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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號、第四四一八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汽車引擎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銲槍組壹組、板手組壹組、鑽頭貳拾伍支、砂輪機貳台、鉗子參支、模具座壹座、改造引擎用號碼模具組拾壹組、噴槍頭壹支、電鑽機貳台、銼刀壹支、磁鐵棒壹支、鐵鎚貳支、大板手壹支、起子陸支、鎖頭肆個,均沒收。又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銲槍組壹組、板手組壹組、鑽頭貳拾伍支、砂輪機貳台、鉗子叁支、模具座壹座、改造引擎用號碼模具組拾壹組、噴槍頭壹支、電鑽機貳台、銼刀壹支、磁鐵棒壹支、鐵鎚貳支、大板手壹支、起子陸支、鎖頭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姚 銘 鴻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