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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誌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揚企業社

  山南街五十二巷二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五四|CJP○五八二七四號、五四-CJP○五八○二六號、五四-CJP○五九○四七號、五四-CJP○六一七八七號、五四-CJP○六二一九○號、五四-CJP○六四四○六、五四-CJP○六四八一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HW-四九七八號自用小貨車,未曾停放於違規地點(台北縣土城市○○路),貨車司機載送貨物於該違規時間均未行駛至違規地點(托運憑證可查),且未曾有停車收費通知單,顯有明顯錯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舉發機關所舉發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凡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雖提出托運憑證以證明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錯誤,然不能證明受處分人於舉發違規時間未到該處所停車,且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雖管理員掣發之停車繳費單不無為他人取走或其他原因致駕駛人未收受之可能,然路邊收費停車場於收費前均依法公告,並於道路兩端豎立收費之公告牌,故駕駛人停車既有利用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之事實,就應有繳費之認知,離場前未見補繳單應主動向停車管理處或管理員查詢補繳,舉手之勞即可免除上開未收受繳費單致遭罰鍰之風險,反之,若因而要求停車場收費單位不得僅以將繳費單置於汽車前雨刷的方式送達繳費單而須以郵送或其他較能確保駕駛人收受繳費單之方式為之,則耗費之交易顯屬較鉅,不符經濟效益,是依經濟分析學上「義務應由損害防免成本較低之一方負擔」之原則,要求駕駛人離場前若未見補繳單應主動向停車管理處或管理員查詢補繳,並無不當,況舉發機關亦提出電話語音查詢系統供駕駛人查詢,因而駕駛人並不得以未收受停車繳費單為由否定伊確有前開經舉發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殊不足採,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CJP○五八二七四號、五四-CJP○五八○二六號、五四-CJP○五九○四七號、五四-CJP○六一七八七號、五四-CJP○六二一九○號、五四-CJP○六四四○六、五四-CJP○六四八一八號裁決書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尚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 誌 誠

書記官 古 紹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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