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號
- 自訴人
- 好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劉麗美(已死亡,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向自訴人公司佯稱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XGJ─七七六號機車作代步用,僅先給付首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其餘三萬九千二百元約定分七期償還,每期五千六百元。詎自訴人將機車交被告乙○○後,人不知去向,逃匿無蹤,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將該機車轉賣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經查:
(一)自訴人好業有限公司係以從事機車批發、應收帳款收買業等,此有臺北巿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則自訴人依實務經驗,對於貨物出售,既允許買受人以分期貸款之方式購物,對於買受人無法立即現金給付價金之財務狀況,自屬充分了解。則業者本身若仍同意買受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物,對於買受人之償債能力及風險應已事先做過評估、控制後,始會與買受人達成分期付款購物之契約。
(二)而被告溫興木確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向自訴人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XGJ─七七六號機車,並經自訴人交付該機車一情,為自訴意旨所載明,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則本件買賣,係在自訴人與被告達成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後,始完成交易,應甚明確。雖被告嗣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此有公路局監理單位電子網站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惟因被告溫興木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向自訴人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揭機車時,除提出身份證供自訴人查核,且先給付三千元外,於同日並簽發金額均為五千六百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十日之本票七張支付其餘價款,此為自訴人所陳明,並有自訴人提出本票影本七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自訴人乃在現今經濟社會中,恆居於經濟上強者之業者,對於該機車出售,既允許買受人即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物,本身應已做了最完整之保護規定,此乃本案自訴人會令被告一次簽發前揭七紙本票之緣由,因本票乃發票人無條件約定自己支付一定金額之信用證券,屆期未兌付,執票人即自訴人可持該等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而受償,且因本件機車買賣,並未書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且經登記,此乃被告嗣後可將該機車過戶他人之原因,則該機車為動產,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經自訴人交付被告持有時,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其事後自可處分該機車。況被告若存心詐買該機車轉賣圖利,理應在取得該機車所有權時,立即轉手,焉有遲至十個月後之九十年七月十日始轉手,則自訴意旨認:被告旋將該機車轉賣牟利云云,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為專門從事機車批發、應收帳款收買之業者,允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揭機車,對於被告財務狀況,實難委為不知;且在自行評估風險後,對於被告事後會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自為其願與被告定立契約時,所掌握之風險之內,自訴人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況被告早已簽發本票予自訴人,自訴人自可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怎能於事後僅以被告未按期償還價金,即遽以反控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購買前開機車時,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情形,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宜循民事程序途徑解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