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 頭屋鄉○○村○○鄰○○路一五0之四號陳春妹所開設之「阿春小吃店」後方, 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竟持其所有之鋤頭一把毆打乙○○,使乙○○受有左 側尺骨骨折、左側肩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刑事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