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許止,在苗 栗縣西湖鄉某處朋友家喜宴飲用玉泉清酒三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碼號LY─九六0九號自用小客 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原應注 意車前及左右車輛往來動態,而當時天候良好,該路口並無任何障礙物,其因飲 用酒類反應遲緩,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經過該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碼號 LX─三三0五號自用小客車(按另搭載汪駿祺、林致恩二人),沿後龍鎮○○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光華路口時,二車在該路口發生撞擊,乙○ ○之車輛右側被撞後,失控衝向路邊並撞擊林永明所經營之大海檳榔攤,乙○○ 因而受有右小腿二公分裂傷之傷害,且造成檳榔攤內之丙○○受有左小腿裂傷之 傷害(甲○○因過失致乙○○、丙○○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於駕 車肇事致乙○○、丙○○受傷後,竟不立即救護傷患,僅下車將掉落之車輛引擎 蓋裝回車上後,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甲○○之車輛車牌號碼報警處理 ,為警稍後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省道台一線道路一0二公里處路旁攔車 ,且經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測試值為零點一五毫克/公升而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均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證人林致恩於 偵查中、汪駿祺、林永明、林木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告訴人乙○○、丙○○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附卷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 實施酒精測試測定值為零點一五毫克/公升乙節,亦有測試報告值在卷足憑;又 被告飲用酒類造成酒醉,雖未超出酒精測試測定值零點五五毫克/公升之最低限 值,惟參以被告駕車經過肇事路口時,並無何障礙物,且當時天候、視線均良好 ,竟未注意車前及左右車輛往來動態,即貿然通過肇事路口,並發生車禍,顯與 其上述飲用酒類之情事有所關連,且對於告訴人二人之受有傷害亦有顯有過失, 是堪認被告確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又其所犯上述酒醉駕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 表示不願追究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許 止,在苗栗縣西湖鄉某處朋友家喜宴飲用玉泉清酒三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碼號LY─九六0九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 ,原應注意車前及左右車輛往來動態,而當時天候良好,該路口並無任何障礙物 ,其因飲用酒類反應遲緩,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經過該路口,適有乙○○駕駛 車牌碼號LX─三三0五號自用小客車(按另搭載汪駿祺、林致恩二人),沿後 龍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光華路口時,二車在該路口發生撞 擊,乙○○之車輛右側被撞後,失控衝向路邊並撞擊林永明所經營之大海檳榔攤 ,乙○○因而受有右小腿二公分裂傷之傷害,且造成檳榔攤內之丙○○受有左小 腿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 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 訴人乙○○、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燦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