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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燦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許止,在苗栗縣西湖鄉某處朋友家喜宴飲用玉泉清酒三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碼號LY─九六0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原應注意車前及左右車輛往來動態,而當時天候良好,該路口並無任何障礙物,其因飲用酒類反應遲緩,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經過該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碼號LX─三三0五號自用小客車(按另搭載汪駿祺、林致恩二人),沿後龍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光華路口時,二車在該路口發生撞擊,乙○○之車輛右側被撞後,失控衝向路邊並撞擊林永明所經營之大海檳榔攤,乙○○因而受有右小腿二公分裂傷之傷害,且造成檳榔攤內之丙○○受有左小腿裂傷之傷害(甲○○因過失致乙○○、丙○○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於駕車肇事致乙○○、丙○○受傷後,竟不立即救護傷患,僅下車將掉落之車輛引擎蓋裝回車上後,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甲○○之車輛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為警稍後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省道台一線道路一0二公里處路旁攔車,且經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測試值為零點一五毫克/公升而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證人林致恩於偵查中、汪駿祺、林永明、林木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告訴人乙○○、丙○○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附卷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實施酒精測試測定值為零點一五毫克/公升乙節,亦有測試報告值在卷足憑;又被告飲用酒類造成酒醉,雖未超出酒精測試測定值零點五五毫克/公升之最低限值,惟參以被告駕車經過肇事路口時,並無何障礙物,且當時天候、視線均良好,竟未注意車前及左右車輛往來動態,即貿然通過肇事路口,並發生車禍,顯與其上述飲用酒類之情事有所關連,且對於告訴人二人之受有傷害亦有顯有過失,是堪認被告確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又其所犯上述酒醉駕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許止,在苗栗縣西湖鄉某處朋友家喜宴飲用玉泉清酒三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碼號LY─九六0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原應注意車前及左右車輛往來動態,而當時天候良好,該路口並無任何障礙物,其因飲用酒類反應遲緩,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經過該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碼號LX─三三0五號自用小客車(按另搭載汪駿祺、林致恩二人),沿後龍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光華路口時,二車在該路口發生撞擊,乙○○之車輛右側被撞後,失控衝向路邊並撞擊林永明所經營之大海檳榔攤,乙○○因而受有右小腿二公分裂傷之傷害,且造成檳榔攤內之丙○○受有左小腿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 燦 都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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