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小鐵剪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偽造之仟元新台幣紙鈔拾貳張(其中新版拾張、舊版貳張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小鐵剪壹支、鑰匙壹支、偽造之仟元新台 幣紙鈔拾貳張(其中新版拾張、舊版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左列時 、地,獨自一人或與他人共同竊取財物: (一)甲○○與乙○○(未經檢察官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駕駛一部車牌 號碼五P─四九0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並攜帶在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一支,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 共同至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中國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石化公司 )頭份廠,二人踰越中石化公司頭份廠之圍牆,以破壞剪將放在北側空地上之 電纜線剪斷後而竊取之,得手後逃逸(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 未據告訴)。由乙○○將竊得之電纜線焚燒外皮,取出裡面之銅線,載至苗栗 縣頭份鎮○○街黃忠發開設之「忠發舊貨行」,賣給不知情之舊貨商黃忠發, 至甲○○則分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二)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七十五 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僧慧照所有車牌號碼QB─0四九二號自用小客 車,得手後駛離,並將該部贓車前後車牌卸下,改懸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MA─二0一六號,以掩人耳目,供己代步之用。 (三)甲○○駕駛上開改懸掛MA─二0一六號車牌之贓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晚 上八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三十六號莊為森住處之地下室,用手推開 地下室之大門後,徒手竊取莊為森所有UNOCAL品牌七六型之汽車機油七 罐,得手後逃逸,並將該七罐機油置放在該部贓車上。 (四)甲○○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再度 至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中石化公司頭份廠,踰越中石化公司頭份廠之圍牆,以 同一手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放在北側空地上之電纜線剪斷 而竊取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由乙○ ○將電纜線焚燒外皮,取出裡面之銅線,載至苗栗縣頭份鎮○○街「忠發舊貨 行」,賣給不知情之舊貨商黃忠發,至甲○○則分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元。 (五)甲○○攜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未扣案)一支,於九十一年一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工業區已歇業多時之「神興紙業有限 公司」,踰越該公司所設置可以左右伸縮鐵捲門之安全設備後,在廠房內以水 果刀將機器之配線切斷後而竊取之,得手後逃逸(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甲○○並將竊得之電線焚燒外皮,再取出裡面之銅線變賣花用。 (六)甲○○攜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凌晨 零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街九十之二十號鍾肇榮居住之農舍,以破 壞剪將後面鐵窗破壞後,踰越窗戶入內,竊取鍾肇榮所有之三洋分離式一對二 冷氣機一台、JVC二十吋彩色電視機一台、諾基亞八一四八型行動電話一支 ,得手後將上開冷氣機,於同日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以一千元之賤價,賣 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至JVC二十吋彩色電視機一台、諾基亞八一四八型行 動電話一支,則藏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一0二巷十號住處。 (七)甲○○攜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 午三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路八十號江能發經營未有人居住之 「相思河畔餐廳」,趁該餐廳側門未關,潛入該餐廳內,竊取江能發所有之電 線及東芝牌錄放影機一台(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竊得之電 線,載至「忠發舊貨行」,賣給不知情之舊貨商黃忠發,至東芝牌錄放影機則 藏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一0二巷十號住處。 (八)甲○○攜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 三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路八十號江能發經營未有人居住之「 相思河畔餐廳」,趁該餐廳側門未鎖,潛入該餐廳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江能發所有之電線,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線,載至「忠發舊貨行」 ,賣給不知情之舊貨商黃忠發。 (九)甲○○與丁○○(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駕駛上開改 懸掛MA─二0一六號車牌之贓車,搭載丁○○,甲○○並攜帶在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一同前往苗 栗縣頭份鎮○○里○○○路八十號江能發經營未有人居住之「相思河畔餐廳」 ,趁該餐廳大門未鎖,潛入該餐廳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 取江能發所有之電線約二十公斤,得手後逃逸,由丁○○另以美工刀將竊得之 電線外皮剝去,取得裡面之銅線後,載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五0六巷一號陳 伯超經營之「利鑫企業社」,賣給不知情之舊貨商陳伯超,變賣所得贓款約四 百元。 (十)甲○○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駕駛上開改懸掛MA─二0一六號 車牌之贓車,搭載丁○○,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一同前往苗栗 縣頭份鎮○○里○○○路八十之四十一號何順興經營之「獨領風騷酒店」,趁 該酒店大門未鎖,潛入該酒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何 順興所有之大同放影機二台、音響用之暗譜機一台、倒帶機一台、麥克風一支 及千葉牌遙控器六個,得手後逃逸,甲○○並將上開贓物藏在苗栗縣頭份鎮○ ○里○鄰○○○路一0二巷十號住處。 二、甲○○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在其苗栗縣竹南鎮○○路五一六號五樓住處廚 房之排油煙機燈罩內,發現不詳人士丟棄不要之偽造仟元新台幣紙鈔十二張,其 中新版偽鈔十張(號碼:FN一九00二八WG共七張,GQ六六七五0六ZF 共二張,FM一五八九0六WH一張),舊版偽鈔二張(號碼:EM二二七一七 二AV一張、CL八三四四九九DY一張),竟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將該十二張 偽鈔收集後,放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夾內,伺機加以使用。 三、嗣甲○○駕駛上開改懸掛MA─二0一六號車牌之贓車,搭載丁○○,於九十一 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鎮○○里○○街苗栗客運前, 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發現該部贓車懸掛已註銷之MA─二 0一六號車牌,立即攔下盤查,員警見甲○○神色緊張,除要求甲○○將身上違 禁物品交出,甲○○遂自行從其外套左口袋交出一包安非他命外(涉犯毒品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並依該部贓車之引擎號碼,查出原車牌號碼為QB─0四九二 號,係僧慧照失竊之贓車,乃將甲○○、丁○○二人帶回派出所後,員警又在甲 ○○皮夾內搜到偽造之千元新台幣紙鈔十二張(其中新版十張、舊版二張),及 在贓車上扣得莊為森失竊之汽車機油七罐。警方並取得甲○○之同意,於同日下 午六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一0二巷十號甲○○住處搜索 ,當場搜得⑴鍾肇榮失竊之JVC二十吋彩色電視機一台、諾基亞八一四八型行 動電話一支,⑵江能發失竊之東芝牌錄放影機一台,⑶何順興失竊之大同放影機 二台、音響用之暗譜機一台、倒帶機一台、麥克風一支及千葉牌遙控器六個。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竊盜部分: (1)被告甲○○對於其有右揭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 、(六)、(七)、(八)、(九)及(十)之竊盜犯行,迭據其於警訊時及 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中石化公司之職員李澄錄、被害人僧慧照、莊 為森、鍾肇榮、江能發及被害人何順興之胞兄何順禮等人,分別於警訊時陳述 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忠發、陳伯超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僧 慧照領回失竊之自用小客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被害人莊為森領回 失竊之機油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被害人江能發領回失竊之錄放影機 所出具之贓證物領據乙紙、被害人何順禮代其胞弟何順興領回失竊之大同放影 機二台、音響用之暗譜機一台、倒帶機一台、麥克風一支及千葉牌遙控器六個 ,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足憑,及被告甲○○所有之行竊工具鑰匙 一支、破壞剪一支扣案足資佐證。 (2)至被告甲○○與在逃被告丁○○,有事實欄一(九)、(十)之共同竊盜犯行 ,亦經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證屬實(檢察官於事實欄一(十)部分漏未論被 告丁○○為共犯,尚有未洽)。 (3)另被告甲○○與共犯乙○○有事實欄一(一)、(四)之共同竊盜犯行,共犯 乙○○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到院矢口否認之,然被告甲○○與乙○○係熟 識之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衡情被告甲○○應無挾怨誣陷乙○○之 可能,況被告甲○○若欲構陷乙○○,何以其涉犯十件竊盜之犯行,卻只供述 與乙○○共犯其中二件,而未多加其餘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甲○○之供述屬 實。再者,被告甲○○更明確供稱,其係乘坐乙○○所有之車牌號碼五P─四 九0三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中石化公司偷竊,並將竊得之電纜線,由乙○ ○載至證人黃忠發開設之「忠發舊貨行」變賣等語,而乙○○於本院審理時不 僅承認該部自用小客車是伊所有,且亦曾拿黃銅線去忠發舊貨行變賣等語,倘 被告甲○○未曾與乙○○共同竊取,何以能將作案及銷贓過程描述如此詳細? 益證甲○○供出乙○○係共犯,並非子虛烏有憑空捏造。(4)綜上所述,被告甲○○對其有上開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之紙幣部分:被告甲○○對其所持有之偽造千元新台幣紙鈔,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辯 稱:伊確實沒有想拿來用,伊拿到時只知是鈔票,後來拿出來看,才知道那是偽 鈔,伊知道是偽鈔後也不敢拿出來用,那時想是留下當紀念云云。經查: (1)扣案之偽造千元新台幣共十二張,其中新版十張,防偽線不會變色,也無浮水 印,一千元數字也不會變色,紙張摸起來較光滑,且其中九張顏色偏紅色;另 舊版貳張,其中一張看不到浮水印,另一張有浮水印,然人像很粗糙等情,業 據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扣案之偽 造千元新台幣紙鈔十二張,偽造技術既相當粗糙,一般人明顯一見即知均係偽 鈔,何獨其豈會無所認識?顯然被告甲○○於收集之初,已知該十二張千元新 台幣,均係他人所偽造之紙鈔無訛,故被告甲○○辯稱:伊事後才知道是偽鈔 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難令人置信。 (2)被告甲○○收集之偽鈔數量不僅有十二張之多,且將偽鈔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 皮夾內,顯然被告甲○○有隨時伺機使用之意圖甚明,被告甲○○雖另辯稱: 伊知道是偽鈔後不敢拿出來用,想留下當紀念云云乙節,然倘如其所云屬實, 為避免冒將來被警查獲之風險,何以不將偽鈔直接丟棄,反放在皮夾內?且偽 鈔又有何收藏紀念價值?故其謂無行使之意圖,孰人能信? (3)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警訊時供稱:「(問:警方帶你返所內後,在 你出示之皮夾內所查獲之千元偽鈔新超˙˙˙十張及舊型千元鈔˙˙˙二張, 是從何而來?)在我竹南光復路五一六號五樓家中之抽油煙機燈罩內取出的。 」、「那間房屋沒水電瓦斯,我沒住該處,我是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前往清理房 屋時,無意間發現的,也不知是誰放置。」、「拿到時就是十二張,˙˙。」 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問:偽鈔何來?)九十一年一月底在我竹南光復路五一六號五 樓房內之廚房抽油煙機之燈罩裡找到,當時是要修抽油煙機,偽鈔不是我的。 之前曾給周廷芳住過,懷疑可能是他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 );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偽鈔是從我朋友丁 ○○那邊偷來的,地址在竹南鎮○○里○○路五一六號五樓住處房間小抽屜偷 來的,我算是十二張,當時心理起一個貪念,他也不知道是我拿走,所以就把 十二張放在我的皮夾裡,˙˙。」云云;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 供稱:「˙˙˙。丁○○曾跟我講過,一千元可以換四張偽鈔,他準備在農曆 過年,在我家弄個麻將桌抽頭。˙˙˙。」云云。被告甲○○上於本院兩次庭 訊中所為之供詞,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其以前之供述亦不一,而案件重初供, 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既互核一致,且被告丁○○與被 告甲○○一同被警查獲時,警方並未從被告丁○○身上搜出任何偽鈔,則被告 甲○○於本院庭訊時,將偽鈔來源推給被告丁○○,無非圖卸其責,自難採信 。 (4)綜上所述,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已臻明 確,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 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雖以反覆而為多數收取行為為常業,但以 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亦即成立該項收集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 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參照)。又「(一)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通用貨幣,係 指硬幣而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行使偽造新台幣,即係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乃 竟論以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刑,顯有違誤。(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 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 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棟住宅居 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棟住宅地 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四號判決參照)。 四、又⑴「上訴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擇 其情節最重之原判決附表一或二之犯行,論以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而 該二次竊盜犯行既均由上訴人單獨一人為之,並無共犯共同為之,判決主文即不 應論以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意旨) 。⑵「連續所犯數項罪名,其輕重不同者,應擇情節較重罪名處斷。某甲先後二 次竊盜,以第二次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情節為重,自應擇此一次予以論處,而 此一次犯罪之型態並無共犯,自無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必要。」、「某甲基於 概括犯意,先後二次竊盜,均犯同一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名,既無輕重 罪之分,自無擇一重罪論處之可言,而應從情節較重之一次竊盜論以一罪。所謂 『情節』輕重,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 而定(刑法第五十七條參照),並非以有無共犯為唯一標準。至於累犯係刑法加 重條件,與情節輕重之認定無關。故本件判決主文應如何諭知,應視其情節較重 之一次竊盜行為有無共同正犯而定。如有,應諭知『某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 處˙˙˙』;否則應諭知『某甲連續竊盜,累犯,處˙˙˙』。」、「裁判上一 罪(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輕罪部分為共犯,重罪部分為單獨犯, 判決主文依重罪部分之單獨犯論科(例如甲與乙於七十一年三月一日,共同犯普 通竊盜罪,於七十一年三月六日,甲又單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判決主文依連 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科),其『據上論斷』一欄,不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 條。蓋以判決主文係依重罪部分之單獨犯論科,而非依輕罪部分之共犯論科,自 無引用共犯條文之必要。」(以上參照司法院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七三)廳刑 一字第七四三號函、司法院(七三)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司法院七十一年八 月三十一日(七一)廳刑一字第八六二號函)。 五、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五)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於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 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 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於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於事實欄一(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紙幣 罪。被告甲○○與共犯乙○○二人,就事實欄一(一)、(四)之竊盜行為,及 被告甲○○與在逃被告丁○○二人,就事實欄一(九)、(十)之竊盜行為,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就事實欄一(十)獨 領風騷酒店失竊案部分,漏未將在逃被告丁○○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洽。被告 甲○○先後十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越 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判決確定,現尚未執行,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 按,猶不知悔改,短短一個月間,連續竊取他人財物達十次之多,嚴重破壞當地 社會治安,且所收集之千元偽鈔,對社會金融秩序亦構成威脅,及犯後僅就竊盜 部分坦白承認,重罪部分則飾詞圖辯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小鐵剪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丁○○共同行竊所用之工 具;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亦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行竊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 工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甲○ ○持有偽造之仟元新台幣十二張(其中新版十張、舊版二張),則應依刑法第二 百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同案被告丁○○俟通緝到案後,再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