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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炳桂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移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允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F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F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C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C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C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撤銷部分,均應另行指定應繳納之罰鍰及日期,並諭知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異議人所有之T八─三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違規之苗栗縣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警察局交字第ZC0000000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公警察局交字第ZC0000000號、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公警察局交字第ZC0000000號、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公警察局交字第ZD0000000號、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公警察局交字第Z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送達至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六六號一樓,惟因異議人公司之設址早已遷移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四三九號七樓之一,且異議人因在苗栗縣銅鑼鄉承包工程,目前公司人員均暫居住在苗栗縣銅鑼工業區○○路十號,是異議人自始至終均未收到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舉發機關並未將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異議人,此有經郵局蓋「遷移不明」戳記之寄發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信封可資證明,是異議人自始即不知有該罰單存在,本件既未送達異議人,處分機關逕行辦理公示送達後,而以已送達之方式,循序加重處分異議人,即有違上開須送達被通知人之規定至明。處分機關既以舉發機關移送之上揭通知單為裁決依據,本件之送達既有如上瑕疵,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予裁決處分,即有欠允當,為此請准撤銷原裁決,並更為適當處分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T八─三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二公里處(苗栗縣境內)、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四十三分,行經台七十二線十八.三公里處(苗栗縣境內),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一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二公里處(苗栗縣境內)、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二公里處(苗栗縣境內)、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九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三八公里處(苗栗縣境內)、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四時十一分許,行經苗一二八線與苗二七線路口(苗栗縣境內),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十三時五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速公路北上一一一公里處(苗栗縣境內),分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第四警察隊、第七警察隊、苗栗縣警察局員警舉發「超速」之違規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警察局交字第ZC0000000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公警察局交字第ZC0000000號、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公警察局交字第ZC0000000號、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公警察局交字第ZD0000000號、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公警察局交字第Z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七紙及違規照片影本七幀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號T八|三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具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四、次查,車號T八─三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登記為異議人即允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允尚公司)所有,當時允尚公司之住址係設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六六號一樓,惟在九十年二月八日已遷移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四三九號七樓之一,並向經濟部辦妥遷址變更登記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暨檢附之異議人所有之車號T八─三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影本等車籍資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附之准許允尚公司申請遷址函及允尚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二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違規之時間及寄發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之時間,均係在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間,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七紙附卷可按,顯然舉發機關送達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時,異議人當時之住所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四三九號七樓之一,而非舉發機關所送達之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六六號一樓,此參諸卷附經郵局蓋「遷移不明」戳記之寄發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信封影本七紙自明,是異議人辯稱本件因舉發機關之送達不合法,致其未收到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自堪採信。

五、末查,異議人允尚公司之住址既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從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六六號一樓,遷移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四三九號七樓之一迄今,並向經濟部辦妥遷址變登記,是本件縱然異議人迄今並未至主管車輛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所有人住址變更登記,惟舉發機關於送達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至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六六號一樓予異議人時,既因自退回經郵局蓋「遷移不明」戳記之寄發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信封上得知異議人已遷移,自應主動查詢異議人之最新住所,而後重新送達始合法,而不得遽以公示公達後,函請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本件裁決處分。綜上所述,本件縱認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然異議人迄今既未收到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異議人自不可能於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指定之期日依規繳納罰鍰,是裁決書處罰異議人逾期不繳納罰款後所另為之處分,對異議人顯然不公平,故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從而,本件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F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F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C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C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C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於異議人之裁罰應予撤銷,撤銷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再另行指定應繳納之罰鍰及日期,並諭知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吳 炳 桂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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