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違反採取土 石,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且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 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己○○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 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承讓大通 企業社前向苗栗縣政府所申請核准,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三八四之八二 及第三八四之二一五號土地(當地俗稱老虎山)之土石採取開採權,並於八十八 年七月間起,開始在該土地上為土石採取之經營、使用,而為該土地實際上經營 人、使用人,係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負有水土保持義務之人,惟該區土石採 取許可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大通企業社雖 有申請展期,惟嗣經苗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駁回其展期申請。己○○明 知苗栗縣政府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府農保字第9000006244號函限於九十年六月 三十日前,完成採取場地殘壁復育植生覆蓋工程命令、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以府農保字第9000065761號函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之罰鍰處分,而於同年七月二十 五日繳納罰鍰完畢,惟仍未在期限內改正且其實施仍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乃於九十年八月間,因桃芝颱風過境,風雨肆虐,造成上述第三八四之二一五號 土地之土石流失,並使土石延流襲擊該土地下方之明善寺,致明善寺後門及鐵窗 均遭衝毀。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坦承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在苗栗縣三義鄉○○○段三八四 之八二及三八四之二一號土地(即當地俗稱老虎山)開採土石,並知悉於九十年 八月間,桃芝颱風過境後,上述土地附近之明善寺後門及鐵窗,為土石所衝毀, 曾補償該寺主持丁○○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等事實,但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 之犯行,辯稱:縣政府叫我停工我便停工。山坡地植生沒有那麼快,明善寺的門 被衝毀,是我土地流下來的沒錯,但不是我開採的那部分,那都是天災。不知道 縣政府人員有去現場做水土保持,沒有收到縣政府的催告通知,庚○○跟我合作 開採,他沒有交水土保持計畫書給我,我不是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 是大通企業社負責人邱鳳英云云。 二、惟查: (一)、苗栗縣三義鄉○○○段三八四之八二及三八四之二一號土地(以下稱系爭 土地),係大通企業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嗣經苗栗縣政府 ,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一五九七三號,核發土石採 取許可證,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等情,此有 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建水字第0九二00一四九五0號函 、土石採取證、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等文件影本附卷可佐。 (二)、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大通企業社雖有申請展期,惟嗣經苗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 四日駁回其展期申請,此經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承辦員丙○○具結後 證述明確(參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0五號第一五六 至一五七頁),且有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府建河字第九000 00一二一0號函、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府農保字第九0000九八 五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府農保字第九000一0三二九二號 函影本在卷可考(參同他字第六0五號卷第二至九頁)。 (三)、苗栗縣政府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府農保字第九00000六二四四號函 ,就系爭土地,限大通企業社,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採取場地殘 壁復育植生覆蓋工程命令。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府農保字第九00 000六五七六一號函處以十萬元之罰鍰處分,而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五 日繳納罰鍰完畢,惟仍未在期限內改正且其實施仍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等情,有前開函文、處分書、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同他卷第十二 至十六、二十至二十二頁)。 (四)、嗣因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未在期限內改正且其實 施仍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乃於九十年八月間,因桃芝颱風過境,風 雨肆虐,造成上述第三八四之二一五號土地之土石流失,並使土石延流襲 擊該土地下方之明善寺,致明善寺後門及鐵窗均遭衝毀等事實,此有苗栗 縣三義鄉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0義鄉觀農字第六四四六號函、苗栗縣政府 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在卷足稽(參同他卷第十七至十九頁) 。且經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戊○○具結證稱:九十年九月四日 有會同鄉觀單位會勘現場,當時損害情形是,明善寺後方之土石沖毀部分 建築,土石流進屋內約四、五公尺,有用拍立得相機拍照(問:颱風過後 ,土石造成流失,事後有無會勘?)。依行政院安全規定,五至十月颱風 期,至少每月檢查一次,平時至少每二月檢查一次,主管機關是建設局河 川及土石管理課,水土保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農業局(問:土石採取許 可後,縣府如何監督?)。不知道(問:農業局知否大通企業社負責人一 再變更之事?)。土石流到明善寺的後方,是因為明善寺後方邊坡有土石 崩塌。我們發現在三八四之二一五地號表面沒有植被,也沒有做任何水土 保持設施,我們懷疑是因此而造成土石流失。我們也有查證,應該是大通 企業社在經營,我們有聯絡他們,後來被告有到場,也有簽名(問:現場 如何?)。有立即危險部分,我們請大通企業社立即處理明善寺後方部分 ,至於沒有立即危險部分,我們要求九十年十月三日前提出復修計畫(問 :縣政府後來做何處理?)。大通企業社沒有照辦,我們限期他們於十月 一日要提報整復計畫,但是他們都沒有提出(問:後來處理情形?)。是 的。大通企業社也沒有於十月十一日提出整復計畫,刑事部分我們是移送 地檢署,行政部分是我們行使代履行,內容就是幫他們做水土保持工程, 就是做排水溝、植被、沈砂池,共花了五百零六萬寺千八百元,扣除保證 金八十萬元,還有四百多萬元他們也要繳納(問:提示同他卷第二十頁函 ,是否極微該份函?)。有見過,大通企業社有聲請土石採取,後來到期 聲請展期,苗栗縣政府後來駁回他們的展期申請,他們已經沒有採取土石 的權利,我們依水土保持法請他們完成整復工程,可是大通企業社逾期沒 有完成,我們就開這份處分書,限期他們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要完成(問 :提示他卷第十四頁處分書?是否見過?發該處分書理由何在?)。土石 採取權利雖然被撤銷,但是他們水土保持的義務還是在,所以我們要求他 們做好水土保持義務(問:請說明原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第三項致生水土流失,我們就是直接移送地檢署(問:駁回展期確定後, 有產生水土流失問題,這是何種行政態樣?)。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也違反第二十三條的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問:被告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是何種情形?)等語(參同他卷第四十九頁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第十六頁;本院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至八頁)屬實,復經檢察官、本院到 現場履勘明確,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附卷可考(參同他卷第四十七、 五十 三、一百至一百零四;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照片) 。 (五)、按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公、私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 、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 、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 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 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七沙漠、沙灘、 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 理。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 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是由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水土保持義務 人包括前開地區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並非狹義之單一人。是屬於 前述地區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在經營、利用前開地區土地時,即 應依同法第十二條至十四條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方能為之。由上述之說明,即知並非向主管機關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 ,經核定後,該水土保持計劃書上所載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方屬水土保持 法上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餘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即非水土 保持義務人,合先敘明。 (六)、被告己○○立於大通企業社負責人之地位,在系爭土地上開採土石,其係 本案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致生水土 流失等事實,業經下列證人證述屬實,復有左列證物可證,茲分別說明如 下: 1、證人即明善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具結證稱:三年前,八十八年 左右,當地居民稱為「老虎山」(問:明善寺後方之山坡何時開採?) 。己○○,前手是誰,我不知道(問:誰申請挖採砂石?)。九十年桃 芝颱風造成土石流失,土石沖壞廟後方之鐵窗,土石淹入屋內約四、五 公尺(問:何時土石流失?)。不要,今年二月份,他有拿八萬元來補 償我的損失(問:要不要告己○○毀損?)。實在(問:提示他卷四七 、四八、四九頁履勘、偵訊筆錄,是否實在?)等語(參九十年度他字 第六0五號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 十二頁)。 2、證人庚○○證稱:不是,我在八十七年三月有承受大通企業社之權利, 但沒有過戶,目前仍是邱鳳英之名義(問:是否大通企業社目前之負責 人?)。最早是陳萬貴,我向他買的,八十七年四月買受土地,登記為 我太太甲○○名下(問:會勘之土地所有權人是誰?)。己○○,有關 土地在八十七年賣給己○○,登記為他的股東葉長林、劉獅福、黃國振 等人(問:現場由何人實際開採?)。他是我父親,我向陳萬貴買地時 ,部分土地登記給楊溪名下(問:買賣合約為何有楊溪名義?)。不知 道(問:九十年八月桃芝颱風發生土石流,知否?)。沒有(問:你有 無參與己○○開採作業?)。有,收到後交給己○○,因係他申請開挖 ,他並向我借錢去繳款(問:罰款單有無收到?如何處理?)。實在( 問:提示他卷第五十頁偵訊筆錄,是否實在?)。我想因為他付了那麼 多錢向我買,當然開採人是他,後來我發現會勘筆錄陳世遠也有去參加 (問:偵訊中你稱現場開採人是被告,是否實在?)。因為縣政府會勘 紀錄有記載到大通企業社,我有轉給被告(庭呈縣政府農保字地八八0 00七六一九五號函所附會勘紀錄,經辯護人閱後發還)「法官問:如 何看到會勘紀錄?」。花錢向我買,我想應該是被告開採的(問:勘驗 現場你答土石是被告開採的,是否實在?)。有收到(問:提示他卷第 三四至三五頁邱鳳英所寄之存證信函,是否有收到?)。開採人應該遵 守土石採取規則,但是我已經賣給被告了,我也有契約要求被告按規則 做水土保持(問:用意為何?)。我應該不是(問:對於被告辯稱你是 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何意見?)。被告借十萬元,他要做什麼我不知道 ,他只有說要借前繳納罰款,至於什麼罰款,我我忘記了(法官問:提 示證人庚○○借據?)等語(參同他卷第四十七、四十九至五十、第一 五七至一五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十四、十八頁 )。 3、證人甲○○具結證稱:我先生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是我及楊溪名義買受 ,後來又賣給己○○(問:會勘之土地為何有一部份登記為妳名義?) 。我先生將土地賣予己○○以後都由己○○在處理(問:明善寺後方發 生土石流,是否知道?)。認識,我先生將系爭土地賣給他(問:是否 認識被告?)。不記得了,後來他向我先生借一筆錢去繳款(問:何時 收到土石流師所開的罰單?)。實在(問:提示他卷第五十、五十一頁 偵訊筆錄是否實在?)。有的,這是我寫的(問:提示他卷七四頁借據 ,有無見過?)。情形應該是庚○○比較清楚(問:情形?)。實在( 問提示他卷一五七頁偵訊筆錄是否實在?)。我有轉交罰單給被告,我 確實是轉交這張沒錯,詳細情形我忘了,但是我在偵訊所言實在(問: 妳稱有轉交罰單給被告是否即為七十四頁之罰單?)等語(參同他卷第 五十至五十一、一五六至一五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 十七至十八頁)。 4、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向證人庚○○借款十萬元,為繳納苗 府罰繳字第00四四一二號罰款等情,除據證人庚○○、甲○○證述如 上外,復有被告己○○親書之借據附於同上他卷第七十四頁可佐,且有 附於同頁之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苗府罰繳字第00四四一 二號罰款繳納書可參。而此罰款繳納書,即係大通企業社,因前述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未依照原核定水土保持計劃等行為,為 苗栗縣政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府農保字第九00000六五 七六一號函處以十萬元之罰鍰處分。是被告己○○,不僅在系爭土地開 採土石,且負責繳納大通企業社應繳納之罰鍰。再徵諸證人丁○○之證 詞,可知九十年八月份桃芝颱風過境,系爭土地之土石毀損明善寺之門 、窗,被告因此賠償八萬元。是大通企業社名義上之負責人邱鳳英,雖 以渠之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許可,然未實際 參與系爭土地之開採,被告為系爭土地實際上之經營、使用人,應可認 定。 5、大通企業社於獲得苗栗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在實施採取土石 作業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在大通企業社辦公室,邀同三義鄉民 代表會、雙湖村長及村民召開系爭土地土石採取案開工說明會,被告以 大通企業社負責人之身分,向與會之人員報告,內容略為:本案土石採 取,係依法向政府機關合法申請,經多次會勘,符合法規,始獲得核准 ,敝企業社今後開採時,理當遵守政府所頒之各項法令等語,且於八十 八年元月八日,簽立切結書,願意擔任保證人,送交苗栗縣政府收執等 情,此有前開說明會之會議紀錄、照片及切結書附於本院審判卷中可考 (參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建水字第0九二00一四九五 0號函所附之文件資料),且為被告是認(參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二十 四頁)。由此資料可證,系爭土地尚未開工採取土石之前,被告即以大 通企業社負責人之身分,在大通企業社辦公室召開說明會,表示遵守政 府所頒布之法令等情,而被告於上開說明會中願意遵守之法令,衡情, 應包括水土保持法及施行細則等,有關公、私土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保育水土資源,避免災害之規定,益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經 營人、使用人,亦即為本件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6、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丙○○具結後證稱:有的。這是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八日,大通企業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之展延案,經 過縣政府會勘以後,因土石採取影響景觀、植生之困難,所以在九十年 一月十日,駁回展期申請(問:提示他卷一六0頁土石採取之撤銷資料 卷,是否見過?)。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現場會勘時,有鄉公所人員、 保育課、現場鄉民到場,各單位都有簽意見都是反對的(問:提示他卷 一六四至一六六頁之會勘紀錄,情形如何?)。大通企業社之己○○、 黃玉宏到場(問:除了縣政府承辦人員、鄉民以外,尚有何人到場?) 。他們二人說他們是大通企業社的代表,是負責大通企業社處理事務之 人(問:以何標準認定他們是大通企業社的人員?)。八十九年九月五 日我們有發函要會勘,正本有通知大通企業社,所以我們認為他們即是 大通企業社之人員,如一六二頁函(問:是否有可能他們根本不是大通 企業社的人員,而讓他們簽名會勘?)。並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完成 ,餘如一六五頁查核意見所載(問:農業局審核意見為何?)等語(參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是由證人丙○○之證詞 ,參諸同上他卷「三義鄉老虎山(大通企業社)土石採取許可之撤銷資 料案卷」(參同他卷第一六0至二0一頁)所示,大通企業社向苗栗縣 政府申請系爭土地土石採取展期,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苗栗縣政 府相關單位會同三義鄉公所人員、申請人大通企業社,到系爭土地會勘 ,被告己○○在申請人大通企業社欄下,簽其本人之名字(參同他卷第 一六四頁)等情,足見被告當日係代表大通企業社,會同有關單位履勘 。是由此土石採取展期申請案,益見被告係以大通企業社之代表自居, 並參與會勘,實際上是為龐大之砂石利益,希冀獲得苗栗縣政府核准土 石採取期間再延展。 7、復衡之卷附之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所示(參同 他卷第十九頁),苗栗縣政府相關單位,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會同三義 鄉公所人員、明善寺丁○○及大通企業社,至系爭土地會勘,被告亦代 表大通企業社到場,且就會勘紀錄所示,其中勘查結論及處理事項欄載 有「為免明善寺後方堆積土石方釀成災害,同意大通企業社於於明善寺 後方邊坡開闢臨時施工便道、責成大通企業社於明善寺上方邊坡開挖截 水溝、疏導水流,以保護下方民舍」等文句,足證被告代表大通企業社 向苗栗縣政府有關單位為上開請求獲准,相關單位亦對被告責成前述事 項等情,而前開事項,即係有關系爭土地水土保持之實施與維護。由此 可見,被告不但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且係立於大通企業社代表人之地 位,與苗栗縣政府相關人員協商,且事涉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事項。其 辯稱:僅係受讓證人庚○○部分土石採取權利,不知水土保持計畫,亦 未收到苗栗縣政府上述採取場地殘壁復育植生覆蓋工程命令,不是水土 保持義務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8、證人乙○○具結後證稱:合約是我代表簽的,另有合夥人葉長林、劉獅 福、王國振、己○○,庚○○也有參與,另有一份更早的合約,老虎山 開採的土地仍以楊溪及甲○○名義登記之二筆土地,未過戶(問:老虎 山的土地何時向庚○○買受?提示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買賣合約書)。沒 有,現場由己○○負責(問:有無參與現場開採?)。有的,是我代表 向楊溪、甲○○買土地簽約的,實際上買土地的人是被告、其他股東( 問:提示他卷第五九至六四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見過?)。開採土 石(問:是否知道被告與這些股東買系爭土地用意?)。有付五千多萬 元(問:有無付款給庚○○?)。被告知道,其他股東是後來才加入( 問:被告與這些股東要買系爭土地時,就已經知道大通企業社有土石採 取證的事情?)。被告(問:何人在系爭土地上開採土石?)。實在( 問:提示他卷一0八、一0九頁偵訊筆錄,是否實在?)等語(參同他 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九至二十 一頁)。是由證人乙○○之證詞,參諸上述之買賣契約、支票影本,衡 酌證人庚○○證稱:大通企業社有一位陳世遠是負責人邱鳳英的先生, 說要賣土石採取的權利給我,標的就是系爭土地,後來我有與陳世遠簽 了協議書,並付款給他(問:與大通企業社何關係?)。實在,印章確 實由我保管(問:大通企業社負責人邱鳳英之大小章皆由你保管?)。 沒有(問:是否系爭土地採取土石?)。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當庭提 出賣給被告之不動產契約書),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與我談,也是被告的 支票,但訂約人是乙○○(法官當庭核對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無訛) 「問:後來土石採取權利如何處理?」。我交給被告,因為他向我買( 問:所買得的大通企業社之相關資料、公司大小章如何處理?)。有的 (庭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同意書,最後一行有記載八十八年四月四 日取印章兩枚,變更股東、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收印章兩枚,「乙○○收 」,經辯護人閱後無訛發還)「問:有將邱鳳英印章交給被告,有無簽 收紀錄?」。我老家(問:苑裡鎮○○路一一三號何地?)等語(參同 上審判筆錄第七至十二、十六頁),可證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前 ,即有意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且於得知證人庚○○業已自大通企業社 取得之前開土石採取權利,並購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與證人庚○○ 購買系爭土地及附近三筆土地,並請證人乙○○出面與證人庚○○簽約 ,且付款五千萬元與證人庚○○,並自證人庚○○收受大通企業社之章 及邱鳳英之小章,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召開土石開採說明會,迄於 八十八年七月間,正式於系爭土地開採土石,應為真實可採。復徵之被 告自承:證人庚○○有將陳世遠的印章交給我,縣政府通知的資料有傳 真給我等語(參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可見證人庚○○之證 詞為真,被告實際掌控大通企業社,且以大通企業社之代表人與苗栗縣 政府相關人員、三義鄉之居民接觸、交往,益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水土 保持義務人,其辯稱邱鳳英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實為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9、至被告辯稱:庚○○跟我合作開採,他沒有交水土保持計劃書給我云云 (參同上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但徵之證人庚○○、乙○○之證詞、 買賣契約書,可知證人庚○○係出售系爭土地,並讓與大通企業社對系 爭土地土石採取之權利,未參與系爭土地之經營、使用,實際上是由被 告開採、經營,此觀諸被告陳稱:八十八年七月由我負責開工挖掘(問 :老虎山確實是誰負責開採的?)。停止開採後,他有參與一些意見, 未加入(問:庚○○有無參加開採?)等語(參同他卷第一0九頁、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第十七頁;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二六頁)自 明。是被告此節辯解,亦不可採信。至律師辯護意旨認為水土保持法上 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是法律所規定者,不因契約或私人之約定而改 變,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係大通企業社負責人邱鳳英,不是被告等語, 但就同法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包含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及所有 人,已如前述,而根據上開論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應 可認定,辯護意旨似有誤會。 、徵諸被告陳稱:八十八年七月由我負責開工挖掘(問:老虎山確實是誰 負責開採的?)。是縣政府就我要綠化,但須造排水溝,縣政府都駁回 我的申請(問:九十年一月苗栗縣政府即開始通告、共三次,為何不改 善?)。我有收到催告通知,有去種植,農曆過年前就去種,但生長情 形不良(問:縣政府通知要復育植生,為何不做?)。有(問:九十年 九月四日會勘,你有無到場?)。是,事後我有做補償,並修復(問: 提示照片,土石是否流失淹至明善寺?)。我在現場有植生五遍,但效 果不彰,我申請做排水溝,但政府不准(問:現場如何復育?)。我有 申請延展,也有申請復育、種植草皮,但生長緩慢,流失是天災所致( 問:其他意見?)。我沒有違法,縣政府叫我停工我便停工,山坡地植 生沒有那麼快(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等語(參同上 他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同偵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 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同上審判筆錄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由此益見被 告不但為系爭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且於開採許可期間屆滿後,向苗 栗縣政府申請展期,嗣經駁回後,並收受苗栗縣政府前開要求大通企業 社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做水土保持等公函,且依據指示復育植生,但 效果不佳,仍為苗栗縣政府罰鍰等情。而上述罰鍰,被告復向證人楊福 壽借款繳納。復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會同苗栗縣政府會勘系爭土地勘驗 現場,知悉苗栗縣政府之指示,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 水土保持事項知之甚稔,其辯稱:不知水土保持計畫為何,非水土保持 義務人云云,厥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偵查時,將水土保持之 義務,歸諸於與其有民事契約之證人庚○○(參同他卷一二八至一三一 頁之刑事答辯狀),於本院審判時,改稱水土保持義務人為大通企業社 負責人邱鳳英,但證人庚○○、邱鳳英,並未參與系爭土地之開採事宜 ,有關系爭土地自開工前之說明會、實際開採、申請展期、依照苗栗縣 政府指示需遵循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做水土保持工作之努力(植生結 果雖未成功)、繳納罰款、致生水土流失後之履勘及善後處理(賠償明 善寺八萬元)等等過程,均係被告負責、參與及執行,其將水土保持之 義務,推卸至上述二人身上,益見其畏罪情虛。復查,被告辯稱:未收 到苗栗縣政府之催告通知,受庚○○之欺騙,告以股東之一繳罰鍰即可 ,將來再計算,方有前述借據、繳款情事,給予明善寺八萬元,係屬添 香油錢之性質,與水土流失無關云云,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據資料 不合,其空言否認,亦不可採信。 、再者,「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 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同法第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為本法規範目的之所在。果若如被告之辯解, 其非行政機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水土保持計畫書內所載之水土保 持義務人,即無庸負起水土保持法之水土保持義務,則在申請土石採取 許可之人,與實際經營、使用者,分屬二者或二者以上之情形時,或該 名義上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因經營權之轉換,時有更改之情形,但未向 主管機關報備,此時,僅以書面上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需負水土保持法 之水土保持義務,其餘實際上經營、使用之人,均不需負責,原因僅為 渠等非水土保持計畫書所載之所土保持義務人,則本法之規範目的勢必 落空。且就法條之規範意旨而言,水土保持計畫書所載之水土保持義務 人,係於同法及相關法規,渠有義務之違反時,行政主管機關,可援用 相關法條之規定,予以行政裁罰,如罰鍰、令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許 可(參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至違反 同法之刑罰罰則時,仍須深究何人係實際之行為人,而其以同法之規定 衡量,是否屬於水土保持義務人,而其行為是否造成水土流失為斷,否 則,上述規範目的即無從實現,此將形成嚴重之漏洞,影響層面甚廣, 實際破壞水土保持之人,反而常有逍遙法外之機會,必將危急法律公平 正義之實踐。又就同法之規定觀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至十四條規 定之一,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造成水土流失, 即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刑責,並不需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 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方屬構成要件該當,被告之辯解 ,顯然與法律之規定不符,不能採信。 、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苗栗縣政府九 十年九月四日會勘紀錄、限期改善函件、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 被告己○○借款及罰鍰繳納收據、現場照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本件土石採取許可及申 請展期卷宗等附卷足參,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至十四條規定之一 ,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 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致生水土流失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至十四條規定之一,未依核定計畫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 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致生水土流失之罪,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 處罰。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致生 水土流失,已成災害,破壞水土資源及國人之生存環境,被告於獲取了土石採取 之利益後,將其水土保持之責任,推卸至證人庚○○、邱鳳英等人身上,於偵、 審程序中,司法機關亦給予被告多次將系爭土地水土保持工作完成之機會,但其 以上開情詞,辯稱完全不知情,且表示未犯法、犯錯,毫無悔意,再參諸苗栗縣 政府以代履行之方式,在系爭土地做水土保持之工作,花費鉅達五百零六萬四千 四百元,被告己○○亦無繳納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