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三六九四 號、四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己○○共同連續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 乙○○共同連續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 辛○○、己○○、乙○○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萬零玖仟壹佰貳拾陸元應予共同追繳,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辛○○、己○○、乙○○)財產 抵償之。 丁○○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鄭淵城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 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苗栗縣榮民服務處」)第九服務區(苗栗縣苑裡鎮)駐 區聯絡員,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頒佈施 行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三 章規定,駐區聯絡員為該善後小組之編組成員,負有清理榮民遺留財物、召開治 喪會議、其他善後服務事宜等任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己○○係為 善後處理小組管理財務之會計,乙○○係設於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路一 二八號「苑裡禮儀社」之負責人,丁○○係設於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五鄰中正二 一之一二號「振芳機車行」之負責人。緣依上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 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貳章第一節第二項規定:「榮民服務處 :負責地區內無眷亡故榮民善後服務及遺產管理」、第參章第三節第四項「喪葬 費用支付標準」第一點規定:「安養榮民無遺款者,以公發喪葬補助費支應喪葬 事宜」、第三點規定:「留有遺產價值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者,其喪葬費之支 用,以不超過火葬新臺幣廿五萬元,土葬新臺幣四十萬元為原則」。鄭淵城、己 ○○二人明知單身亡故榮民之遺物清點後,須由「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代管,且 須由葬儀社辦畢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宜後,再由葬儀社憑單據向「苗栗縣榮民服務 處」請領相關費用。詎渠二人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不法所有意圖詐 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利用辦理戴世燦(八十八年六月 十二日死亡)喪葬善後事宜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清點遺物時,共謀以 短報戴世燦之遺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方法,將該短報之八萬元予以侵吞入 己,以作為支付服務區幹部丙○○等就職餐會之五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與會人員 紅包、車馬費等費用。鄭淵城、己○○二人再與乙○○約定以十萬元辦理戴世燦 喪葬事務,再由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在其上開禮儀社內,開立二十五萬 元之不實喪葬費用明細表及收據,並持之向「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浮報詐領喪葬 費,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對榮民遺產管理之正確性。待乙○○將「 苗栗縣榮民服務處」開立之二十五萬元公庫支票提示兌現後,再依約定提領差額 現金十五萬元退還予鄭淵城、己○○二人,由渠二人將前述浮報詐領之不法所得 款項存入彰化銀行苑裡分行鄭淵城帳戶(帳號:0九七六五—七一0)共同管理 使用,亦用以支付上述相關之費用。鄭淵城、己○○、乙○○續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間起即以上開相同手法連續向「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浮報詐領得金效魯(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喪葬費六萬五千元、陳長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死 亡)喪葬費十四萬七千四百元,總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上開金額共計四十四萬 二千四百元整。又鄭淵城、己○○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張炳 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死亡)因車禍亡故後所遺留之機車修理費,僅需八千五百 元,及喪葬費用僅花費十七萬九千二百元,鄭淵城竟以向保險公司詐領較高之保 險金為由,要求丁○○開立一萬五千元之不實發票,而丁○○在明知鄭淵城用途 之情況下,竟亦予以同意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其上開機車行內,偽開 不實之一萬五千元發票持之交予鄭淵城,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對榮 民遺產管理之正確性。鄭淵城、己○○並向張炳周親友代表張皖黔浮報張炳周之 喪葬費用為三十二萬元,扣除張炳周上開實際花費之喪葬費等後,此部分共計詐 得十四萬八百元。合計辛○○、己○○二人共詐得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元整。而「 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處長甲○○(另為審結)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該處兼辦政 風之人員壬○○將鄭淵城、己○○等人侵占及浮報詐領喪葬費等貪污犯行呈報, 於得知上情後,即依據己○○登載之善後收支明細簿資料辦理追繳戴世燦部分之 八萬元、金效魯部分之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陳長安部分之八萬六千四百四十 元、張炳周部分之八萬九千三百元整,總計業經追繳二十七萬四千零七十四元整 。嗣因丙○○攜帶上述相關帳冊至苗栗調查站告發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己○○固不否認上開以浮報之方式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稱:伊二人係志工,非屬受委託辦理公務之人云云,被告 辛○○於偵查中辯稱:伊僅係為榮民服務,所有榮民喪葬事宜均係善後小組決定 ,伊僅為執行而已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確實有浮報金額,我們是要 用來榮民掃墓用的。」,其辯護人常律師稱被告辛○○金錢的用途只是推展活動 而已。(以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己○○於偵查中辯稱 :僅係管理財務,其他不知情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不知道錢要做什 麼。」,其辯護人賴律師答己○○只是幫助記帳而已。(以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 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訊據被告乙○○、丁○○則對渠等開立不實收據、發票 以分別向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浮報、詐領款項及開立不實發票交與被告鄭淵城等情 坦承不諱。 二、經查:証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証稱:「問?駐區聯絡員之性質?是否為編組成 員?駐區聯絡員服務內容?善後服務小組的成員?款項遭駐區聯絡員使用是如何 發覺的?答:我是苗栗農民服務處副處長。所謂駐區聯絡員屬義務性質,不支薪 ,但有支付交通費用每月三千元給總聯絡員,駐區聯絡員像鄭淵城約支付每月壹 萬肆仟伍佰元,非編制人員,性質是協助我們服務榮民的事務,受我們指揮監督 ,要跟我們報告服務榮民之項目。駐區聯絡員服務內容為訪問獨居榮民生活起居 、急難救助、協助我們的善後小組清理榮民遺物,準備茶水,只是幫忙些事務性 工作,在現場完全受我們監督管制。他們無權召開治喪會議,治喪會議由我們副 處長或總幹事召開,駐區聯絡員只是在旁協助而已,無權干涉我們決定的任何事 項。善後服務小組的成員含駐區聯絡員。剛上任的處長責成我去瞭解鄭淵城與丙 ○○關於款項爭執的情形,總幹事去協調丙○○與鄭淵城款項的爭執,後來無法 協調,處長指示我十月上旬去處理,我便請邱、鄭、己○○、另一位榮民到我的 辦公室來,我問他們發生何事,何款項,他們都不說,我們以為是黨內的款項, 我指示他們拿爭執的錢請榮民黨員吃飯,過了幾天之後,己○○、鄭拿了帳冊來 找我,我問他們究竟是什麼錢?共有二十七萬多元,後來我才知道是辦理榮民善 後的回扣錢,我馬上要他們交回來,但是因為過程複雜,他們表示邱不肯交,又 需要多人蓋章,我們有向政風系統反應,並認為邱、鄭不適用,而且錢要追回來 ,並行政處分,我們的上級政風單位給我的感覺就是把錢追回來,處理失職人員 就好了。九十年二月份左右,處長指示我去法務部調查站作說明,見了上一任的 王主任,有對他詳細說明事實情況,他要我放心不會讓媒體作不實報導。駐區聯 絡員並沒有作服務處的工作。」「問?處理死亡榮民事項是否屬法定職掌事務? 處理單身亡故榮民後事是否為公務?(提示九十年度他字二二九號卷第三五頁背 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清點)清點人員有無鄭?(提示九十年偵四五八號卷第 九頁至十二頁會議記錄)有無看過?答:是的。是屬於公務。清點榮民遺產也是 屬於公務。治喪會議召開、結論、整個程序也是屬於公務。與葬儀社去洽談後事 細節事宜也是屬於處理公務。駐區聯絡員受在場榮服處人員監督處理清點遺物、 治喪會議、與葬儀社接洽細節也是屬於公務。清點時當時鄭有到場並簽名,鄭是 以事務協助的性質,他並非成員。我有看過會議記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金 孝武治喪會議記錄其治喪委員名單如下:邱、吳少雲、己○○、鄭。我沒有與苑 裡葬儀社的人員接觸過。」等語。(以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 証人壬○○則証稱:「問?(提示九十年他字二二九號三三頁背面、三五頁背面 遺產清點清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何人記載郵局帳戶等?為何鄭可以去處理 善後事宜?(提示九十偵三六九號卷第二七頁壬○○筆錄)回答是否正確?(提 示九十偵三一七四卷第三五頁背面聘請駐區聯絡員事項議定書)是否看過?榮服 處如何監督管理喪葬請款浮報?是否你們的工作?答:就學、就養、就醫、就業 、遺產管理兼善後、服務照顧。服務照顧都包含生存者與往生者,單身亡故榮民 善後由我們處理。是由我記載、帳戶由我保管、出具公函向相關單位提領、錢交 付給出納、其他東西都由我暫時保管。本件起訴亡故之榮民善後業務皆是我承辦 。被告乙○○我認識,亡故榮民後事我沒有與呂接觸,亡故榮民戴世燦善後事宜 是鄭與呂接觸;金效魯善後事宜也應該是鄭,並非我們服務處任何一位人員去接 觸;陳長安善後事宜我不確定,但我確定並非我們服務處人員去接觸,張炳周善 後事宜是鄭與呂接觸,戴世燦與張炳周善後事宜除鄭與呂接觸外,並無任何我們 服務處人員去接觸。鄭可以去處理善後事宜,應該是我授權他去做。該二十七頁 筆錄我回答正確。我有看過該議定書,該議定書第二條即指善後服務細節事項與 葬儀社接觸事宜。我當時是輔導員,薦任六至八職等,我是八職等,我底下沒有 任何科員、辦事員,我處理善後事項中沒有辦法事必躬親,所以有些事項交由鄭 協助執行,就是去做,我的直屬長官是處長、副處長。喪葬細節事宜大部分是總 聯絡員與駐區聯絡員協辦,因我沒有辦法每件事事必躬親,我以電話指示他們, 他們協助去做,,我會以電話告訴他們,然後他們就去了。我們要監督請款內容 ,也是我們的工作,上稱簽呈我有傳真到上級單位,但沒有行文,有公文效力, 他們認為辭聘就好了。」等語。(以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 証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証稱:「問?(提示他字二二九號第九頁以下作業程序 )有何意見?(提示上開辯護狀被證四附件一)為何與上開法規不同?本件亡故 榮民有無編列編組表?承辦人員有找駐區聯絡員處理事務你們是否知道?答:我 有看過,第十頁第三項編組善後服務小組成員:副首長(或總幹事、服務組長) 輔導員、政風、會計、駐區聯絡員、管區警員、村里鄰長及親友。職掌:清理遺 留財物、治喪會議、其他善後服務事宜。十一頁參加人員:善後服務小組、亡故 榮民親友代表。以剛才看的資料駐區聯絡員是善後小組成員,善後事項應該是清 理遺產、召開會議、交由承辦人員處理、由承辦人員指示駐區聯絡員處理。該編 組表我不確定是何任處長編的,我總幹事做了四年,並沒有看過這個編組表,剛 才我回答律師問題是直覺反應,這並非我們體系的編組表。本件並無為四位亡故 榮民編列編組表,我記得我們組內的制式通案編組表有副處長、總幹事、會計、 政風、駐區聯絡員。承辦人員有找駐區聯絡員我們知道。」等語。(以上參見本 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另再依卷(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附之「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被 告鄭淵城為駐區聯絡員,係善後服務小組成員之一,負有清理榮民遺留財物、召 開治喪會議、其他善後服務事宜等任務,且鄭淵城、己○○亦實際參與上述戴世 燦等人之治喪會議,擔任治喪委員,並於戴世燦等榮民亡故後,前往清點遺物, 有苗栗縣調查站整理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苑 裡鎮駐區聯絡員鄭淵城等浮報詐領單身亡故榮民喪葬費一覽表」、戴世燦等亡故 榮民之治喪會議紀錄及各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在卷(詳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 八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卷)可按,是被告鄭淵城實際上即有依上述作業 程序參與、處理本案各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宜,再參酌証人庚○○、壬○○、戊○ ○上開供証,被告辛○○、己○○二人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 足可認定。況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苗縣榮處字第0一 三六號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欲發予丙○○之書函稿中,亦明白告知丙○○與鄭淵城 同係視同該處之公務員,有該書函稿附卷(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卷)可稽。 又被告鄭淵城、己○○於最初接受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均不否認在清點戴世燦 遺物時,故意漏列右開現金八萬元等情,惟鄭淵城辯稱:不知是誰決定要將該筆 款項留下;己○○則辯稱:係鄭淵城要其留下來另有他用各等語(詳九十年度他 字第二二九號卷附之鄭淵城、己○○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嗣苗栗縣調 查站再次訊問被告鄭淵城時,其對於上述利用辦理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之機會,要 求被告乙○○開立不實收據虛列費用向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詐得款項後,再將餘額 退回予伊等情,則均不否認(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卷附之鄭淵城之九十 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筆錄);而被告乙○○、丁○○確係遵照被告鄭淵城之指示而 偽開不實之收據,並分別將詐得之款項及不實之修車單據交與被告鄭淵城,亦據 渠二人於歷次偵查、審判時,供述明確。又被告己○○對於被告鄭淵城所為上述 行為亦均知情,並代為保管上開所浮報、詐得之款項等情,亦據其於九十年六月 十五日,接受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甚詳(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卷 附之己○○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調查筆錄),核與証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証稱 「問?職務。答:我是第九區常委兼總聯絡員。問?擔任苗栗苑裡區總聯絡員時 間?總聯絡員職務?與駐區聯絡員究竟何者為長官?(提示他字二二九第九服務 區收支明細)何時啟用?為何裡面都有你的蓋章?苑裡服務區與戎馬協會有何關 係?(提示九十偵三六九四號卷第四九頁)是否即為本張借據?戎馬協會何人? 何時成立?第九服務區資金有無進到戎馬協會的帳戶內?八十八年七月間舉辦餐 會是否知道?答:我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迄今。(更正八十八年七月)總聯絡員職 務為駐區聯絡員告訴我要做什麼,我就去處理。總聯絡員與駐區聯絡員的關係有 上下位階關係,但我認為是虛位。第九服務區收支明細我是在九十年二月份己○ ○交給我看的時候,我才看到。裡面的章八十九年七月駐區聯絡員鄭告訴我要放 一個章在那邊,鄭說要拿我的章去彰化銀行存在鄭淵城帳戶一筆榮民基金,說是 第九服務區上一任結存下來的錢,但同年十二月份我就拿回來,上面的章都不是 我蓋的,苑裡服務區與戎馬協會沒有關係,但成員都相同。我留下來的章就是要 蓋這張借據(並當庭朗誦),簽名也是我簽的。戎馬協會是九十年三月我成立的 ,資金來源是之前向民間募款我們與駐區聯絡員辦一個活動結存下來的二萬多元 而成立,戎馬協會的帳戶在苑裡郵局,我和己○○兩個人的章,我們沒有用過裡 面的錢,第九服務區結存資金有進到戎馬協會的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彰化銀 行苑裡分行及苑裡郵局都是以戎馬協會的名義開戶,彰化銀行苑裡分行錢我們都 沒有用過,印章是放在己○○那邊。八十八年七月的餐會我知道,當時鄭告訴我 錢不夠,要我準備幾桌,後來他有告訴我錢夠了,是由公祭一筆費用支出的,花 了多少錢及錢的來源我不知道,鄭只有要我找一些客人來。問?公祭回來以後大 家吃飯的錢來源?是否知道清明掃墓事項?答:公祭剩餘款項吃飯,我只是援例 辦理,葬儀社支出以外的錢來源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有清明掃墓事項。問?常委 指何職?(提示上開四九頁借據)何意?上開第九服務區收支明細存在何處?( 提示九十偵三一七四卷二四頁幹部協調會)是何單位的幹部協調會?答:是黃復 興黨部的常委兼服務處總聯絡員,工作是對外聯絡,業務工作我不管,服務處有 工作時是通知駐區聯絡員,我完全沒有承辦服務處的公務,苑裡區黨部編制有第 九服務區,服務處也有第九服務區,之前所說的兩個款項都有分開,黨部有黨部 的帳戶、協會有協會的帳戶,戎馬協會在苑裡彰化銀行的錢是給服務區使用,借 據是借給苑裡服務區存上任結存下來的錢,是總聯絡員部份交接下來的錢。就是 剛才那張借據的帳戶,但那不是黨部的錢,這個明細是他們在做的。幹部協調會 是指包含黨部及服務處的幹部,幹部除了我和鄭是服務處的人員,其他都不是, 其他十二位都是黃復興黨部的成員,又改稱他們也是有兼服務處的事務,何職務 我不知道,未結清款項參拾伍萬多元是包含九十年他字地二二九號三九頁第九服 務區的明細款項,我們討論的是該錢如何處理。問?(提示上開明細表)收入部 份來源?答:我不清楚,除了新光人壽是包禮金過來的,何人入帳我不知道,不 是我拿給他們做帳的,我只知道禮金收入部份,餘款明細我不知道。問?何時接 任總聯絡員職務?(提示九十年他字二二九號第五頁背面訊問筆錄)是否實在? 答: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就任及請客。交接是就任之後八月十日才交接,前任總聯 絡員是陳光輝,他交了兩個款項給我,榮民基金新台幣叁萬柒仟元,黨務基金新 台幣貳萬壹仟元。就職餐會處長有到(提出相片一張扣案為証),在吉福園餐廳 ,主辦是駐區聯絡員,七月三日之前就告訴我請客的事,錢的來源是公祭的錢, 不夠的話叫我負責五桌,另包含別人包來的禮金,我當時對前任的總聯絡員及駐 區聯絡員的帳不清楚,我交接以後兩筆基金如何來,我不知道。戎馬協會在苑裡 彰化分行的開戶時間是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借鄭的私人帳戶是交接過幾天,當時 我對那款項內容不瞭解,當時是副處長辦交接,指示現況交接,借鄭的私人帳戶 是由鄭、陳二人處理,領錢是他們二人處理,我沒有與他們或指示他們提錢。單 身亡故榮民的事,我有到場,但沒有與葬儀社的人接洽,我也沒有處理遺產,只 有去看。問?(提示上開治喪會議紀錄)為何擔任?(提示二二九號第五頁背面 、第六頁正面筆錄、三九頁)是否實在?是否已擔任總聯絡員?答:是鄭要我去 的,在現場見證。向服務處申請的款項我不清楚,其餘都正確,我是看著明細表 說的筆錄,金額部分我不確定。七月一日我尚未就任,八月十日才交接。問?何 時交印章給己○○?(提示上開借據時間)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有何意見?答 :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交印章給陳,對借據時間無意見。」等語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物扣案可佐並分別影印在卷可稽。至於被告辛○○辯稱:係將 右開詐得之款項用作為榮民清明掃墓、應酬飲宴之用等語,縱若實,亦僅供為量 刑之參考,而非謂為正當理由之使用即可非法取得利益,亦與其等利用職務之便 詐取財物之罪構成無涉。再被告等辯稱:黨部(即指國民黨黨部)經費與服務區 經費有融通使用云云,又縱或屬實,不僅與本案無涉,亦且不因何團體之混同即 可無視法令所規範之正當程序,當然無解於被告等詐得右開款項之罪行。再被告 辛○○等爭執何次會議有到場何次會議有無簽名等情,亦與其等事實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無涉。是綜合上述各情觀之,被告鄭淵城、己○○上述 所辯之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淵城、己○○ 、乙○○、丁○○等五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己○○、乙○○、丁○○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中被告偽造為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鄭淵城、己○○、 乙○○三人所為,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公訴人就被告辛○○、己○○二人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共同將右開戴 世燦之遺款八萬元未向代管人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報告,而將該短報之八萬元予以 侵吞入己之犯行,認係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行,似有誤會,惟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敍明。被告辛○○雖非公務人員,惟係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仍屬該條例之廣義公務人員,仍 依該條例處斷。己○○、乙○○二人雖均非公務人員,關於貪凟(詐欺取財)部 分,因與有公務人員身分之鄭淵城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 ,亦依該條例處斷;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分別與己○○ 及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鄭淵城共同為之,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 規定,仍以共犯論。是被告鄭淵城、己○○、乙○○三人間所犯上述二罪,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辛○○、己○○、乙○○三人 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重其刑。而被告鄭淵城、己○○、乙○○三人 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己○○、乙○○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減輕其刑。次查, 被告乙○○並無獲得財物,被告己○○亦未將上開財物挪為私用,被告己○○已 年過七十,而其二人亦因此遭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予以不為錄用,情輕法重,雖已 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辛○○、己○○等人為圖私 人之利益,竟為此犯行,除直接影響已故榮民權益,間接亦導致人民對國家機關 之不信任,使社會價值觀益發扭曲,尤其被告辛○○身為受公務機關委辦事項之 公務員,竟不思檢肅行止,反鑽營私利因而忘公,空拿國家俸祿而謀不法,羞為 人民之表率,惡性非輕,被告乙○○、丁○○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乙 ○○未得利益,到庭坦承不諱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辛○○、己○○到庭均否認犯行,飾詞辯 解,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次查被告己○○、乙○○、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 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犯情節尚屬可諒,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 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末查被告辛○○、己○○等人共同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業經追繳予苗栗縣 榮民服務處二十七萬四千零七十四元整,於所得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元扣除後,餘 三十萬零九千一百二十六元整,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分 別予以如主文所示之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分別以其 等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 條後段、第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銘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②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③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附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情節輕微之減輕)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