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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誌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移送機關
異議人即 日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五四─E00000000、五四

─E00000000、五四─E00000000、五四─E00000000、

五四─E00000000、五四─E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裁五四─E00000000、五四─E00000000、五四─E00000000、五四─E0000000

0、五四─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撤銷。日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時,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日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日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日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及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貳次。

日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時,裝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壹、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日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QU─七六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三Q─二九號拖車,由司機古志仁駕駛,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上午九時許,載運鹽酸原料停放於新竹市○○路一七一巷一○七號前,因駕駛人以無違規停車為由,拒絕警員開單,遂引發員警不悅,立即手持鄉相機拍攝並逕自上車進行搜索,檢查車槽體,並舉發「一、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二、槽體標誌不符(責令檢驗)」「裝載危險物品鹽酸經看司機出貨單總重40.8頓,限載35頓,超載5.8頓」「一、裝載危險物品滲漏,二、不服交警取締逃逸(司機棄車逃逸)」「車頭、車尾未裝置三角旗(責令檢驗),二、未隨車攜帶滅火器、預備水」「一、駕駛無危險人員訓練證禁止運送危險物品等多項違規,二、駕駛不服交警取締棄車逃逸」「裝載危險物品任意停車未留處置人員,二、駕駛未出示行照、拖車證棄車逃逸」」等多項違規。而駕駛人古志仁自始即在現場,有警攝照片(司機在照片內)可稽,及警員既以駕駛人未出示行照棄車逃逸以觀,警員既向駕駛人查驗證照而駕駛人未出示,可證駕駛人在現場無疑。又異議人車輛所載之鹽酸初時並無滲漏,係因員警檢查觸及槽體安全閥而生滲漏;且異議人有請領通行證;員警逕自上車取得出貨單,而未加求證,即逕認超載,其取證不合法,應認取締有瑕疵而撤銷相關裁罰;縱認違規停車,亦未達非強制拖離地步,員警為使異議人繳納拖吊費而將異議人車輛拖吊至保管場,濫用職權等語。

貳、撤銷並自為裁定部分: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上開超載貨物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五四─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固辯稱領有通行證,惟未提出供本院審酌,而本院合法通知其到庭,亦均未到庭,其所辯難取信於本院;另查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裁罰漏未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末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塗改車身標明載重量與原核定數不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裁罰部分,由新竹市警察局員警乙○○當庭所呈之業務資料所附照片無法證明有塗改車身標明載重量之情況,故竹監苗字第裁五四─E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另予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五四─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固指稱員警取締超載係逕進入車廂內取得內載載重40.8公噸之出貨單,取證程序有瑕疵,應撤銷裁罰。惟查系爭車輛裝載鹽酸超重5.8公噸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而鹽酸為危險物品,如裝載不當極易引發危險,本件在駕駛人不願配合稽查之情況下,員警自行上車取得其出貨單而據以舉發裁罰,本院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仍認異議人有超載之實而應裁罰。又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應予撤銷,另予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五四─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固辯稱其所載鹽酸並無滲漏,並指滲漏處係因員警觸及槽體安全閥而生,惟據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竹市環四第0000000000一號函說明二、內容所載「有關貴公司車號QU─767/3Q─29之槽車於新竹市○○路一七一巷一○七號前發生洩漏,該槽車中載運32%之鹽酸原料,載重共約40.8公噸,因超載而使該有害物質由槽體安全閥洩出,...」及上開業務資料所附之當日十一時三十八分及十一時五十五分二幀照片對照以觀,足徵系爭車輛確有滲漏,且滲漏原因為超載,第查無證據證明滲漏係員警造成,另員警與異議人並無仇隙,縱因駕駛人不願配合稽查,亦無故意構陷異議人之必要,故異議人所辯不足採;另查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裁罰漏未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末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裁罰部分,由於系爭違規車輛於員警稽查前已停放於新竹市○○路一七一巷一○七號前而遭取締,駕駛人無法構成法條所定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情形,故竹監苗字第裁五四─E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另予裁定如主文第四項。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五四─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固就本裁決書之裁罰聲明異議,惟未提出理由,復依新竹市警察局業務資料所附照片觀之,異議人確有該裁決書所載「裝載危險物品,未懸掛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裝載危險物品,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之違規事實,惟原處分機關均漏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記汽車違規紀錄各一次,故竹監苗字第裁五四─E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另予裁定如主文第五項。

六、關於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五四─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就「裝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部分之裁罰漏未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至「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應予撤銷不罰,理由同前,茲不贅述,故故竹監苗字第裁五四─E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另予裁定如主文第六項。

叁、駁回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調移置費,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五四─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認執勤員警將其車輛拖弔係為使異議人繳納拖吊費,有濫用職權之虞,惟查員警依上開規定,確有依當時況情況,予以使用民間拖吊車將異議人車輛拖離之權責,處理並無違法,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 誌 誠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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