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九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苗警栗刑字第0九二000一八一八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合議庭裁定 後,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丁○○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妨害公務 及贓物等多項前科紀錄,期間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贓物、 妨害公務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八月及七月確定 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 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犯妨害公務及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及八月,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以上二次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又曾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凌 晨零時許止,有連續三次之竊盜犯行,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確定,現尚在執行中。 三、丁○○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左列 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一)丁○○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九號偵查卷宗之竊 盜犯行部分: (1)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一四三 號前,趁乙○○下車購物汽車鑰匙忘記取下之機會,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 號二V─五0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丁○○並 將該部贓車停放在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南區入口處,以便隨時取用。 (2)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苗栗縣銅鑼 鄉中興工業區南區入口處,發現該部自用小客車係失竊之贓車,乃採集車內指 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係丁○○留下之指紋而發現上 情。 (二)丁○○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苗警栗刑字第0九二 000一八一八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竊盜犯行部分(尚未提出偵查案號): (1)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二十七巷九號前,見甲 ○○所有車牌號碼GR二─二五七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以該鑰匙發動機 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油料用盡,將機車丟棄在苗栗縣銅鑼 鄉竹森村一五四號前之山溝旁。嗣該部機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 許,在該山溝旁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所尋獲。 (2)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深夜十二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九鄰雙 草湖二十六號前,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 ,以破壞戊○○所車牌號碼OQ─四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鎖方式(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戊○○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公事包一個( 內有三義鄉農會及郵政總局存摺各一本、硬幣約新台幣四、五百元、高速公路 回數票三本),得手後逃逸,現金部分已花費完畢,二本存摺部分則丟棄在苗 栗縣銅鑼鄉金晶砂石場旁水溝內。 (3)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 ,在苗栗縣三義鄉僑成國小前,將騎乘一部車牌號碼GCA─0一八號重型機 車之丁○○攔下,當場在該部機車之腳踏墊底下,查獲疑似注射海洛因用之注 射針筒,而將丁○○帶回分駐所製作筆錄,丁○○向警方供承上開二件竊盜案 為其所為,警方根據丁○○供述丟贓之地點,前往該砂石場旁水溝內,尋獲遭 丁○○丟棄之存摺共二本。 (三)丁○○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偵查卷宗之竊 盜犯行部分: (1)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早上某時(白天),途經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 五鄰海口五十二之一號黃玉荻住宅前,趁與該住宅相連之車庫大門未關,而黃 玉荻所有車牌號碼FG七─二三二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潛入車庫內(侵 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將該部機車及放在機車置物箱 內黃啟勝所有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健保卡一張、郵局、第一銀行、台 灣企業銀行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一同竊走,得手後騎該部贓車經過竹南鎮五 福大橋上時,除留下該機車鑰匙一支外,將置物箱內之所有物品,連同多支鑰 匙及鐵門之遙控器均丟入橋下河流內。丁○○後來將該部機車,丟棄在苗栗縣 公館鄉玉泉村十五鄰四號前,臨走前則取下該支機車鑰匙,準備作為將來竊取 其他車輛之用。 (2)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八、九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十 九號前(流動夜市旁),以前述竊來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 碼LX─一二五九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五綑鐵絲(合計約一百二十五公斤) ,得手後駕駛該部小貨車途經苗栗縣頭屋大橋時,因鐵絲甚長不知如何使用, 乃將該五綑鐵絲通通丟入橋下河流內,僅留下該部小貨車繼續供己使用。 (3)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伏波 廟對面,趁展望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Q七─五六三號自用大貨車二支鑰匙插在 電門,而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打開車門後,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部大 貨車及車上之一百八十支鷹架,得手後駕駛該部大貨車逃逸。丁○○後來將該 部大貨車停放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街二二五號前。(4)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六十七號 前騎樓下,以自備鑰匙(未扣案)一支,竊取葉博鏗所有由其子葉奕男使用車 牌號碼YLI─六八五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部機車逃逸。丁○○並將該 部機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道伏波廟前對面。(5)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組員警,在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八鄰信德新村二 十二號後方道路旁,以小電腦查知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LX─一二五九號自用 小貨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乃在現場埋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 時十分許,見丁○○進入該部自用小客車內正在啟動引擎之際,上前將其逮捕 ,並帶回該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丁○○向警方供出其他三件竊案亦係其所為 ,並於當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帶警方至苗栗縣後龍鎮○○里○○街二二五號 前,尋獲車牌號碼Q七─五六三號大貨車;又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帶警 方至苗栗市○○里○○道伏波廟前對面,尋獲車牌號碼YLI─六八五號重型 機車;又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帶警方至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十五鄰四號前 ,尋獲車牌號碼FG七─二三二號重型機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由 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丁○○有事實欄三之(一)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而警方採集車內指紋 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五四七八七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參 ,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苗栗縣 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被害人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 卷足憑。是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足堪認定 。 二、被告丁○○有事實欄三之(二)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於警詢時陳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 甲○○、戊○○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影本二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丁○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足堪認定。 三、被告丁○○有事實欄三之(三)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玉荻、丙○○、葉奕男及展望企業社股東黃通淦於警詢時 陳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被害人丙○○、黃玉荻、葉奕 照片十九幀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竊盜 犯行,已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於事實欄三(一)之(1)、事實欄三(二)之(1)、事實欄三 (三)之(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於事實欄三(二)之(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先後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曾於八十七年間,因 犯竊盜、贓物、妨害公務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 八月及七月確定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犯妨害公務及竊盜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月,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二次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獄,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 ○○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妨害公務及贓物等多項 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一再竊取他人車輛及財 物,危害社會治安不小,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丁○○於事實欄三(二)之(2)所用之行竊工具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及事實欄三(三)之(4)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因均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本院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丁○○有事實欄三(一)、(二)之竊 盜犯行,而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九號偵查卷宗,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苗警栗刑字第0九二000一八一八二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尚未提出偵查案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被告丁○○竊盜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七、被告丁○○雖又曾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 某日凌晨零時許止,有連續三次之竊盜犯行,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確定,有上開前科表及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0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足參,然因上開案 件之三次竊盜之犯行,與本案事實欄三(一)、(二)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竊盜犯 行,時間相距超過一年之久,顯係犯意各別之數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0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所拘束,本院仍得就併案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