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八九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八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良、犯罪情節乃侵占友人借予之手機、所侵占之物品價值尚非貴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