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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黃賢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路一五0之四號陳春妹所開設之「阿春小吃店」後方,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竟持其所有之鋤頭一把毆打乙○○,使乙○○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側肩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刑事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黃 賢 婷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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