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三九七、一六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止,分別在省道台十三線路旁之土地公廟(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境內)及張金發所駕駛之車號NI─五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業已丟棄)內點火後,以口鼻吸入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內草湖九六號前,與彭琇霞、張金發一起被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苗所衛字第0九二三000二三三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證前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三九七、一六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被告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其復於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犯意概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例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而決心戒除,暨其施用動機、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為三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