不構犯罪之可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 ,於新法修正時,予以週詳規定,並明文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貯存 、清除,仍應符合設施標準,若未符合規定,則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五十三 條規定,予以行政處罰,而非刑罰。 (三)則本案被告行為時新法雖尚未公布施行,惟因法律適用整體性,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吉山公司、甲○○涉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 ,係以被告之前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廢棄物清除,竟違背核准文件內容未予以壓 實後置於車上之方式進行廢棄物之處理,反而將廢棄物堆置、貯存在其住處附近 之空地,而提出原申請核准函文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同時辯稱:廢紙、廢鐵、廢鋁等之回收再利用行為 ,舊法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 辦法」,本即不須事先提出申請,新修正廢棄物清理法更明文規定再利用行為, 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自無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罪行為適用之 餘地,伊從事廢紙、廢鐵、廢鋁等之回收,屬再利用行為,雖有未依規定落地儲 存,未設排水設施等不合規定之處,然環保單位已依法予以裁處行政罰鍰,伊所 為並不構成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示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係設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二鄰內灣十八號被告吉山公司之負責人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十分許,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鍾興秀前往吉 山公司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原址遭損燬而遷移至苗栗縣公館鄉福 星村福星七一之九號之營業處所外,查獲吉山公司未將收取之物以壓實後置於 車上之方式進行廢棄物之處理,而將廢棄物堆置、貯存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之空 地等情,固為被告甲○○所自承,核與證人鍾興秀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八九二號卷第六二頁反面筆錄),並有吉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幀(附於同偵卷第十四頁)在卷 可稽。然被告吉山公司所處理清除廢棄物之種類為廢紙、廢鋁、廢鐵、廢塑膠 ,遭查獲時雖有未按規定地點存放,且以落地儲存之方式處理,惟其是否因此 即應予以刑罰或者僅以行政罰鍰即可,自應探求被告所為是否為廢棄物再利用 行為。 (二)被告吉山公司前分別於八十八年、九十年間,即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就廢紙、 廢鋁、廢鐵、廢塑膠等廢物清除予以核准,並經苗栗縣政府分別於八十八年四 月六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八府環三字第八八0八000二八三號、 八九0府環三字第九00八000二四三號函准予在案,此有該函文計二份( 附於同偵卷第三七至三九頁、第二一至二三頁)、被告吉山公司提出申請表、 營利事業證明、負責人身份證明、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即被告甲○○領有廢棄物 乙級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等申請書件資料在卷可參(附於同偵卷第二四至三九 頁),則被告提出申請廢棄物清除之內容確為廢紙、廢鋁、廢鐵、廢塑膠甚明 。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 ,廢紙、廢鋁、廢鐵、廢塑膠等項目,均屬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或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而得免事先申請許可之範圍,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九八六號函覆本院說明在卷可稽 (附於本院卷第七三、七四頁)。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有關廢紙、廢鋁、廢 鐵、廢塑膠等再利用行為,本無須事先申請,為何以前揭函文核准被告吉山公 司之申請,經該府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府環廢字第九一Z000一六0七 號函覆稱:廢紙、廢鋁、廢鐵、廢塑膠等回收再利用行為若符合公告「一般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不須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亦不受「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約束,但因該法無限制其不得申請,故 提出申請,苗栗縣政府仍可予以核備等語,此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 院卷六六頁)。則被告吉山公司雖因提出申請,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而領有廢棄 物清除核准文件,且依該核准文件之內容,吉山公司僅能將收取廢紙、廢鋁、 廢鐵、廢塑膠等,以壓實後置於車上之方式進行清理,不得從事落地貯存、清 除、處理等業務,惟被告吉山公司所從事之業務,性質上仍屬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行為,應甚明確。 (三)被告吉山公司雖有於前揭時、地,經查獲進行廢棄物之處理時,未依規定地點 、方式處理,而將廢棄物堆置、貯存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之空地情事,惟被告所 處理廢棄物之內容仍為廢紙、廢鋁、廢鐵、廢塑膠等再利用,此經證人即查獲 之環保人員鍾興秀證述:本案係伊至現場查勘,發現被告存放地點不對,儲存 方法錯誤,因而依法告發等語(參見同偵卷第四二頁反面筆錄),並有苗栗縣 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一份(附於同偵卷第十三頁)、現場照片三幀 在卷可參,亦即被告雖有遷移地點,且未以壓實廢棄物後,置於車上之方式進 行清理,然被告所清理之內容,仍符合經核准之種類即廢紙、廢鋁、廢鐵、廢 塑膠等再利用行為。 (四)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推動輔導資源回收機構辦理用地合法化,依據內政部區 域委員會第八十二次會議決議,暨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八九)內中地 自第八大八七一六號函,針對既存違規者之相關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九 十)環署廢第0000000號公告「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廢棄物品及容器 資源回收機構設施使用之專案輔導合法化審查作業原則」,期能協助資源回收 機構解決用地不合規定之問題,前述專案輔導合法化審查作業原則所定之完成 期程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配合上述期限,該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 日修正「廢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管理輔導要點」,規定回收機構已完成用 地合法或已提出用地合法申請者,得申請將登記期限展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於期限屆滿後未能完成用地合法者,停止其認證補貼,意即至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為辦理用地合法化之緩衝期,於期限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之問題,此亦經該署以前揭函文函覆本院,並附上相關依據在卷 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七四、七五、八六至九四頁),足徵,環保單位對於資源 再利用行為,已一再考量其可再利用性、性質安定、不似有害廢棄物對環境迫 害嚴重,而有相關規定及措施。益徵首揭新法修正立法理由將廢棄物之再利用 ,法律保留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排除須事先經許可,自無因未 經許可,或違背許可內容,而構成犯罪予以刑罰之餘地。(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係屬廢紙、廢鋁、廢鐵、廢塑膠等再利用行為,雖違反 該等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管理方式,然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未遵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而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予以罰鍰之行政罰,毋需認違反同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自無從構成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罪要件。此依前 揭廢棄物清理相關法規定說明所應為之解釋。從而本案被告雖違背存放地點, 且未以壓實後置於車上之方式進行清理,有違反再利用之管理方式規定,係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然因廢紙、廢鋁、廢鐵 、廢塑膠等之再利用,本無須事先經許可,即使因許可,而有違背許可處理方 式,均無新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從而,當與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應予處刑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