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移 受 處 分人 即異議 人 乙○○ 國民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 栗監理站分別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四月二日、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分別為: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第裁五四─F00 000000號、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之RKN─七八一號輕機車,由甲○○駕駛,分別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時四十六分於苗栗縣竹南光復路四○○號前、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時許於苗栗縣竹南鎮○○街,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舉發 「一、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及九十年三月二日十三時六分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舉發「一、未懸掛車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 下稱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 一款、第七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四月二日、二月二十一日各裁處罰 鍰新台幣六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已將RKN─七八一號輕機車,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七日申報廢棄,他人甲○○盜用該機車使用,異議人並不知情,且異議人並 不認識甲○○,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 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 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 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 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堅詞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已報廢車輛行駛道 路之違規行為,辯稱:其所有之車號RNK─七八一號輕機車,已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七日報廢,甲○○盜用該車使用,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車號RNK─七 八一號已報廢輕機車,原係異議人乙○○所有,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上開機 車已經報廢之事實,業經「有順利機車行」負責人丁○○到庭證稱:「(問:乙 ○○有無將機車委託你報廢?)應該有,他住在我附近。」(見本院卷九十二年 九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第三頁),該報廢之事實亦有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七日審查合格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參;再觀以本案舉發過 程係經警當場查獲違規者而當場舉發,並經該違規者在罰單上簽名,此業經證人 即舉發警員丙○○到庭證稱:「(問:罰單上的簽名是否為甲○○本人親簽?) 是的。(問:你當時為何會寫這個地址?)欄停下來後都會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 ,這是依照他的證件抄下來的。」(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第 三頁)並有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第 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在卷足稽;又證 人丁○○到庭證稱:「(問:既然異議人所有的機車已報廢了,為何還有違規? )我不清楚,因我將機車報廢了,所以我就將機車以廢鐵每台五十元及一百元賣 給別人。」從而,本件應係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將該機車委託「有順利 機車行」予以報廢後,該機車行負責人即證人丁○○以廢鐵賣給不知名人士,而 本件之違規日期皆在報廢日期之後,違規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及簽名欄皆為甲○ ○,本件違規應歸責於駕駛人甲○○,原處分機關於駕駛人甲○○未於指定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下,逕對車輛所有人之受處分人乙○○裁處罰鍰,似有未洽。是認 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