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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燦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六十八號之「聯強通訊行」內,向店員甲○○自稱與該店之店長熟識,向甲○○借用其個人所有之NOKIA 8310型行動電話乙支欲打電話予友人,甲○○因而不疑有他,乃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搭配SIM卡門號第0000000000號)交付予乙○○,乙○○取得該行動電話後,佯裝接收訊號不良,持該行動電話走至門口後,隨即逃離現場,而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因使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得手後,即將該行動電話之SIM卡丟棄,並於同日十二時許,持上述行動電話至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街一四二號之「正陽通訊行」,以新臺幣二千八百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楊沐純,嗣經甲○○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詐取被害人甲○○所有行動電話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楊沐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尚稱良好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林 燦 都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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