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柳章峰、呂曾達、林卉聆
- 被告戊○○、辛○○、共同、己○○、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收取回扣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甲○○共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己○○共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87年3 月至91年2 月間,擔任苗栗縣獅潭鄉鄉長,辛○○則擔任獅潭鄉公所秘書,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7年11月間,苗栗縣獅潭鄉公所辦理「88年度台灣省改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計劃-山地部落聯絡道路改善工程-百壽至馬陵道路第2 期工程」,戊○○之女己○○及女婿甲○○有意投標該工程,但為免招搖,遂向櫻佳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劉淑櫻(已死亡)借牌投標,先由甲○○出面向獅潭鄉公所承辦人庚○○領取標單後,與劉淑櫻有業務往來關係之喬虹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喬虹公司)負責人吳姿儀同意陪標,劉淑櫻並趁文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文順公司)委託其所經營之「上向會計事務所」處理會計事務而交付文順公司大小章之便,偽造文順公司之標單,劉淑櫻另出面申購面額新台幣(下同)各35萬元之銀行支票共3 張,以作為櫻佳土木包工業、喬虹公司及文順公司投標之押標金,再以櫻佳土木包工業、喬虹公司及文順公司名義,分別以334 萬5 千元、360 萬元、350 萬元等金額投標,戊○○及辛○○均知悉實際上係由甲○○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二、於87年12月22日中午過後,上開工程在獅潭鄉公所1 樓會議室內開標,本應由戊○○主持開標,然戊○○為掩人耳目,委由辛○○代為主持開標程序,戊○○則在同一房間內隔著1 道矮櫃繼續辦公,參與開標者尚有民政課長壬○○、主計員乙○○、承辦人庚○○及甲○○在場。庚○○將密封之底價核定單剪開後交給辛○○,辛○○驚覺櫻佳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仍高於底價核定單上所載之底價,依當時尚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以下簡稱稽察條例,已於88年6 月2 日廢止)、「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已於88年5 月24日廢止)等規定,本應「予以廢標」、「不予決標」或「報請審計機關依法處理」,竟不顧乙○○之阻止,拿著該底價核定單,走至在另1 角落辦公之戊○○,告知戊○○上情,戊○○亦明知依上開稽察條例及投標須知之規定,此時不得更改底價核定單,竟將原先底價核定單撕掉,重新取出1 張空白之「獅潭鄉公所工程底價核定單」,參考櫻佳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後,將『核定底價金額』欄,重新填寫為「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伍仟0 佰0 拾元正」,交給辛○○,辛○○乃與戊○○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隨即由辛○○依新核定之底價,宣佈由櫻佳土木包工業得標,甲○○於開標當日隨即領回未得標廠商文順公司及喬虹公司之押標金支票。 三、獅潭鄉公所在與櫻佳土木包工業簽約完畢後,於88年1 月22日以第0000000 號公庫支票,退還櫻佳土木包工業之35萬元押標金,由甲○○於88年1 月23日提領現金18萬5 千元,並將其餘16萬5 千元,匯入甲○○於獅潭鄉農會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工程完成驗收後,獅潭鄉公所於88年4 月8 日開立第0000000 號公庫支票,支付櫻佳土木包工業工程款334 萬5 千元,甲○○、己○○2 人,乃基於交付賄賂予被告戊○○之犯意聯絡(至已死亡之劉淑櫻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予以協助交付賄賂),①先由己○○陪同劉淑櫻,於88年4 月8 日,自該工程款中各提領1 百萬元,分別匯入甲○○於獅潭鄉農會所開設之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己○○於獅潭鄉農會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將工程款中之25萬元匯入戊○○於獅潭鄉農會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又於88年4 月9日 ,再代戊○○支付其向獅潭鄉農會借款之利息4 萬1 千1 百53元、2 千4 百29元、4 萬1 千零42元,③結餘1 百零1 萬零3 百76元,則由劉淑櫻提領。總計戊○○共計收受約為工程款1 成之回扣33萬4 千6 百24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4 人選任之辯護人均主張:①被告辛○○在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係在疲勞及誘導訊問下所製作,無證據能力,且其筆錄牽涉到其他被告時,應係證人的供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本身沒有證據能力;②證人庚○○於91年1 月29日在調查站的筆錄,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③證人乙○○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也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乙節。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辛○○於調查站中所製作之筆錄,是否有如辯護人所稱非出於自由意思之情形,經本院分別於93年3 月17日、93年4 月28日、93年6 月2 日分次勘驗調查筆錄之錄影帶情形如下: (1)於93 年3 月17日勘驗結果:「①16時50分,被告辛○○ 邊回答,雙手插在口袋。②16時56分20秒調查員在繕打電腦,有鍵盤聲。③16時59分58秒,調查員正式詢問,採取1 問1 答方式。④17時20分50秒,調查員有提示證物給被告看。⑤17時29分20秒到17時37分,調查員一直勸導辛○○,辛○○以時間太久不記得回答,雙方有發生爭執。⑥17時43分零3 秒,有一人進來拿熱開水給辛○○喝,辛○○回答謝謝,並喝開水,水好像有滴到桌子,辛○○拿面紙擦拭桌面。⑦17時51分44秒,另一調查員起身接聽行動電話。⑧17時54分22秒,該調查員又起身接聽行動電話。⑨17時55分46秒進行到該當日調查筆錄第2 頁第7 行左右,辛○○回答態度相當平和。⑩18時零5 分零6 秒,調查員有詢問辛○○是否繼續接受訊問,辛○○回答是否可以先回去,調查員稱檢察官已到獅潭鄉公所,調查員問辛○○要吃麵或吃飯,辛○○笑著回答吃麵。」(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54頁、第55頁)。 (2)於93年4 月28日勘驗結果:「①18時6 分6 秒,被告與兩位調查員吃麵閒聊,直到18時18分18秒吃完麵,整理桌面。②18時26分30秒,開始製作筆錄,被告雙手放在衣服口袋內回答問題。③18時36分20秒調查員提示證物給被告看。④18時43分左右,雙方以客家話、國語交談。⑤18時50分30秒,調查員提示招標簽到簿、開標紀錄給被告看,調查員口氣雖大聲,但是是在質疑被告回答問題的說法。⑥19時11分20秒,被告起立上廁所,偵訊中斷,調查員也起身走動。⑦19時14分38秒,傳出馬桶沖水聲,被告從廁所走出來,坐回椅子上抽菸、喝開水,與調查員閒聊。⑧19時29分30秒,調查員有起身走動,問是否想不起來,被告回答還是想不起來。⑨19時30分31秒,被告又掏出香煙開始抽菸,與調查員閒聊。⑩19時43分10秒,調查員又開始訊問被告,被告回答還是記不起來。⑪19時51分30秒,調查員有唸其他人員的筆錄給被告聽,一直勸說被告。⑫20時零7 分27秒,被告抽第3 支菸,還是強調記不起來,與調查員閒聊。」(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72頁、第73頁)。 (3)於93年6 月2 日勘驗結果:「①20時零7 分50秒,被告一邊抽菸,一邊與調查員閒聊有關底標與廢標的問題。②20時20分50秒,調查員有倒開水給被告之後調查員與被告溝通,被告還喝一口開水。③20時25分被告起身上廁所,上完廁所再坐回椅子。④20時28分,調查員依照與被告閒聊的話,整理筆錄。⑤20時41分10秒,被告點煙站起來,在坐下喝口水。⑥20時47分25秒,被告起身倒開水。⑦20時48分,調查員拿資料請教被告。⑧20時57分,做完筆錄,被告與調查員閒聊。⑨20時59分,被告借桌上的電話打電話。⑩21時13分50秒,被告開始閱覽做好的筆錄。⑪21時25分48秒,被告看完全部的筆錄。⑫21時28分48秒,調查員要被告拿出圖章。⑬21時29分,調查員問被告家裡的電話號碼記載在筆錄。⑭21時30分,調查員拿訂好的筆錄給被告再次閱覽核對。⑮21時33分40秒,調查員拿被告的印章蓋在塗改處,並將筆錄交給被告閱覽。⑯21時34分13秒,被告在筆錄上簽名。」(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09 頁、第110 頁)。 (4)從上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辛○○在苗栗縣調查站之偵訊室活動自如,態度從容悠閒自在,偵訊過程中與調查員閒聊,喝水、抽煙、上廁所及吃麵,調查員有提示扣押證物請教被告辛○○,看不出有何疲勞訊問或誘導訊問情形存在,故辯護人質疑被告辛○○在調查站所製作之自白筆錄,係在疲勞及誘導訊問下所製作,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二)次按,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②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辛○○於91年1 月29日晚上9 時許(夜間製作筆錄部分有經過辛○○同意),在苗栗縣調查站,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製作完筆錄後,旋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在同一地點,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提示調查筆錄並詢問證人辛○○,對於調查筆錄是否實在?證人辛○○答稱:「我親閱無誤後,才簽名,是自由意志下陳述。」等語(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第76頁),足見被告辛○○於苗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係出於自由意思甚明,當然有證據能力。 (2)證人庚○○於91年1 月29日晚上7 時25分許(夜間製作筆錄部分有經過庚○○同意),在苗栗縣調查站,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製作完筆錄後,旋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同一地點,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提示調查筆錄並詢問證人庚○○,對於調查筆錄是否實在?證人庚○○答稱:「實在,我親閱無誤後簽名,是自由意志下陳述。」等語(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第69頁)。又於94年3 月17日審理時,調查上開筆錄是否有任意性,乃訊問其有關91年1 月29日在調查站接受調查員及檢察官之訊問,是否均出於自由意思下陳述,證人庚○○回答稱:「是」(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64頁),足見證人庚○○在調查筆錄中所言,亦係出於自由意思,無庸置疑,當具有證據能力。 (3)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分別於①91年1 月3 日、②91年1 月29日、③91年3 月6 日(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09 頁),對證人乙○○所製作之3 份調查筆錄,檢察官雖未進一步傳訊證人乙○○,然經本院於94年1 月20日審理時,調查上開筆錄是否有任意性,乃訊問其有關第2 次調查筆錄(即91年1 月29日)所言,是否出於自由意思,證人乙○○回答稱:「是」(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4頁),足見證人乙○○在調查筆錄中所言,亦係出於自由意思,不容置疑,自有證據能力。 (4)綜上所述,被告辛○○、證人庚○○及證人乙○○3 人之調查筆錄,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主張調查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辛○○、己○○及甲○○4 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之犯罪事實,其中①被告戊○○辯稱:開標當天我雖然簽名,因有長官來找,我去處理,請秘書代為開標,說我有更改底價,完全與事實不符,底價核定通常在事前填寫沒錯,底價有4 個格子,有工程名稱由主辦人員填寫,設計及法定金額亦由主辦人員填寫,最後1 項底價是由鄉長填寫,獅潭鄉的工程一定要在下午開標,無法再早上開標,本件標單是在前一天寄過來,工程底價是開標當天上午打的底價,如果有串通好的話,我何須去更改底價,勞師動眾,另外,我女兒是在鄉公所鄉長室作臨時工,如果串通好,可以事先通知底價,不需改底價,檢察官起訴我拿25萬回扣,那25萬是劉淑櫻跟我之前的借貸關係,有借據為憑,其他由我女兒利用我的帳戶幫我繳的利息,與本件無關,因劉淑櫻幾年以前與我有工程來往,欠我的錢,她錢還我,我就收據還她,於調查站時,我說收據已經還她,但劉淑櫻已經死亡,收據當時無法提出,過幾天,劉淑櫻的女兒在調查站人員到她家搜索時,發現在她的合約書裡面有劉淑櫻寫給我的借據在裡面,我沒有收取回扣云云;②被告辛○○辯稱:我沒有改底價,當初開標本來是要由鄉長主持,因鄉長有急要的公事或者上級長官來,要負責接待,指定由我代理主持,那天下午我們是按照法定程序處理,沒有什麼其他瑕疵違規的事情,工程發包後,也經調查員現場勘查過,品質非常良好,沒有偷工減料,底價絕對沒有改,如果底價要改,要經過好幾個承辦員,如果有改過可以看得出來,從前面3 行的筆跡,與鄉長的核定底價筆跡就知道,從底價核定單看筆跡,根本也沒有改過云云;③被告己○○辯稱:我沒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起訴書記載的完全與事實不符,戊○○在獅潭鄉農會之利息一直是由我代繳云云;④被告甲○○辯稱:檢察官起訴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投標當日我不在現場,標單亦不是我領的,是劉淑櫻標到工程後,才來找我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下列之供述證據,足以證明開標當時投標之3 份標單金額,均高於被撕毀工程底價核定單上所記載之核定底價: (1)證人乙○○於92年1 月29日,在苗栗縣調查站向調查人員陳述:「(問:據本處人員調查,獅潭鄉公所87.12.22百壽至馬陵道2 期工程開標過程中,曾經發生鄉長戊○○及公所職員更改底價,執意讓特定廠商得標,請問詳情如何?)˙˙˙我沒有參加開標全程就中途離席了。」、「(問:你為何會中途離席?)因為根據法定程序,應該先開廠商資格標,看投標廠商資格是否符合,若符合再開價格標,通常由承辦人剪開底價核定單,再看最低標廠商是否進入底價,如果進入底價即由該廠商得標,若最低標廠商也超過底價就廢標。但是本件工程招標案,進入價格標後,承辦人員剪開價格底價核定單後,參加開標人員之中,有人看到底價單的底價超過最低標廠商,就要離開鄉長室拿另外1 份空白的底價核定單,我就當場制止,但其他在場之人仍繼續開標程序,我見制止無效就離席了,本件開標案的後續情形我就不清楚了,也因此開標紀錄表上看不到我的核章。」、「(問:當時有誰參加開標?是誰發現底價核定單上的底價超過最低標廠商?是誰要去拿空白的底價核定單重新填寫?又妳為何要制止該件工程案繼續開標?)就我印象所及,當天參與開標的人包括鄉長戊○○,民政課長壬○○及承辦人庚○○,我不記得是誰發現底價核定單上的底價超過最低標廠商,當時確實有人離開要去拿空白的底價核定單重新填寫,但我已經忘記是誰作這個動作;制止繼續開標部分,我是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簡稱稽察條例)第15條規定『決標時應已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底價以內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這項規定來辦理的。」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 (2)證人乙○○於92年3 月6 日向調查人員陳述:「(問:妳於91.1.29 在苗栗縣調查站製作之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但是其中有1 部分錯誤,即當時我供述『底價核定單的底價超過最低標廠商』,應該更正為『底價核定單的底價低於最低標廠商的投標金額』。」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第109頁)。 (3)證人乙○○於94年1 月20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問:有無在獅潭鄉公所任職過?)有。」、「(問:當時的職稱?職掌?)主計員,職掌是會計業務。」、「(問:何時任職到何時?)87年到91年4 月。」、「(問:有無參與88年度臺灣省改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計畫,山地部落聯絡道改善工程,百壽至馬陵道路第二期工程招標?)有。」、「(問:在招標作業中,妳負責何業務?)監標。」、「(問:本件工程底價何人決定的?)鄉長。」、「(問:他在何時決定的?)我不清楚。」、「(問:一般的工程的底價會在何時決定?)工程開標前。」、「(問:開標前多久?)業務單位會簽,到鄉長決行,何時出來我不清楚,但一定會在開標前出來。」、「(問:請審判長提示台北市調查處卷第55頁,底價為新臺幣3,385,000 元核定單,由何人製作?)業務單位,金額填寫主要還是由鄉長決定。」、「(問:上述核定單上文字部分,由何人書寫的?)我無法判斷。」、「(問:一般底價核定單,形成的過程?)我們會提供預算金額多少,主要還是由鄉長決定。」、「(問:承辦的人員會填上什麼東西?)這部分我不清楚。」、「(問:妳剛說的會簽?)是便簽確定後,才有該底價單,該底價核定單是密封的,我們看不到,直到開標當場才開封。」、「(問:底價核定單上的字跡,是否都是鄉長的筆跡?)底價應該都是他自己寫的。」、「(問:一般開標的程序?)由業務單位先審核資格標,資格符合後再進入價格標,由最低標的廠商跟鄉長核定的底價評比,如果低於底價,就當場宣告得標,如果高於底價,就當場宣布廢標。」、「(問:在開價格標時,先打開廠商的標單,再打開鄉長的核定單?)對。」、「(問:本件開標是誰主持的?)時間有點久,我不是很清楚當場主持人是誰。」、「(問:請審判長提示同上卷第53頁簽到簿,上面寫主持人是鄉長戊○○,是他主持的嗎?)一般正常的話,都是到場直接在簽到簿上簽名,簽到簿寫誰,就是誰。」、「(問:這件秘書辛○○說是他主持的?)時間有點久,我不知道當天主持的是誰。」、「(問:妳是否要在開標紀錄本上簽章?)正常在開完標後現場簽。」、「(問:妳有無沒有簽的情形?)不會。」、「(問:有無漏簽的情形?)沒有,只要我到場都會簽。」、「(問:主計人簽在何欄位?)監標。」、「(問:請審判長提示同上卷第54頁開標紀錄表,本件為什麼沒有簽章?)開標結果應該是廢標,並沒有決標,所以這份文件為什麼是決標,我不清楚。」、「(問:妳所謂的應該是廢標,情形?)當天開標結果最低標的廠商高於底價,應該廢標。」、「(問:是否可以詳細描述當天開標的情形?)當天也是業務單位先審核資格標,符合之後,再審價格標,評比之後,最低標的廠商還是高於底價。」、「(問:誰發現最低標的廠商高於底價?)在場的人都知道。」、「(問:有無人做何動作?)有人把底價核定單當場撕毀。」、「(問:何人?)鄉長。」、「(問:鄉長那時是在開標的會議室?)是。」、「(問:是在會議桌,還是辦公桌上?)應該是在會議桌,在我們開標的地方。」、「(問:請審判長提示91年度偵字第4409號第43頁照片,在照片的何處開標?)在鋪暗紅色桌布的會議桌上開標,那是我們平常開標的地方,鄉長辦公桌在照片所示矮櫃右側。」、「(問:鄉長把核定單撕掉的地方是在會議桌,還是他的辦公桌?)應該是在會議桌。」、「(問:他撕掉後,有無作任何動作?)找人出去拿核定單。」、「(問:找何人?)當天現場蠻亂的,到底是誰出去拿核定單,我不清楚。」、「(問:要去哪裡拿核定單?)看這個標是哪個課室承辦,就到那個課室去拿。」、「(問:後來有無拿到?)他們出去拿核定單時,我就當場告訴他們,這樣做已經違反規定和程序,可是現場的人,包括主持人都沒有接受我的意見,所以後續部分我不清楚,我就離開了。」、「(問:確定那時鄉長是在會議桌那邊,還是在辦公桌?)我沒辦法確定,但我可以確定核定單是鄉長撕掉的。」、「(問:請再確定鄉長是在何桌上撕的?)時間太久,詳細細節我無法記清楚。」、「(問:核定單在何桌上撕的,有無辦法確定?)時間太久,細節我無法確定。」、「(問:在91年1 月29日製作調查筆錄時有說,參加開標人員有人看到核定底價有超過【應是低於之誤】最低標的廠商,就要離開鄉長室,你是指何人看到,何人要離開鄉長室?(提示91年度他字第70號第62頁並告以要旨)那個人是要拿核定單,但究竟是誰,時間太久了,且現場很亂,我無法確定。」、「(問:辛○○說過,是他拿底價核定單去請示鄉長,是這樣嗎?)指的是什麼時候?」、「(問:應該核定單還沒有撕掉前?)不清楚。」、「(問:有無看到鄉長、還是辛○○離開鄉長室,去拿核定單?)我不清楚。」、「(問:有無看到辛○○走到鄉長辦公桌那邊,跟他討論?)我不清楚。」、「(問:有無看到何人在填底價核定單?)沒有看到。」、「(問:妳離開時,會議室那邊的情形如何?)當初開標的人都還在現場,只有我離開,我是在他們還沒拿核定單進來前,我就離開了。」˙˙˙「(問:過去在開標時,有無發生過底價核定單寫好底價,鄉長漏未簽章,再由開標主持人拿給鄉長簽章的事情?)以前我沒有發現過。」、「(問:過去在開標時,有無發生過因為鄉長誤寫底價,再由主持人拿給鄉長更正的情形?)沒有。」˙˙˙、「(問:是否仍記得當天開標,是在早上還是下午?)好像是下午。」、「(問:大概幾點?)應該是中午休息過後沒多久。」、「(問:當天開標在場的人有哪些人?)承辦單位課長、承辦人員。」、「(問:承辦課長是指壬○○?)是。」、「(問:承辦人員就是庚○○?)是。」、「(問:鄉長在不在?)在。」、「(問:辛○○在嗎?)不清楚。」˙˙˙「(問:在你們流程裡,都要牽涉拆封,何人拆封的?)業務單位的承辦人員。」、「(問:本案是指庚○○拆封的?)正常的情況是。」、「(問:拆封以後,廠商資格標,是否要傳閱?)資格標部分,我們主計單位不審,是由業務單位自己審。」、「(問:你們主計單位審核的是?)價格標。」、「(問:審價格標,看哪些?)看標單廠商所寫的大寫金額。」、「(問:要不要看底價核定單?)如果最底標廠商已經評比最低標後,再由業務單位承辦人員拆封底價核定單。」、「(問:你們主計人員,要不要看底價核定單?)正常在場的人都會看,包括業務單位,主持人,我也會看。」、「(問:是要傳閱給在場參與開標的人?)對。」、「(問:底價核定單,通常傳閱的順序?)先交給課長看,接下我看,然後主持人看。」、「(問:照妳的說法,開標底價核定單,是由庚○○看,再交給壬○○,再交給妳,再交給主持人?)是。」、「(問:在這個開標案裡面,妳確實有看到底價核定單?)應該有。」、「(問:妳確定底價核定單上的底價,有拿來核對嗎?)有。」、「(問:在場的每個人都有看到過?)對。」、「(問:確定?)確定。」、「(問:妳剛剛說,接著發生的事情是鄉長在開標時把底價核定單當場撕掉?)是。」、「(問:有無印象,當初核定的底價多少?)沒有印象,時間那麼久,有誰記得當時的數據。」、「(問:妳剛說場面有點亂,亂的情形?)以前開標從來沒有發生這種狀況,所以現場有點亂,我不知道如何形容。」˙˙˙「(問:從妳看到底價核定單,到鄉長把它撕掉,間隔多久?)不會很久。」˙˙˙「(問:妳剛剛還說,馬上有人起來到隔壁拿空白的核定單,在沒有拿回來,妳就走了?)對。當場我有告訴他們已經違反程序了,但主持人不接受我的意見。」、「(問:妳看到這個人起來到外面,他有說要去拿空白的核定單嗎?)我記得有人叫人出去拿底價核定單,至於是誰叫誰不記得。」、「(問:確實有聽到嗎?)有。」、「(問:現場有幾個人?是公所的人在叫,還是廠商在叫?)應該是公所的人。」、「(問:後來妳離開後,就沒有再回來開標的地方?)是。」、「(問:萬一後面有尚未開的工程標,妳走了就沒有再回來開標的地方?)我回到我的辦公室。」、「(問:請審判長提示台北市調查處卷第55頁底價核定單,一般你們獅潭鄉公所的底價核定單,就是這個格式嗎?)對。」、「(問:這個格式裡面,工程的名稱,是承辦人員寫的?)正常是。」、「(問:法定施工預算金額,通常是誰寫的?)不清楚。」、「(問:設計發包金額是誰寫的?)不清楚。正常我只會看便簽而已。」、「(問:底價核定單與便簽是否一起送給鄉長?)底價核定單是夾在便簽後面。」、「(問:妳只看便簽,不看底價核定單?)對。」、「(問:所以,底價核定單送到鄉長時,是否已經內容填寫完畢?)我不知道。」、「(問:你們主計人員要提供預算金額給承辦單位?)是承辦單位簽辦時,就要寫明預算金額、發包設計金額,我們只做審核部分。」、「(問:預算金額、發包設計金額,是如何審核?)預算金額,就是預算書上的金額,發包設計金額,是委託設計公司計算出來的金額,承辦單位會依計算出來的金額填寫。」、「(問:該二項金額都是固定的?)對。」、「(問:底價核定金額欄,是要由鄉長自己決定的?)對。」、「(問:鄉長當場撕掉核定單,是否讓妳震撼?)是。」、「(問:妳除了離開外,還有何反應?)他們事後有拿開標紀錄到我辦公室要我簽名,我拒絕,因為他們違反規定和程序,這應該是廢標。」、「(問:91年1 月台北市調處有約談妳嗎?)有。」、「(問:第一次約談妳,妳回答的情形並未如剛講的那麼詳細?)我當初應該有所保留。」˙˙˙「(問:˙˙˙,訊問過程中,調查員有無提示任何資料給妳看?)只有拿那一張簽到簿而已。」、「(問:問的時候,有無跟妳提示什麼事情?)跟今天很像。」、「(問:在這次筆錄裡面,跟今天講的地方很像,1 月3 日有所保留,為何在1 月29日作筆錄時,可以完全說清楚?)因為我覺得在公所大家都有感情(證人有所感傷,落淚)。」˙˙˙「(問:妳剛剛所謂的大家有感情,所以妳在第一次調查處訊問時,陳述會有所保留嗎?)是。」、「(問:市調處第二次問妳時,他們有無跟妳說,妳沒有簽名,程序不合,要負責等等?)沒有。」、「(問:妳剛說現場很亂,是指現場的人都在講話,感覺上很吵?)跟一般正常開標是不一樣。」、「(問:如何不一樣?)正常開標時,是沒有聲音,因是在審核文件。」、「(問:所以,妳所講的聲音,是指人講話的聲音?)是。」、「(問:很多人同時講話的聲音?)當天開標過程一直都有人在講話,我已經不記得當時對話情形。」˙˙˙「(問:妳說當天有傳閱,妳確實有比對底價核定單有比最低價的廠商還高?)是。」、「(問:照妳剛剛所講的傳閱順序,底價核定單最後的持有者,是主持人?)對。」、「(問:當場有無人說鄉長在底價核定單有漏簽章或筆誤的情形?)沒有。」、「(問:看到鄉長撕毀底價核定單時,他有無說什麼?)不記得。」、「(問:妳當時認知,鄉長認為底價核定單,比最低標廠商的底價還高,所以他把底價核定單撕掉?)我沒有這樣的猜測。」、「(問:妳離開最主要的原因?)因為這標高於底價,應該要廢標,沒有廢標,反而作成決標,當然違反規定。」、「(問:第二次調查筆錄,妳所講的話,都出於自由意思?)是。」˙˙˙「(問:開標之後,誰拿開標紀錄表到妳辦公室,要妳簽名?)應該是課長壬○○。」、「(問:當時他如何跟妳講?)我不記得,我記得他拿開標紀錄表要我簽名。」、「(問:要妳簽名時間,距妳離開開標的地方多久?)應該幾天後,我記得不是當天。」、「(問:確定?)確定。」、「(問:妳在獅潭鄉公所服務期間,有跟戊○○、己○○、辛○○、甲○○、壬○○、庚○○有無過節?)沒有。」、「(問:壬○○被妳拒絕簽名,他們對妳有何反應?)沒有。」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5 頁至第27頁)。 (4)按證人乙○○與被告4 人並無任何仇隙,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之可能,況被告乙○○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過程中,因被問及有關於91年1月3日第1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何以未將真相全盤說出時,證人乙○○回答稱:在獅潭鄉公所任職大家都有感情等語,並當庭情緒有所感傷而落淚(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2頁),從證人乙○○之真情流露舉動可知,證人乙○○不利於被告4 人之證詞,應無半點虛假,故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屬實情,足以採信。(二)被告辛○○下列自白之供述證據,足以證明開標當時投標之3 份標單金額均高於底價核定單,被告辛○○有將投標單及底價核定單攜離開標地點,走至被告戊○○辦公地點,由被告戊○○重填底價核定單之舞弊行為: (1)被告辛○○於91年1月29日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 「(問:獅潭鄉公所辦理百壽至馬陵道2期工程發包,於 87年12月22日下午開標,當時你是否在場?)開標當天我有在場,是由我主持開標。」、「(問:當天除你之外,尚還有何人在場?)開標當天在場者有主計乙○○、民政課承辦人庚○○、課長壬○○及參加競標的廠商,至於有哪些廠商我已記不清楚了。」˙˙˙「(問:你負責主持獅潭鄉公所百壽至馬陵道2 期工程之開標,當時甲○○有無到開標現場?)瞭解這個百壽至馬陵道2期工程,實際 之承包商是甲○○在做,該工程開標時他也在現場,˙˙˙。」˙˙˙「(問:一般開標程序為何?在場主持人的工作須做哪些事項?)通常所有與標人員要先簽到,人員到齊後即開始進行審標,先開始做廠商資格審查,保證金及應備表件是否齊備,承辦人審查符合後即會蓋章,再逐次交由業務課長、監標主計員核章,最後交由主持人定奪核章,資格審查後即由承辦人拆視廠商標單封,將標單金額記載在開標紀錄表上面,完成後承辦人就拆開底價封,交由主持人及監標人員共同公布底價,由主持人宣佈低於底價之廠商得標,開標作業完成當時,參與人員接著就在紀錄表上蓋章。」、「(問:上述百壽至馬陵道2 期工程開標時,參與競標廠商除甲○○外,還有何家廠商在場?)除甲○○外,還有其他廠商在場,但我都不認識。」˙˙˙˙「我現在已經記起來了,當時該工程的開標確實是由我擔任主持人,當庚○○拿底價核定單給我看時,我發現最低標的櫻佳土木包工業亦超過底價,依照規定應該要廢標,但為了尊重鄉長,我就去請示他,當時蕭鄉長詢問我櫻佳土木包工業的投標金額是多少錢,我依照投標書上金額告訴他後,蕭鄉長就馬上參考櫻佳土木包工業的投標金額,另外填寫了1 份新的底價核定單,讓櫻佳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至於櫻佳土木包工業的投標金額以及鄉長更改的底價金額,我都已經不復記憶了。」、「(問:蕭鄉長更改底價核定單時,你有無跟鄉長提醒這種做法不合規定?)當時我曾告訴蕭鄉長這麼做不適當,他並未採納我的意見,要我回去會議室繼續完成發包程序,我礙於他是鄉長的身分,只好依蕭鄉長重新填寫的工程底價核定單,宣布櫻佳土木包工業以低於工程底價得標。」、「(問:上述工程開標時鄉長戊○○亦在鄉公所內,為何未由渠自行主持開標,而卻由你代為主持開標?)因為該工程係戊○○之女婿甲○○要借用櫻佳土木包工業的名義來投標,鄉長戊○○可能為了避嫌,因此他雖然在鄉公所內,但還是指示要我代為主持該工程的開標。」、「(問:你未依正常發包開標作業及鄉公所主計乙○○之異議,仍依照鄉長戊○○第2 次填寫之底價核定單宣佈櫻佳土木包工業得標,戊○○或甲○○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沒有。」、「我知道底價核定單於開標後不能再更改,但因為戊○○是我上級,且該工程係戊○○的女婿甲○○借牌投標的,因此我只好依照戊○○的意思,以更改後的底價核定單宣佈由甲○○借牌的櫻佳土木包工業得標。」等語屬實(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5頁)。 (2)被告辛○○復於91年1 月29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證稱:「(問:提示調查筆錄,是否實在?)我親閱無誤後才簽名,是自由意志下陳述。」、「(問:自何時開始主持開標?)自87年間起。」、「(問:依法定程序,若投標之底價超過核定之底價,應如何處理?)宣佈流標,重新上網公告處理。」、「(問:何以本件你未依上開程序處理,而卻請示鄉長?)當日鄉長有先簽到主持會議,後來臨時有事請我代理,所以我就再問鄉長的意見。」、「(問:既然依法即應宣佈流標,為何還要請示鄉長?)因為我當時看到鄉長的女婿甲○○有來投標,我就請示鄉長,尊重他的意見。」、「(問:本件是由櫻佳土木包工業得標,並非是甲○○,你應在看到標單時就知道,為何還要拿給鄉長看?)我認為甲○○向劉淑櫻借牌來標,才會去請示鄉長。」、「(問:戊○○重新核定底價有無表示意見?)沒有,他直接拿另外1 張空白的書寫。」、「(問:既然知道程序不對,為何還要主持開標?)因為鄉長這樣寫,我只好照做。」、「(問:本件工程驗收情形?)應該有驗收,但詳情我不知道。」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3)雖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工程開標程序有何弊案,然案重初供,被告辛○○於苗栗縣調查站之供述,既然出於其自由意思,已如前述,當然有證據能力,且其自白及證述之情節,與證人乙○○證述開標當時廠商投標之金額均高於底價核定單之核定金額等情形,不謀而合,顯然被告辛○○於調查站之自白筆錄與檢察官第1 次之偵訊筆錄,均足以證明本件工程確有營私舞弊之情形發生,被告辛○○事後翻異前供,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仍應以最初之自白及證述內容為可採。 (三)證人庚○○下列證詞之供述證據,亦足以證明開標時,被告辛○○看見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核定單之金額,竟攜帶底價核定單離開現場找被告戊○○商量: (1)證人庚○○於91年1 月29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向調查人員供述:「(問: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於87年11月間辦理『88年度台灣省改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計劃- 山地部落聯絡道改善計劃- 百壽至馬陵道路第2 期工程』,是否係由你承辦?開標作業詳情為何?)是的,我於87年11月開始承辦該工程,˙˙˙,共有櫻佳土木包工業、喬虹營造有限公司、文順營造有限公司等3 家參加招標,同年12月22日在獅潭鄉公所1 樓會議室開標,當時由秘書辛○○主持,課長壬○○、我本人及廠商甲○○等人在場,當開標開始,我將工程底價單開封後交予秘書辛○○,辛○○隨即持底價核定單離開現場,主計乙○○亦隨即離去,約2 、3 分鐘後,辛○○返回開標現場,並當場宣佈由櫻佳土木包工業以最低標得標,開標當日櫻佳土木包工業、喬虹營造有限公司、文順營造有限公司等3 家廠商並無派人到場參加。」˙˙˙「(問:秘書辛○○持底價核定單離開會議室後所為何事?為何主計乙○○亦隨即離開開標現場?)由於會議室在鄉長室內,鄉長戊○○的辦公桌就在會議桌的旁邊,秘書辛○○當時持底價單找鄉長協調,魏、蕭2 人談論情形我並不清楚,但我當時曾告知秘書辛○○不要把底價單攜出開標會場,但秘書辛○○不聽勸告逕行離開,而主計乙○○亦因秘書辛○○將底價單攜出現場感到懷疑,因此亦離開開標現場且未返回。」、「當天我將底價單開封後交予主持人辛○○後,辛○○隨即將底價單攜出會場,未交予主計人員檢視,有違背開標程序。」、「主計員乙○○離開後,仍繼續進行開標作業,完成開標程序,由壬○○在開標紀錄表上的監標欄位蓋章認可。」˙˙˙「我只看到辛○○拿底價核定單去找戊○○,至於他2 人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櫻佳土木包工業、喬虹營造有限公司、文順營造有限公司等3 家廠商均由甲○○到獅潭鄉公所向本人索取『88年度台灣省改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計劃- 山地部落聯絡道改善計劃- 百壽至馬陵道路第2 期工程』之標單3 份,而送件時係由廠商先交予獅潭鄉公所收發室登錄˙˙˙。」、「(問:前述工程由何人負責驗收通過?)由獅潭鄉公所指派主驗人胡忠明(民政課課員)、課長壬○○、我本人等3 人與廠商甲○○共同會驗通過。」、「(問:前述工程係由櫻佳土木包工業承包,為何由甲○○代領標單及驗收?甲○○與櫻佳土木包工業之關係為何?)甲○○係福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亦係獅潭鄉鄉長戊○○的女婿,『88年度台灣省改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計劃- 山地部落聯絡道改善計劃- 百壽至馬陵道路第2 期工程』,雖係由櫻佳土木包工業得標,但係由甲○○之福山土木包工業實際施工,主要是因為甲○○係鄉長戊○○的女婿,而戊○○在擔任鄉長前曾任福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避免引起非議,因此前述工程由甲○○領取3 份標單,再由甲○○分別以櫻佳土木包工業、喬虹營造有限公司、文順營造有限公司等3 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櫻佳土木包工業、喬虹營造有限公司、文順營造有限公司等3 家廠商參與前述工程投標之押標金係由何人支付,我不瞭解,而未得標之喬虹營造有限公司、文順營造有限公司等2 家廠商之押標金,係由甲○○在工程開標當日領回。」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 (2)證人庚○○復於91年1 月29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證稱:「(問:提示調查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我親閱無誤後簽名,是自由意志下陳述。」˙˙˙「(問:本件工程當時開標主持人辛○○有無公開宣讀各投標廠商之投標底價金額?)無。」、「(問:為何他並沒有說?)他是先進了鄉長辦公室,出來後才宣佈。」、「當時到場參與開標之廠商?)只來了1 家,是櫻佳土木包工業。」、「(問:當時主計張小姐有無提出意見?)她沒說話就馬上離席。」、「(問:依法定程序,若廠商投標之底價超過核定底價,應如何處理?)那就是流標,應重新上網公告再來1 次。」、「我覺得本件之開標程序有瑕疵。」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3)證人庚○○於94年3 月17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一開始雖翻異前詞,改證稱:主持人辛○○宣佈決標時,我在整理紀錄,沒有發現底價核定單被撕掉,不清楚被告甲○○有無在場,底價核定單是我開封的,但我沒有看,底價核定單我碰不到,主持人辛○○是有離開現場走到鄉長那邊去1 、2 分鐘,他手上拿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底價核定單我沒有重寫過云云乙節,然其亦同時證述:「那時候是否有跟辛○○說,不要把底價核定單攜出開標會場?)我有告訴他,最好不要這樣。」˙˙˙「(問:確實辛○○有把底價核定單要拿離開現場?)是。」˙˙˙「(問:乙○○是否因為這樣就離開現場?)她是有離開。」、「(問:她離開以後,你們還繼續開標?)對。」˙˙˙「(問:乙○○有無再回來過?)沒有回來。」、「(問:你知道本件的開標紀錄表上,乙○○為何沒有蓋章?)因為她已經離席了。」˙˙˙「(問:˙˙˙為何於調查站說是退給甲○○?)以調查站講的為準。」˙˙˙「(問:工程是否甲○○有來會同鄉公所驗收?)有。」、「(問:這件實際在施工的是否為甲○○?)對。」、「(問:˙˙˙除了你自己外,還有哪些人參加?)單位主管涂課長、主持人秘書、主計。」˙˙˙「有包商。」、「(問:包商是哪些?)甲○○。」˙˙˙「(問:投標單是甲○○去領的?)以調查站所講為準,˙˙˙。」˙˙˙「(問:91年1 月29日你有在調查站接受調查員、檢察官的訊問都是出自你自由意思陳述?)是。」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第64頁)。證人庚○○既證稱「以調查站講的為準」,則其上開與調查站筆錄所述內容相反之說法,即非實在,況底價核定單是其開封,其竟會未看內容,實有悖於常理!參以證人庚○○是本件工程之主辦人,該工程底價核定單上前3 行(即工程名稱、法定施工預算金額、設計發包金額)是其寫的,已據其向本院證述甚明(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7頁),而另一證人乙○○既明確證述原先填寫之底價核定單已被鄉長戊○○撕毀,則卷附之底價核定單影本應是重新填過,且由證人庚○○在新的底價核定單上填寫前3 行無訛,證人庚○○當會認知其可能構成本工程舞弊案之幫助犯,故證人庚○○對其不利之案情加以否認,亦為人之常情,證人庚○○在本院所為之證詞,既有所保留,自仍應以其在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為可採。 (四)本件實際上僅有櫻佳土木包工業真正投標,其他2 家廠商或是借牌陪標,或是被冒用名義下陪標: (1)證人即喬虹營造公司前實際負責人之妻吳姿儀,於92年1 月24日向檢察官證稱:「(問:是否有將喬虹公司之大小章交給劉淑櫻?)有,當時是劉淑櫻要標工程要用。」、「(問:有無委託劉淑櫻投標馬陵道2 期工程?)有。」˙˙˙「(問:提示押標金退還申請單上面之大小章是否是真正?)是。」˙˙˙「(問:當時是否是陪標,並沒有要標取之意?)是的。」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4409號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 (2)證人即文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文清於91年1 月3 日向調查人員陳稱:「(問:文順公司曾否於87年12月間參與獅潭鄉○○○○村○○道2 期工程投標案?)就我印象所及是沒有。」、「(問:文順公司平常係使用何家行庫的支票作為押標金?)我大都使用新竹企銀後龍分行˙˙˙的帳號存簿作為支票開立使用。」、「(問:提示工程切結書,該份切結書上的文字、數字及公司大、小章由你或公司人員填寫?)不是,切結書上的字跡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們公司的人寫字。」、「(問: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工程押標金退還申請單,該申請單上記載˙˙˙等文字,是否係由妳或貴公司人員填寫?)不是的,上面字跡都不是我的,也不是本公司人員的,但是申請單上的公司用印,確是我們公司的。」、「(問:貴公司或你本人有無與苗栗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現已更名為萬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往來?)沒有。」、「(問:貴公司的會計業務都交由何家會計事務所處理?)我都交由上向會計事務所˙˙˙˙辦理,大約每隔2 個月,就會把公司的大、小印章送到上向會計事務所處理公司報稅事宜。」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一,第42頁背面、第43頁);復於92年1 月16日向檢察官證:「(問:你是文順公司之負責人?)是的。」、「(問:有無委託櫻佳代標工程?)沒有。」、「(問:提示押標金退還申請單,是否你們公司大小章?)是的,我都放在櫻佳那邊。」、「(問:有無參與投標獅潭鄉公所系爭工程的投標?)沒有。」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4409號偵查卷第22頁)。 (3)從證人吳姿儀及郭文清上開證詞以觀,可見本件工程實際要標之廠商僅有櫻佳木包工業,至於喬虹營造有限公司是被借牌,文順營造有限公司係被冒用其名義作為陪標。至於是何人借牌,何人冒用,形式上雖指向櫻佳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淑櫻所為,然如前所述,實際要投標者係被告甲○○,足見本件工程是由甲○○向劉淑櫻借牌投標,並由劉淑櫻提供其他2 家廠商大小章,交給被告甲○○使用無訛。 (五)從本件工程押標金及工程款流向等非供述證據,亦可證明被告4 人所言均不實在: 被告甲○○、戊○○、己○○3 人在苗栗縣獅潭鄉農會開設之帳戶如下:①被告甲○○在苗栗縣獅潭鄉農會開設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②被告戊○○在苗栗縣獅潭鄉農會開設之帳戶有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 0號(貸款專戶),③被告己○○在苗栗縣獅潭鄉農會開設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應合先說明。 (1)文順營造公司及喬虹營造有限公司之押標金流向: 本件工程於87年12月22日開標後,未得標之喬虹營造有限公司、文順營造有限公司所繳交之押標金支票各35萬元,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於當日予以退還,而該2 紙押標金支票究竟是由何人領走,經本院追查情形如下:①本院先向苗栗縣獅潭鄉農會函查被告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85年1 月1 日起之資金往來情形,發現被告甲○○之帳戶內,於87年12月28日同時有35萬元之託收金額各2 筆存入,有苗栗縣獅潭鄉農會93年5 月4 日獅農信字第9300199 號函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87頁),②本院再向苗栗縣獅潭鄉農會函查,該農會存戶甲○○於87年12月28日有2 筆各35萬元的支票託收,該2 紙支票是何銀行之支票?經苗栗縣獅潭鄉農會函覆稱:「經查存戶甲○○87年12月28日之2 筆託收支票,係由苗栗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所開立,發票人之帳號為0000000 ,支票號碼為0000000 及0000000 。」,有苗栗縣獅潭鄉農會93年6 月9 日獅鄉農信字第9300222 號函1 紙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26 頁),③本院再向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已變更組織為萬泰銀行苗栗分行)函查,關於帳號為0000000 ,支票號碼0000000 及0000000 ,該2 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購買該2 紙支票之申請書,經萬泰銀行苗栗分行檢送該2 紙支票及支票申請書之影本,發現該2 紙支票係由劉淑櫻於87年12月19日,向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申請,有萬泰銀行苗栗分行93年6 月18日(93)泰苗栗文字第093042900127號函附上開支票申請書及支票等影本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38 頁至第141 頁)。④從上面支票流向可知,未得標之喬虹營造有限公司、文順營造有限公司,所繳交之押標金支票各35萬元,雖係由劉淑櫻申購,然該2 紙支票未流回劉淑櫻帳戶內,反存入被告甲○○帳戶內,顯然該2 紙支票應係被告甲○○在開標完後當場領回,則本件工程係被告甲○○借牌投標,至為灼明。 (2)櫻佳土木包工業押標金支票35萬元之流向: 櫻佳土木包工業得標後所繳交之35萬元押標金,①由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於88年1 月22日以第0000000 號公庫支票,退還給櫻佳土木包工業,有苗栗縣獅潭鄉農會支出傳票之苗栗縣獅潭鄉公庫支票影本1 紙在卷足參(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一,第24頁),②該公庫支票由獅潭鄉農會於88年1 月22日作帳支出,有該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影本1 紙在卷足憑(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一,第25頁),③該公庫支票中之16萬5 千元,於88年1 月22日存入被告甲○○在獅潭鄉農會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獅潭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 獅潭鄉農會存入憑條影本1 紙、苗栗縣獅潭鄉農會93年5 月4 日獅農信字第9300199 號函附客戶往來明細表1 份等在卷足(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一,第27頁、本院審理卷一,第88頁),另18萬5 千元,由獅潭鄉農會於88年1 月23日以現金付給被告甲○○,此亦有獅潭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 紙在卷足憑(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一,第26頁),④從苗栗縣獅潭鄉公所退還櫻佳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最後竟流入甲○○手中,若謂被告甲○○未借牌投標,孰人能信? (3)本件工程完成驗收後,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支付334 萬5 千元之工程款流向: 上開工程完成驗收後,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於88年4 月8 日開立第00000000號公庫支票,支付櫻佳土木包工業工程款334 萬5 千元,有獅潭鄉農會代理獅潭鄉公庫送款憑單- 苗栗縣獅潭鄉公庫支票影本1 紙在卷足憑(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一,第28頁),該農會並於88年4 月9 日作帳支出334 萬5 千元,有獅潭鄉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影本1 紙在卷足稽(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一,第29頁)。 ①其中1 百萬元於88年4 月9 日存入被告己○○在獅潭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獅潭鄉農會存入憑條影本1 紙(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一,第32頁)、苗栗縣獅潭鄉農會93年7 月29日獅鄉農信字第9300348 號函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84 頁)。 ②其中1 百萬元,於88年4 月9 日存入被告甲○○在獅潭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獅潭鄉農會存入憑條影本1 紙(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一,第33頁)、苗栗縣獅潭鄉農會93年5 月4 日獅農信字第9300199 號函附客戶往來明細表1 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88頁)。 ③其中25萬元,於88年4 月9 日存入被告戊○○在獅潭鄉農會之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內,有獅潭鄉農會存入憑條影本1 紙在卷足稽(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一,第31頁)。 ④其中4 萬1 千1 百53元,於88年4 月9 日存入被告戊○○在獅潭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代被告戊○○清償向獅潭鄉農會貸款繳息之用,有獅潭鄉農會放款計息單(代傳票)影本1 紙在卷足稽(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一,第34頁)。 ⑤其中2 千4 百29元,於88年4 月9 日存入被告戊○○在獅潭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代被告戊○○清償向獅潭鄉農會貸款繳息之用,有獅潭鄉農會放款計息單(代傳票)影本1 紙在卷足稽(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一,第35頁)。 ⑥其中4 萬1 千042 元,於88年4 月9 日存入被告戊○○在獅潭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代被告戊○○清償向獅潭鄉農會貸款繳息之用,有獅潭鄉農會放款計息單(代傳票)影本1 紙在卷足稽(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一,第36頁)。 ⑦其餘101 萬0376元,於88年4 月9 日由劉淑櫻以現金方式提領,有獅潭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 紙在卷足憑(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一,第30頁)。 ⑧被告己○○於91年1 月29日,在苗栗縣調查站向調查人員供承:334 萬5 千元之公庫支票,是我陪同劉淑櫻前往農會提領的,提領後我並告知劉淑櫻將該筆款項分別匯入何人戶頭內,該款項翌日提領後,分存入我在獅潭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及甲○○在獅潭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各1 百萬元,另存入戊○○在獅潭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25萬元,及支付戊○○在獅潭鄉農會貸款利息8 萬4 千6 百24元(即41153+2429+41042=84624),結餘101 萬03百76元由劉淑櫻提領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一,第66頁背面)。另被告甲○○於91年1 月29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亦供稱:匯入我、妻及岳父帳戶內之匯款,均係百壽至馬陵道路第2 期工程案的工程款,上述匯款均係由劉淑櫻領取後交給我妻己○○處理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一,第83頁背面、第84頁)。從被告己○○及甲○○上開供詞以觀,上開工程款由劉淑櫻提領後,竟將部分工程款轉匯入被告甲○○、己○○及戊○○之帳戶內,除可證明本件工程係由被告甲○○借櫻佳土木包工業投標外,且從匯入被告戊○○帳戶內之工程款總計33萬4 千6 百24元(即前述250000+84624=334624), 約為總工程款334 萬5 千元之1 成,益證係被告甲○○給予被告戊○○之回扣款無訛。 (六)至選任辯護人請求傳喚下列3 位證人壬○○、丙○○及丁○○之證詞,均無法作為有利被告4 人之證據: (1)壬○○於94年5 月19日到院雖證稱:底價核定單開標後不能傳閱,只有承辦人、鄉長及主持人可以看得到,我看不到,底價核定單不會傳到我手上,主計乙○○有無離開我沒有印象云云乙節,然本案之工程係由獅潭鄉公所民政課承辦,證人壬○○當時係擔任民政課長,其有參加開標,已據其向本院自承在卷,以其於開標當時既擔任監標人之一,又是其主管課室承辦之業務,竟看不到底價核定單之內容,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況本件工程之主計乙○○已向本院明確證述:開標之後,課長壬○○拿開標紀錄表到我辦公室,要我簽名,距我離開開標後幾天等語,已如前述,按主計乙○○與證人壬○○曾在獅潭鄉公所一同共事,以其2 人既為舊識,又無任何仇怨,自不可能捏造事實任意指摘證人壬○○之可能,則證人壬○○對本件工程開標過程之違法,任意放水,又要主計乙○○在開標紀錄表上補簽名,此等行為可能會構成本工程舞弊案之幫助犯,想必證人壬○○已有所認識,故證人壬○○對其不利之案情予以否認,亦為人之常情,證人壬○○在本院所為之證詞,既有所隱瞞或多所保留,則其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4 人之證據。 (2)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調查局在我辦公室曾有搜獲我母親欠戊○○的借據云云,及於本院94年8 月11日審理時證述:調查員搜索離開時有帶走合約書及1張 借據,借據是我母親寫給戊○○,借據被調查員帶走云云乙節,然證人丙○○於91年1 月29日在苗栗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既從未提起有該張借據存在,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從未有該張借據扣押在卷,可見該張借據是否實際存在,已有疑問!退步言之,縱有一張借據存在,然證人丙○○經本院追問:「借據之借款人是寫誰?」。證人丙○○回答稱:「我有看到我媽的簽名在上面,借款人我沒有認真看。」,本院再問:「連帶保證人是誰?」,證人丙○○回答稱:「我沒有仔細看。」,本院又問:「借款人到底是誰,妳不確定是戊○○?」,證人丙○○回答稱:「對。」等語,證人丙○○既無法確定是被告戊○○與其母劉淑櫻之借據,其又如何認定其母劉淑櫻有向被告戊○○借款?故證人丙○○上開證詞,自難採信。被告戊○○如主張劉淑櫻有向其借款之事實,應由其提出有關該借款之相關資料,而非空言主張,甚至任意指稱調查人員隱匿事實上不存在之借據!故證人丙○○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戊○○之詞,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4 人之證據。 (3)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戊○○當鄉長前,劉淑櫻曾經承包獅潭鄉小型之零星工程,因沒有動工,我就介紹戊○○給劉淑櫻,劉淑櫻就轉包給戊○○,後來我聽麥德鳳說,戊○○曾經向他抱怨介紹這工程給他,錢很難收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後來戊○○有向我發牢騷,說工程款很久沒有收到,還有積欠云云,對於何人告知欠款未還,不僅前後不一,且對劉淑櫻究竟欠被告戊○○多少錢,亦始終無法證明,其所為之證詞,自難令人置信,況其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對於劉淑櫻領取工程款後,存入被告戊○○之帳戶內,究竟是要清償積欠被告戊○○之工程款,還是回扣款。顯然證人丁○○上開證詞,亦是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4 人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①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工程招標簽到簿影本1 紙(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二,第12頁背面)、②獅潭鄉公所開標紀錄表影本1 紙(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一,第15頁背面)、③櫻佳土木包工業於87年12月22日之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工程押標金退還申請單影本1 紙(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一,第16頁)、④文順營造有限公司於87年12月22日之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工程押標金退還申請單影本1 紙(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一,第17頁)、⑤喬虹營造有限公司於87年12月22日之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工程押標金退還申請單影本1 紙(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一,第18頁)、⑥被告戊○○開標後重新填寫之獅潭鄉公所工程底價核定單影本1 紙(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一,第14頁)、⑦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 紙(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一,第20頁)、⑧櫻佳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支票影本1 紙(參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一,第21頁)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戊○○、辛○○、甲○○及己○○4 人上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被告戊○○、辛○○均是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88年6 月2 日廢止前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決標時,應以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十,主辦機關認為必須決標時,得敘明理由,經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報請審計機關決定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所稱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標前核定之。」;另88年5 月24日廢止前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嫌疑者,應當場宣佈廢標,並移請當地警察機關及通知主管機關依法論處。」(參見91年度偵字第4409號偵查卷第84頁)。本案被告戊○○為實際核定底價並應主持開標程序之人,違反上開廢止前稽察條例及投標須知之規定,重新填寫底價核定單,使本不應得標之櫻佳土木包工業得標,並於工程款中收取約1 成回扣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舞弊罪;被告辛○○違反上開稽察條例規定,明知不得更改底價核定單,卻持底價核定單請示被告戊○○,並據被告戊○○重新填寫之底價核定單,宣佈由櫻佳土木包工業得標之行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業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第3 項規定:「犯前2 項之罪而自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則規定:「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 項之罪者,亦同。」、第4 項規定:「犯前3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5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比較新舊法,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罪,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罪,其法定刑均相同,對被告甲○○、己○○2 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新從輕主義,自應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罪,故被告甲○○、己○○雖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對被告戊○○違反上開稽察條例之規定,更改底價核定單之行為,使其能順利得標,並於領取工程款後,交付被告戊○○供33萬4 千6 百24元賄款之行為,則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戊○○、辛○○2 人就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己○○間,就交付賄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其所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收取回扣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又被告辛○○於調查人員調查時及檢察官初次偵訊中,曾自白犯罪事實,且無任何犯罪所得,雖事後否認犯行,仍符合自白之要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身為鄉長,不思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對於經辦之道路改善公用工程,明知係其女婿甲○○借牌參與投標,且在開標時應予廢標,為一己之私,以重填底價核定單之方式,公然使其女婿順利得標,事後再收取約1 成之回扣金額,嚴重破壞公務員形象,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辛○○身為獅潭鄉公所秘書,不知嚴守公務員本分,於開標時發現投標金額超過核定底價,竟不直接宣佈廢標,反為迎逢長官之意,而與鄉長戊○○一同舞弊,依據重新填寫之底價核定單,宣佈由甲○○借牌之櫻佳土木包工業得標,使公務員形象大受影響,犯後雖曾一度自白,然旋又翻異前供,飾詞狡辯,並無悔意;被告甲○○利用其岳父戊○○擔任鄉長之機會,借牌投標其岳父經辦之公用工程,為感謝戊○○讓其順利得標,竟於領得工程款後回扣1 成給戊○○,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圖辯,並無悔意;被告己○○為感謝其父戊○○,讓其夫甲○○能順利得標,出面將工程款中之1 成,匯入其父戊○○帳戶內,與其夫一同行賄戊○○,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4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4 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因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併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戊○○共收取回扣33萬4 千6 百24元,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1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辛○○與被告戊○○係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被告戊○○1 人所犯,與被告辛○○無涉,被告辛○○部分自不發生連帶追繳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末查,被告己○○涉案情節較輕,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呂 曾 達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 玟 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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