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弘隆食品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即以駕駛H2─七六七九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九時五十八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竹南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竹南鎮○○○路與龍山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龍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為未堆置障礙物之平坦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狀況,仍貿然左轉向前行駛,適董得全沿西濱公路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龍山路,迨甲○○發現董得全已然煞避不及,而撞及董得全,董得全因之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胸鈍挫傷骨折、腦挫傷及左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於當日十時八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被害人董得全因本件車禍死亡,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各一紙在卷可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進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事,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被害人,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係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前,留在現場迅速送被害人就醫並主動報警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酌被告肇事致人於死,過失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調解書乙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