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柒月;從事業務之人,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受雇於丙○○及乙○○,專職負責皇偉有限公司 (下稱「皇偉公司」、代表人為丙○○)及「盈慶商行」(由丙○○、乙○○合 夥經營)銷售之果汁、茶類、汽水、酒類等之送貨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連續 將向客戶山葡萄餐廳等(客戶及貨款數額詳如附表一)收取之貨款,共新台幣( 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公訴人誤計為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 逕予更正),予以侵占,據為己有,拒不繳交予丙○○、乙○○。迨於同年七月 二十日,為乙○○、丙○○發覺上情,乃令甲○○停職,並與甲○○核算侵占之 數額及甲○○應負擔之相關支出費用,而約使甲○○應賠償三十一萬六千元。嗣 經甲○○先行償還二十五萬元予乙○○、丙○○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同意 甲○○復職,並約定未償還之六萬六千元部分,由甲○○以工代償。乃甲○○復 另行起意,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 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連續將向客戶巧味餐廳等(客戶及貨款數額詳如附表二)收 取之貨款,共計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公訴人誤計為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二 元,逕予更正),拒不交回公司,將之據為己有。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將丙 ○○及乙○○平昔交付其巡訪各客戶,作隨時補貨準備之悅氏茶品十箱、西打一 箱,據為己有,卻於同日在送貨予客戶(古早味)之送貨單上,明知客戶所簽收 之貨品僅有果汁十瓶,竟仍於該業務上所製作之送貨單第一聯之「送貨品名」及 「數量欄」中,偽加增列「悅氏茶品十箱、西打一箱」等文字,以示該悅氏茶品 十箱、西打一箱亦已補貨予「古早味」,再將該第一聯之「送貨單」持回交付予 丙○○、乙○○,從而將右開悅氏茶品十箱、西打一箱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 古早味餐廳之負責人、丙○○及乙○○。嗣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送貨時 一去不返,除將當日所載送之物品均侵占入己外(侵占物品經折算價額,均已列 入附表二以「日報」項目計算之侵占金額),並將皇偉公司平日交予業務聯絡使 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T87C型)亦據為己有,拒不返還予皇偉公司。 嗣經丙○○、乙○○向客戶帝元小館等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侵占如附表一、二金額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均供認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除交付「古早味」餐廳果汁十瓶外,另亦 有交付「悅氏茶品十箱、西打一箱」,只是當日係分二次下貨,故品名、數量不 符云云。惟查,古早味餐廳確實只收受果汁十瓶,並未收取「悅氏茶品十箱、西 打一箱」等貨品一節,有卷附八十九年元月十日送貨單之第三聯一紙附卷可稽, 且經告訴人陳稱已向「古早味餐廳」徵詢屬實,被告空言辯稱分二次交付貨品云 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就何以二張送貨單內容不符,亦未能為合理說明。 衡諸常理,送貨單為一式三聯,各聯之內容應屬一致。縱被告於一日內(二張送 貨單均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開具)分二次交付貨品,則焉有被告當日繳回公司之 「第一聯」及客戶(即「古早味餐廳」)自行收執之「第三聯」(原為紅色,惟 因卷附為影本,故亦為白色)上有不同之貨品名稱及數量之理?足證被告確係於 交付果汁十瓶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利用客戶已簽名之送貨單,在第一聯上 偽予增加填載不實之內容,以繳回公司,使公司誤以為上開之「悅氏茶品十箱、 西打一箱」亦已同時交付「古早味餐廳」,以達其侵占之目的,被告所辯與情理 不符,無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上開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既經告訴人丙○○ 及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有皇偉公司向各客戶之請款單影本、盈慶商行送 貨單影本二紙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所立之切結書一紙等附卷可佐,被告犯 行均洵堪認定。 二、又公訴人認為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另涉嫌偽造客戶美緣餐廳負責人署名 「邱」部分,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該部分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伊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四日至「美緣餐廳」送貨後,因該店同時付清貨款,伊乃於送貨單第三 聯上加註「清」字;至於同日繳回公司之送貨單第一聯上「邱」之署名,係於收 取貨款後,該「美緣餐廳」負責收貨及付款之人在該貨單上所簽寫等語。經查, 前揭之送貨單格式右側分別有「客戶簽章」及「備註」欄,且均為一式三聯,第 一聯為收款聯(白色),第二聯為公司存根聯(藍色),第三聯為客戶留存聯( 紅色)。被告送貨時,受領貨品之客戶應在送貨單第一聯之「客戶簽章」欄上簽 名,以示已收取貨品。如收貨同時即付款,則於第三聯上,由被告註明「清」, 表示貨款已收之意,併第二聯繳回公司。如客戶並未付款,則第三聯亦應帶回公 司等情,均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白。以本件卷附「美緣餐廳」之送貨 單而言,左邊一張由被告擕回公司者為第一聯,故為白色;至右邊一張則為客戶 收執之第三聯,原本應為紅色,惟卷附者因是影本,故亦為白色一節,亦據本院 於審理中訊諸告訴人明確。而系爭之「邱」字,既係填載於被告擕回公司之第一 聯上「客戶簽章」欄;「清」字則記載於客戶收執之第三聯「備註」欄,揆諸前 揭說明並對照卷附其他收貨單等證據之填載方式,尚無何啟人疑竇之處,與告訴 人及被告所指通常之作法並無不同。是「美緣餐廳」既有收受該批貨品,經訊諸 告訴人表示有查詢該「美緣餐廳」確屬事實,則被告所辯該「邱」字為收取貨品 之客戶所簽,應屬合理,被告並無偽簽之必要。至於被告於收取貨款後簽署「清 」字以交付客戶收執,則亦屬據實記載,並非偽造文書。本件有問題者,厥為被 告明知已收取貨款後,卻僅將第一聯之交付貨品收據擕回公司,而故意隱瞞已收 取貨款部分,致告訴人等誤為該批貨品並未收款,以遂其侵占之目的。是該部分 之事實固構成侵占,而屬於被告上開連續侵占行為之一部,然與偽造文書無渉。 公訴人誤以前開二聯送貨單均為白色,從而將二者均以第一聯論;又以被告於訊 問時,供以該筆金額有向「美緣餐廳」商借云云,顯不符常理為由,致認為被告 該部分行為亦應同以偽造文書罪論科,雖非無據,惟被告「借款」云云,固因悖 於事理而無足採,然該部分所辯,僅屬被告意圖卸免侵占罪責之藉口,所應論究 者為被告之侵占罪名,就被告依本院調查結果,並未偽造「邱」之署名,並無影 響,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古早 味餐廳」之送貨單第一聯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就「美緣餐廳」部分之行為,雖認為亦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惟依前述說明,被告該部分之行為並未構成犯罪,然檢察官既 係以該部分事實與首揭有關「古早味」餐廳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以裁判上一罪 之連續犯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二次解職前,分別多次侵占業 務上所持有之貨款、貨物,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被告第二次解職前連續侵占犯行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二罪間,具方法、結果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被告前 後二次所犯,雖均係連續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於第一次解職後,並無預期嗣後必 然得以復職,是被告前後二次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行,其犯意顯有中斷,難認為基 於概括犯意,即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即曾因犯侵占罪,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 紀錄表附卷可稽。該部分之犯行雖因緩刑期滿,視為未為罪刑之宣告,惟足證被 告素行不佳,且對侵占罪責均有相當之認識,竟不知悔改,復犯本罪,惡性非輕 ,本應從重量刑。然念其行為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就其侵占部分之金額賠償二 十五萬元,被告家屬又已為其提供土地設定相當之抵押權予告訴人而減少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溫 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附表一 客戶名稱 貨款 一、 山葡萄 六萬六千二百三十元 二、 京城 一萬一千一百十六元 三、 祥園 十二萬一千元 四、 唐唐 四千三百二十元 五、 華隆 一萬零一百八十元 六、 吉緣 一千六百元 七、 吉晨 四千一百六十元 八、 美緣 五千三百七十元 合計 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 附表二 客戶名稱 貨款 一、 巧味 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 二、 亭香 九千二百五十元 三、 紅發 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 四、 帝元 九千七百元 五、 東洋 四千三百六十元 六、 山葡萄 一萬零九百五十元 七、 菜根香 二千四百三十元 八、 建國 一萬零八百十元 九、 京城 二千五百五十五元 十、 紫屋 一千五百二十元 十一、 澎楓 三百五十元 十二、 游小姐 三千七百六十元 十三、 新祥珍 一千四百元 十四、 新鴻苗 一千一百二十元 十五、 華國 四千九百二十八元 十六、 第一 二千六百二十四元 十七、 日報(八十九年一月十 九千一百九十元 一日侵占物品總值) 合計 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註:一、以上不包含侵占之物品「悅氏茶品十箱、西打一箱」及行動電話一支。 二、以上被告侵占所得金額,並未扣除被告已返還之二十五萬元。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