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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誌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移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乙○○

            國民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分別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四月二日、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分別為: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第裁五四─F00000000號、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之RKN─七八一號輕機車,由甲○○駕駛,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時四十六分於苗栗縣竹南光復路四○○號前、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時許於苗栗縣竹南鎮○○街,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舉發「一、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及九十年三月二日十三時六分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舉發「一、未懸掛車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下稱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四月二日、二月二十一日各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已將RKN─七八一號輕機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申報廢棄,他人甲○○盜用該機車使用,異議人並不知情,且異議人並不認識甲○○,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堅詞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已報廢車輛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辯稱:其所有之車號RNK─七八一號輕機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報廢,甲○○盜用該車使用,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車號RNK─七八一號已報廢輕機車,原係異議人乙○○所有,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上開機車已經報廢之事實,業經「有順利機車行」負責人丁○○到庭證稱:「(問:乙○○有無將機車委託你報廢?)應該有,他住在我附近。」(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第三頁),該報廢之事實亦有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審查合格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參;再觀以本案舉發過程係經警當場查獲違規者而當場舉發,並經該違規者在罰單上簽名,此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丙○○到庭證稱:「(問:罰單上的簽名是否為甲○○本人親簽?)是的。(問:你當時為何會寫這個地址?)欄停下來後都會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這是依照他的證件抄下來的。」(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有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在卷足稽;又證人丁○○到庭證稱:「(問:既然異議人所有的機車已報廢了,為何還有違規?)我不清楚,因我將機車報廢了,所以我就將機車以廢鐵每台五十元及一百元賣給別人。」從而,本件應係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將該機車委託「有順利機車行」予以報廢後,該機車行負責人即證人丁○○以廢鐵賣給不知名人士,而本件之違規日期皆在報廢日期之後,違規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及簽名欄皆為甲○○,本件違規應歸責於駕駛人甲○○,原處分機關於駕駛人甲○○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下,逕對車輛所有人之受處分人乙○○裁處罰鍰,似有未洽。是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林 誌 誠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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