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第一五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五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九月十八 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撤銷上開假釋,所餘刑期接續執行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五日入監執刑,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九 十一年四月間得知友人陳正雄欲購買便宜之發電機後,竟夥同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十八時許,由甲○○撥打電話,以新臺 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江榮仁駕駛吊車,前往苗栗縣大湖鄉新 開村丙○○之工地,甲○○、乙○○再駕駛車號LY-一九0七號之自小客車到 場與江榮仁會合,二人共同指示不知情之江榮仁將丙○○所有引擎號碼為000 000000號之發電機乙台吊上吊車後竊取得手。乙○○於得手後隨即以電話 告知陳正雄有一部發電機可載至臺中賣予陳正雄。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江榮 仁在乙○○及甲○○指示及陪同下,將上開發電機載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 五六○號泰昌輪胎行交付買主陳正雄,陳正雄明知該發電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 以十萬元之代價予以故買(陳正雄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幸江榮仁與該發電機所有人丙○○認識,於載運發電機時 發覺有異,遂撥電話通知丙○○,丙○○因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 ,在上開輪胎行前查獲陳正雄,並起出上開發電機,至乙○○、甲○○因見警察 到場,隨即駕車逃逸,故未遭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共同竊取發電機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被害情節暨證人江榮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結證情節 相符,且同案被告陳正雄於偵查中亦供陳:伊曾告知被告乙○○需要乙台大型發 電機而託請其物色,嗣並予以收受該竊得發電機等語明確,復有贓物領具乙紙、 發電機照片二幀等附卷可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 ○○、甲○○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江榮仁為竊盜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 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 ○○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五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九月十八 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撤銷上開假釋,所餘刑期接續執行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五日入監執刑,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犯 罪紀錄,復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甲○○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燦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