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九十二 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號、第二四八號、第二四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 (一)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且其亦知悉綽號「紀先 生」之成年男子因債還賭債,而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 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發票人「東疆有限公司」黃福傳、發票日九十一 年八月十四日、票號B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可能無從提示付款,又 因其積欠乙○○部分債務無法清償,遂與當時亦無支付能力之乙○○,二人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同年七月九日,同至甲○○之友人丁○ ○、戊○○夫妻所共同經營而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五一七號之「永豐機 車行」,先由甲○○出面向丁○○表示:欲購買三部均為銀色之「三陽牌」重 型機車,總價十五萬七千元等語。丁○○因與甲○○原即相識,遂不疑有他, 因而陷於錯誤,而出售三部重型機車予甲○○二人;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乙 ○○即持其妻沈莉莉之國民 錦文遂將其中一部重型機車先以沈莉莉名義辦理領牌(按車號為ML二─一九 三號),隨後交予乙○○騎回。惟因甲○○始終未拿國民理領牌,丁○○遂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將二部機車分別再以沈莉莉名義(按車 號為ML七─三0二號),及以丁○○之妻戊○○名義先行辦理領牌(按車號 為ML七─三00號),而交由乙○○、甲○○二人分別騎回,同時收受甲○ ○所交付之前揭支票。甲○○、乙○○於取得三部機車後,即先後至苗栗縣竹 南鎮中英里十三鄰公地三十五號,以每部均較低於原始價格約五千元之售價, 售予不知情之友人連云璋,並朋分所得款項。丁○○嗣因支票屆期提示,而未 獲付款,始知受騙。 (二)甲○○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 時許,見丙○○所有之中型貨車車斗、鐵門及砂石輸送帶等物,放置在苗栗縣 頭份鎮○○里○○鄰○○街十七之九號旁空地,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 委由不知情之邱國智駕駛車號七P─三四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而與另一名 不知情之張志豪(綽號阿豪)等三人,共同至上述地點,由甲○○僱請不知情 之吊貨車司機曾永安駕駛車號Q七─三七五號大貨車,先行吊取前揭丙○○所 有車斗及鐵門,而竊盜得手。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甲○○等四人分別駕 駛及搭乘前揭自用小客車及大貨車,將上述竊得財物載至苗栗縣竹南鎮翁淑霞 所經營之「永豐商行」,以每公斤三元五角之價額出售,得款五千四百二十五 元,除支付曾永安二千元之車資外,餘為甲○○一人取得。⑵復於同日十九時 許,甲○○復請曾永安返回前揭竊盜現場,吊取砂石輸送帶一具,並於同日二 十時三十分許,載至同縣頭份鎮○○里○○街一一二號邱文雄所經營之「永輝 舊貨行」,以每公斤四元之價額售予邱文雄之女邱淑樺、邱毓倫,得款三千二 百四十元,再支付一千元之車資予曾永安,餘由甲○○取得(其中一千元清償 積欠張志豪之債務)。⑶甲○○再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搭 乘不知情之大眾車行(按係計程車行)司機張吳烜(公訴人誤載為吳張烜所駕 駛之車號Q九─三二三八號小客車,並僱請不知情之溫秋能、劉淼雄分別駕駛 大型吊車及拖車,再至上述竊盜地點,欲再竊取丙○○所有之挖土機、堆高機 、堆土機及砂石車斗等物,惟甲○○因畏罪心虛,乃委由溫秋能、劉淼雄在現 場吊取,而假藉尚未吃晚餐、及買飲料等藉口,在現場來來回回,溫秋能、劉 淼雄因而心生懷疑,溫秋能遂託口鋼索斷了難以吊取云云,藉機拖延時間。丙 ○○隨後因輾轉獲知有人正欲竊取前開物品,會同員警趕至現場,甲○○見狀 無法得手,隨即逃離現場,致未得手。⑷甲○○因見己○○(公訴人誤載為黃 蘭雅)所有之挖土機一部(按已故障),放置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十三鄰下 坪十九之一號旁之農場(按未興建建物),又於同年五月一日十一時許,以電 話向彭信明所經營之「象山起重行」僱請拖吊車一部,經彭信明責由不知情之 司機邱詠庭駕駛車號五J ─0五七號營業大型拖吊車前往,邱詠庭途中適遇亦不知情之友人邱芳華,遂 一併搭載共同前往。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邱詠庭駕駛前揭大型營業拖吊車 ,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南海休息站」與甲○○會合後,由甲○○帶至前揭 己○○放置挖土機之處所,逕行開門進入農場之圍牆範圍內,由邱詠庭、邱芳 華將挖土機拖吊至前揭大型營業拖吊車上,而竊盜得手。惟因鄰近住戶發現有 異,輾轉告知己○○,經其通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一併前往查緝,甲 ○○見狀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與被告乙○○共同詐欺之事實、暨自行先後四次竊盜之 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與被告甲○○共同詐欺之事實亦坦承 不諱。查:(一)被告甲○○、乙○○對於渠二人前開共同詐欺之事實,已據其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彼此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並據告訴人丁○○、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暨證人沈莉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連余 無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連云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號ML二─ 一九三、ML七─三○二、ML七─三○○號等三部重型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認可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暨本票七紙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甲○○、乙○○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二)被告甲○○確於前開先後 三次竊盜既遂及一次竊盜未遂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 人丙○○、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及證人曾永安、翁淑霞、邱文雄、 邱淑樺、邱毓倫、溫秋能、劉淼雄、張志豪、張吳烜、彭信明、邱詠庭於警詢時 證述、證人邱芳華、邱國智、黃蘭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復 有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圖各乙紙附卷可證。被告甲○○上述竊盜犯 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乙○○間,就上述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利用不知情之曾永安、溫秋能、劉淼雄、邱詠庭、邱芳華實行竊盜犯行,核係間 接正犯。被告甲○○先後三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之犯行,所犯為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時間緊接,且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曾於八 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 刑。被告甲○○所犯連續竊盜及詐欺罪間,罪質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竊盜次數,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迄未清償告訴人上述款項,惟均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受宣告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燦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