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第四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蔡志宏

  • 當事人
    甲○○原名邱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認罪,由法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現在判決如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第四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邱 男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 ,但法院認為該案件並不合於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後又 因為被告認罪,由法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現在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以前曾經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之後於八十一 年十一月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但是後來又遭撤銷 假釋,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 二、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甲○○任職於乙○○經營的環通企業社,負責為該企業社 收取貨款,其竟然為了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基於連續犯罪的意思,分別於九十 一年八月、九月間連續三次將為環通企業社所收取如附表客戶的貨款加以挪供自 己使用,而以此方式連續侵占自己持有本來應該於收款後交還環通企業社入帳的 貨款總共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零三十元。後來環通企業社和附表所示的客戶 對帳後,才發現上述的情形。 三、本案件經乙○○提出告訴後,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已經坦白承認其確實有前述的犯行。 ㈡告訴人乙○○對於被告前述的犯罪事實,在警察詢問以及檢察官訊問的時候, 也有明確的指訴。 ㈢再加上還有環通企業社的送貨單、銷貨單、請款單共四張、被告與告訴人共同 簽署之償還協議書一張,可以提供佐證。 ㈣由上述的證據顯示,被告的自白和客觀證據所呈現的事實相符合,可以相信確 實是真實。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負責為環通企業社收取貨款,所以他收取的貨款是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因 此,其觸犯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的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三次侵占收取的貨款,都觸犯相同的罪名,時間也很接近,顯然是基 於概括的犯意所為,應該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前曾經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之後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但是後來又遭 撤銷假釋,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以查考,被告又在五年內,為本件犯罪,因此構成累犯,應該依累犯的規定, 再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侵占的款項前後共有三筆,總額二萬餘元,並不是很鉅大的金額,而 被告犯後就坦白承認犯罪,可以認為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也表示不一定要讓 他入獄服刑(本院卷第三七頁),但是被告並沒有把侵占的錢還給告訴人,而 且是把侵占的錢拿去打電動玩具(本院卷第四七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請 求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可以認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㈤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但是法院所量處前述的刑罰,被告已經必 須服刑,而不能易科罰金,以被告侵占的金額來看,這樣的刑罰已經足夠,更 何況,被告已經知錯認罪,如果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實在過重,所以法院沒有 接受公訴人的請求,一併在此說明。 三、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志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表: 第一次 時間;九十一年八月間 客戶:一德汽車保養廠 金額:二千八百元 第二次 時間:九十一年九月間 客戶:旭鴻汽車企業社 金額: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 第三次 時間:九十一年九月間 客戶:洪振雄 金額:三千九百五十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