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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包裝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含袋共重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包裝重壹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含袋共重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因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晚上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止,連續在苗栗縣頭份鎮龍騰電動玩具店廁所內、苗栗客運頭份總站廁所內、及某不詳之汽車賓館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各吸用一次,每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次序不一,倘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間隔十分鐘之久,始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反之亦然。

二、嗣甲○○分別於左列時、地,為警查獲:

(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廷翊汽車賓館五0六號房間內,將在場之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組員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二八號豪華旅社二0七號房間,逮捕因涉犯毒品案件被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甲○○,警方除當場在該房間彈簧床下,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0˙五二公克(包裝重一˙0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八包含袋共重六˙五公克外,並將甲○○帶回該分局刑事組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至甲○○經警解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由該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將甲○○發交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除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以甲○○符合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起訴要件,向本院提起公訴。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其第一次被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二一五七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又被告甲○○第二次被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亦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衛檢字第九一一六五八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至被告甲○○第二次被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該六包白粉均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五二公克(包裝重一˙0九公克),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五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參。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八包含袋共重六˙五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甲○○自白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又曾於九十年六月間,因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有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將甲○○發交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除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以甲○○符合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起訴要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此分別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影本乙件,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正本乙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台灣苗栗看守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苗所衛字第0九一000三0三0號函乙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甲○○符合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非重,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再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0˙五二公克(包裝重一˙0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八包含袋共重六˙五公克,均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 官 柳 章 峰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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