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六號、第二三七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皮包目錄照片貳拾玖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皮包壹佰柒拾捌個均沒收。又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重製音樂光碟片捌佰零伍片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重製電影光碟片陸佰參拾參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皮包目錄照片貳拾玖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皮包壹佰柒拾捌個、如附表(三)所示之重製音樂光碟片捌佰零伍片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重製電影光碟片陸佰參拾參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GUCCI」、「LOUIS VUITTON」、「PRADA」、「DKNY」、「CELLINE」、「GILLIAN」、「PAUL&SHARK TACHTING」、「HERMES」、「CD」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均設計有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於附表(一)所示之專用期限或延展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圖樣,亦不得販賣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詎丙○○與綽號「阿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論共同),由綽號「阿權」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之仿冒皮包不詳數量予丙○○,丙○○即自該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止,至新竹市區的精品店、服飾店,以一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店家牟利,並將販得價金與綽號「阿權」之男子平分拆帳。
二、丙○○明知九十一年二月中旬,在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以每片二十元代價購買之如附表(三)所示音樂光碟片千餘片,及以每片三十元代價,所購買之如附表(四)所示電影光碟片千餘片,係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錄音著作財產權人及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有限合夥)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錄音或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並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利用晚上時間(其白天在家賣雞肉),連續在苗栗縣頭份鎮建國夜市、竹南鎮○○路夜市、竹南鎮中港廟口夜市等人群密集處,設攤位陳列,以音樂光碟片每片五十元、電影光碟片每片八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重製光碟片予不特定人。迨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在苗栗縣竹南鎮○○街三十二號其住處及其所有JZ—五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仿冒皮包及重製光碟等物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皮包一百七十八個(起訴書誤為一百六十九個)、如附表(三)所示之之重製音樂光碟片八百零五片;如附表(四)所示之重製電影光碟片六百三十三片(起訴書誤為六百四十九片)、綽號「阿權」之男子所有供其與「丙○○共同犯罪所用的仿冒皮包目錄照片二十九張、與本案無關之音樂光碟片四百二十六片、電影光碟片八百十六片。
三、案經義大利商歡喜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有限合夥)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乙○○、蕭彩綾、甲○○、黃建華、陳少文等指訴情節相符。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皮包,有「GUCCI」、「LOUIS VUTTIO」、「PRADA」等商標專用人提供經鑑定為仿冒品的鑑定書、真仿品鑑定書、鑑識報告、商標證明書等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商標註冊證各乙份附卷可證。就著作財產權部分,告訴人等享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錄音、視聽著作財產權,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光碟封面數份在卷可憑。此外,有查獲照片八幀、履勘現場筆錄、履勘、勘驗照片二十四幀在卷暨仿冒皮包目錄照片二十九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皮包一百七十八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計一千四百三十八片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一日生效,商標法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商標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修正條文,依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規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按即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有關販賣重製光碟,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法定刑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著作權法規定於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其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有利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至於販賣仿冒商品,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商標法修正時並未修正,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的現行法則規定於第八十二條,但新舊法的刑度均相同,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新法(起訴時,新法尚未施行)。又銷售係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雖亦屬散布之一種方式,但意圖散布不以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交付具體財物為必要,其行為態樣較為廣泛、籠統。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既已明列「意圖營利而交付」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則銷售自應屬意圖營利而交付(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二十二期研究結論參照)。核被告上開販賣重製光碟所為,係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而交付的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另被告未得商標用權人同意,販賣仿冒皮包部分,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與綽號「阿權」之男子間,就違反商標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的共同正犯。其一販售行為,就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部分,均同時侵害數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重製光碟及仿冒皮包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本件犯罪之手段並非重製僅係單純販售、對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權利侵害之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有期徒刑三月;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皮包一百七十八個、如附表(三)所示之之重製音樂光碟片八百零五片;如附表(四)所示之重製電影光碟片六百三十三片及仿冒皮包目錄照片二十九張,為被告所有(光碟片部分)或共犯綽號「阿權」之男子所有(皮包與仿冒皮包目錄照片部分),供被告或其與共犯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四)所示重製光碟片及仿冒皮包目錄照片二十九張部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皮包一百七十八個,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的音樂光碟片四百二十六片及電影光碟片八百十六片,並未侵害前開公司之著作權,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被仿冒商標圖樣之 │專用(延展)│核准使用商品│商標專用權人│
│ │商標品牌名稱 │期限(民國)│範圍 │ │
├───┼─────────┼──────┼──────┼──────┤
│ │ │九十六年八月│各種書包、手│義大利商 │
│ 一 │ GUCCI │三十一日 │提箱袋、旅行│固喜歡固喜公│
│ │ │ │袋、皮夾 │司 │
├───┼─────────┼──────┼──────┼──────┤
│ │ │九十九年七月│書包、手提箱│法商 │
│ │ │三十一日 │袋、皮箱、手│賽玲有限公司│
│ │ │ │提旅行箱、旅│ │
│ 二 │ CELLINE │ │行袋、小型手│ │
│ │ │ │提箱、錢袋、│ │
│ │ │ │錢包、皮包、│ │
│ │ │ │皮夾 │ │
├───┼─────────┼──────┼──────┼──────┤
│ │ │九十二年四月│手提袋、手提│盧森堡商 │
│ │ │三十日 │包、購物袋、│普瑞得有限公│
│ │ │ │錢袋、化妝箱│司 │
│ │ │ │、書包、手提│ │
│ 三 │ PRADA │ │箱、旅行箱、│ │
│ │ │ │公事箱、旅行│ │
│ │ │ │袋、錢包、皮│ │
│ │ │ │夾 │ │
├───┼─────────┼──────┼──────┼──────┤
│ │ PAUL & │九十五年一月│書包、手提箱│義大利商 │
│ 四 │ SHARK │三十一日 │袋、旅行袋、│達瑪公司 │
│ │ TACHTING │ │皮夾 │ │
├───┼─────────┼──────┼──────┼──────┤
│ │ │九十三年四月│書包、手提箱│法商 │
│ │ │三十日 │(袋)、旅行│克莉絲汀安多│
│ 五 │ CD │ │袋、鑰匙包、│兒股份有限公│
│ │ │ │行李箱、皮夾│司 │
│ │ │ │、皮包、公事│ │
│ │ │ │包、行李箱 │ │
├───┼─────────┼──────┼──────┼──────┤
│ │ │九十九年七月│各種書包、手│法商 │
│ 六 │ HERMES │十五日 │提箱袋、旅行│埃爾梅斯國際│
│ │ │ │袋、皮夾 │公司 │
├───┼─────────┼──────┼──────┼──────┤
│ │ │九十八年十月│書包、手提箱│美商 │
│ 七 │ DKNY │十五日 │袋、旅行袋、│賈伯里工作室│
│ │ │ │皮夾、皮包 │公司 │
├───┼─────────┼──────┼──────┼──────┤
│ │ │九十六年八月│手提箱(袋)│中華民國商 │
│ │ │三十一日 │、旅行箱(袋│黃玉英 │
│ │ │ │)、皮夾、皮│ │
│ │ │ │包、公事包、│ │
│ │ │ │錢包、化妝箱│ │
│ │ │ │(袋)、腰包│ │
│ 八 │ GILLIAN │ │、手提包、鑰│ │
│ │ │ │匙包、皮箱、│ │
│ │ │ │行李箱、公事│ │
│ │ │ │箱、衣箱、背│ │
│ │ │ │包(袋)、錢│ │
│ │ │ │袋、購物袋 │ │
├───┼─────────┼──────┼──────┼──────┤
│ │ │一00年二月│出包、公事包│法商 │
│ │ LOUIS │二十八日 │、旅行箱、手│威頓菲爾斯公│
│ 九 │ VUITTON │ │提箱袋、旅行│司 │
│ │ │ │箱袋、皮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