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在面額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未載發票日、發票人為徐張香妹之玩具本票一張,其上偽簽之「徐張香妹」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面額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未載發票日、發票人為徐張香妹之玩具本票一張,其上偽簽之「徐張香妹」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為供向某借貸公司借款之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初,在頭屋鄉○○村○○街二十一號前,徒手竊取固永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固永安公司)所有置放W5─五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之行車執照一枚,得手後質押予該借貸公司以供其借款之擔保,嗣於同年月中旬,因受借貸公司催討,無力清償,乃在上址,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發票人徐張香妹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但未載發票日之不具效力之玩具本票一紙,持交予該借貸公司人員,足使人即認徐張香妹為借款人之債權憑證即私文書,致徐張香妹有受追償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徐張香妹,嗣乙○○仍未清償借款,債權人轉而向固永安公司負責人甲○○及徐張香妹求償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固永安公司及徐張香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偽以告訴人徐張香妹名義開立上開未填發票日之玩具本票交予借貸公司人員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張香妹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玩具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上開未載發票日之玩具本票,因未載發票日,雖不認係有效之本票(票据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惟其尚足認係告訴人徐張香妹借款之債權憑證仍具一般私文書效力,足致告訴人徐張香妹有受追償之危險,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又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行堪予認定。另質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行車執照係放在伊家茶几上,債權人強行將之帶走作為質押品,絕非伊偷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稱上開行車執照係伊於住處前拾獲,本院審理時卻又改口稱原本放在伊家茶几上,前後說詞已互相矛盾顯有可疑,而事實上該行車執照均隨車放置,不可能掉落於上址門前,業據告訴人固永安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參以被告借款金額係三萬元,而每十天之利息竟高達六千元,足見被告資力極端惡化,需錢孔急,此事實亦為借貸公司人員所明知,則借貸公司為確保貸放款項之回收,勢必要求借款人提供相當之擔保以維護債權,是被告為供借款之擔保,情急下乃竊取當時為親友保管之上開行車執照以為擔保,自屬常情,所辯自不足取,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在面額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未載發票日、發票人為徐張香妹之玩具本票一張,其上偽簽之「徐張香妹」署押壹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